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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劳动法: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2023年10月刊)
日期:2023年11月03日

新法速递&裁判意见 

一、 全国丨关于202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二、 全国丨关于开展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行动的通知

三、 全国丨中国工会章程

四、 全国丨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政策资讯 

一、 北京丨关于发布北京市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 北京丨关于本市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等青年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 上海丨关于优化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四、 深圳丨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案例评析 

一、 北京丨将员工劳动关系变更为承包关系后终止合作 北京一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被判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 北京丨附加险并非独立意外险 仍以雇主责任作为理赔前提

三、 上海丨邱某诉某健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奖金争议的处理规则

四、 上海丨试用期满后又加3个月 到期后却辞退员工 法院:二次约定试用期应为无效 构成违法解除

 

新法速递&裁判意见

 

一、 全国丨关于202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24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放假,与周末连休。

二、春节:2月10日至17日放假调休,共8天。2月4日(星期日)、2月18日(星期日)上班。鼓励各单位结合带薪年休假等制度落实,安排职工在除夕(2月9日)休息。

三、清明节:4月4日至6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7日(星期日)上班。

四、劳动节:5月1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5天。4月28日(星期日)、5月11日(星期六)上班。

五、端午节:6月10日放假,与周末连休。

六、中秋节:9月15日至17日放假调休,共3天。9月14日(星期六)上班。

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9月29日(星期日)、10月12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疫情防控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0月25日

 

二、 全国丨关于开展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部署,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切实提升基层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能力,决定开展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建设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持续强化调解组织建设。到2025年底,规模以上企业广泛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行业商(协)会广泛设立商(协)会调解组织,有条件的市、县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普遍设立调解中心,争议案件易发高发地区的乡镇(街道)普遍设立实体化的调解中心,调解组织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明显提升,协商调解解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占案件总量的比重显著提高,更好发挥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调解组织建设

1.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会、工商联、企联组织负责牵头推进企业调解委员会建设。规模以上企业要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有分支机构的,按照分级设立的原则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有需要的企业,可在车间、工段、班组等设立调解小组。建立总部调解委员会抓总、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为基础、调解小组为基本单位的多层次调解工作网络。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相关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工会、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本企业其他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具有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等级的人员可优先聘任。调解小组组长由基层生产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会小组长、一线班组长等担任。

小微型企业可参照规模以上企业做法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联合设立调解委员会。不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可安排劳动者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员(信息员),参加小微型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

2.乡镇(街道)调解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推进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建设。乡镇(街道)调解中心主任可由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担任,调解员由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法律工作者和取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的志愿者等人员担任。

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因机构改革发生变化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承接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部门的联系,推动相关部门加强工作人员配置和硬件保障,做好业务衔接、能力培训、办案指导等工作。

3.仲裁院调解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推进仲裁院调解中心建设。仲裁院调解中心负责人由仲裁院相关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由仲裁院工作人员、兼职仲裁员,工会、工商联、企联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部门派驻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等担任。

4.商(协)会调解组织。工商联组织负责推进所属商(协)会调解组织建设。商(协)会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商(协)会相关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由商(协)会工作人员和聘请的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相关企业代表等人员担任,具有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技能等级的人员可优先聘任。企联组织负责推进企联(企协)多元调解组织建设。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

中国企业联合会办公室

2023年9月15日

 

三、 全国丨中国工会章程

 

第一章 会 员

第一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二条 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撤换或者罢免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及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四)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五)工会提供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互助保障、生活救助、法律服务、就业服务等优惠待遇;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六)在工会会议和工会媒体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第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技和工会基本知识等。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劳动纪律。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五)维护中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六)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九条 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内容是: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和服务,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应及时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提议,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和同级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会工作,定期向上级总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总工会在区一级建立总工会。

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具备条件的,建立总工会。

……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从实际出发,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工会组织建设。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基层工会的日常工作。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在公司制企业落实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政方面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能培训、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培育工匠、高技能人才,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

(五)加强对职工的政治引领和思想教育,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重视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推进企业文化职工文化建设,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工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推动落实职工福利待遇。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对困难职工开展帮扶。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

(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发展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做好会员的发展、接收、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加强职工之家建设。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的企业、事业。

……

第三十二条 工会干部要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历史,学习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法律、科技和工会业务等知识,提高政治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增强推动高质量发展本领、服务群众本领、防范化解风险本领。

(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勇于开拓创新。

(三)信念坚定,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敢于担当,廉洁奉公,顾全大局,维护团结。

(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五)坚持原则,不谋私利,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作风民主,联系群众,增强群众意识和群众感情,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重视发现培养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成为培养干部的重要基地。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各级工会组织应坚持正确使用方向,加强预算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第三十九条 工会资产是社会团体资产,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各级工会依法依规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工会资产不受损害,促进工会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管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经费审查监督体制。工会经费、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以及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

 

四、 全国丨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12月6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9月21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各省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考核工作从2023年到2027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情况。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 考核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级自查。各省级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填报考核自查表,形成自查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级政府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对省级政府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实地核查,对各地组织领导、源头治理、制度建设等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核验资料等方式进行。

(三)第三方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抽样调查、座谈访谈与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制度落实、人民群众满意度等考核指标进行评估。

(四)暗访抽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力量或委托媒体组建暗访组,采取“暗访+明查”方式,对各地畅通维权渠道、作风建设等进行调查。

(五)综合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根据省级自查、实地核查、第三方评估、暗访抽查情况,结合行业主管、公安、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2.考核得分排在全国前十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欠薪问题突出,考核得分排在全国后三名的;

2.发生5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2起及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领导小组审批,按程序报国务院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省级政府通报,并抄送中央组织部,作为对各省级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领导小组对该省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省级政府反馈考核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各省级政府及时组织整改,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政策资讯
 

一、北京丨关于发布北京市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区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各市属集团、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及各类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建立健全工资决定和合理调整机制,现发布本市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2022年本市宏观经济状况和2023年经济发展预测,结合国家工资收入分配政策,2023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为5.1%,下线为2.8%。

(二)企业应结合经济效益、人工成本情况,参照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等信息做好增资决策。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参照基准线安排本企业的工资增长水平。效益情况与往年持平或略有下降的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参照下线安排本企业的工资增长水平;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幅度较大或亏损严重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工资可以零增长或适当降低工资,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企业要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基本同步、劳动报酬提高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基本同步”的原则,履行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参考工资指导线制定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办法、定员定额标准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正常的职工工资调整机制,确保职工工资合理有序调整。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根据工资指导线依法提出工资调整建议或者做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提议,企业应当予以合理回应。对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积极参加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参考行业工资指导线约定人均工资调整幅度。

(四)企业应完善内部分配机制,消除不合理的收入分配差距,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位价值为依据,以业绩为导向,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并结合企业经济效益,合理拉开工资分配差距,科学安排工资结构,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企业在安排工资增长时,要向工资水平偏低的生产一线职工倾斜,着力提高工资水平偏低、工资增长缓慢的普通职工,特别是生产一线及技术工人岗位人员工资水平。

(五)工资指导线的执行时间为发布之日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企业联合会/北京市企业家协会 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

2023年10月19日

 

二、 北京丨关于本市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等青年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7号)要求,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范围

2023年6月至12月期间,招用2023届及离校2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在本市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务派遣单位暂不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

二、补助标准

符合条件的企业,按每招用1人补助1000元的标准申请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

三、资金来源

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四、申请、审核和发放方式

本市采取依申请的方式,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实施“直补快办”,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企业可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站向注册或经营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系统将自动比对核实单位填报信息和参保信息。审核合格的,一次性扩岗补助资金将发放至企业对公账户,没有对公账户的,可将资金发放至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

1名政策范围内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一户企业用于申请享受,不能重复使用。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企业通过同一政策范围内人员申请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并按本市《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该人员申请享受用人单位岗位补贴的,应从岗位补贴中扣除。

五、工作要求

(一)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开设服务窗口,便于企业自行申请一次性扩岗补助。对企业所招用的相关人员参保情况,经办机构要通过本地信息系统核实,并在收到企业申请后30日内办结。

(二)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畅通沟通渠道,指导企业申请一次性扩岗补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抓紧优化操作办法和信息系统,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推送政策信息,提高政策知晓度。

(三)各部门要做好基金风险防范,强化事后核查,统筹推进一次性扩岗补助畅通领、安全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性扩岗补助发放数据,支持部端开展全国信息比对核查。对部端比对下发的身份不实、跨省(区、市)重复享受等疑点数据,区经办部门要立即核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追回所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按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四)各区在推进工作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报告。

本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提交申请期限延长至2024年2月29日。

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2023年9月28日

 

三、 上海丨关于优化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互助性、普惠性,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套数认定

1、 首套住房的认定。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在本市无住房、在全国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已经结清的,认定为首套住房。

2、 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认定。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在本市已有一套住房、符合改善型认定条件,在全国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已经结清的,认定为第二套改善型住房。

二 、关于不予贷款的情形

缴存职工家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1、 在全国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2、 在全国有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

同时,停止向购买第二套非改善型住房、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贷款的政策维持不变。

本通知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2023年10月30日前受理的公积金贷款按原政策口径执行,2023年10月30日(含)后受理的公积金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四、 深圳丨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购药行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广东省及本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9月28日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

第二章  本市就医管理

第五条  参保人到市内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的,按照《深圳市医疗保障办法》规定享受待遇。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可以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1家社康机构或者其他基层医疗机构、1家二级以上医院、专科医院作为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选定的社康机构所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社康机构同为选定的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选定或者变更选定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其中,选定社康机构或者其他基层医疗机构,首次选定即时生效,变更选定的,自变更选定的次月起生效;选定或者变更选定二级以上医院、专科医院的,参保人就医时自动选定或者变更选定,即时生效。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以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1家社康机构或者其他基层医疗机构作为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14周岁以下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以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1家社康机构或者其他基层医疗机构或者1家市内二级以下医院,作为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选定的社康机构所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社康机构同为选定的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选定或者变更选定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首次选定即时生效,变更选定的,自变更选定的次月起生效。

第八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进行普通门诊转诊的,应当由选定的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转诊到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同种疾病的转诊自办理之日起30日内有效,可以多次就医使用。部分特殊疾病参保人需要长期在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转诊有效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除急诊抢救需要外,参保人未经转诊到非选定的普通门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由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公布的具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服务资质的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属于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的(详见附件1),享受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待遇。

……

 

第十三条  参保人市内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的,先由参保人个人支付,在费用发生或者出院之日起3年内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补记账手续:

(一)经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购买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的;

(二)因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系统故障、社会保障卡损坏或者补办、无法出示医保电子凭证等原因不能直接结算的。

……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属于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和联网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结算前,应当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异地就医的备案人员范围、就医管理、医疗费用结算等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因居住地或者工作地变化等原因,需要前往已备案就医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就医的,应当及时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变更手续。

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注销手续:

(一)参保人返回本市居住或者工作的;

(二)参保人已由原用人单位办理终止参保,并在新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的;

(三)因情况变化,参保人已不属于国家、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的异地就医范围的。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市内三级医院办理转诊手续,转诊到具有诊疗、救治能力的异地同级联网定点医疗机构:

(一)经市内三级医院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二)属于市内三级医院目前无设备或者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参保人为治疗同一疾病的,可在转诊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多次在转入的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已按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或者市外转诊手续的,可以根据病情需要在备案就医地的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异地就医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应当选定一家联网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就医;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的,不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参保人异地就医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应当首先在具有门诊特定病种诊断资质的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认定。参保人在省内异地就医的,可以在就医地符合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全省统一的门诊特定病种的待遇认定。

参保人异地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应当在联网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因定点医药机构系统故障、参保人社会保障卡损坏或者正在补办等原因不能直接结算的,参保人可以待故障恢复后到就医的医药机构办理补记账手续。

异地临时外出就医人员、省内异地生育就医人员实行免备案直接结算。

第二十条  同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在市内、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市内就医相应的普通门诊统筹支付限额、门诊特定病种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限额。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广东省对本办法相关事

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评析

 

一、 北京丨将员工劳动关系变更为承包关系后终止合作 北京一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被判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基本案情

现年四十多岁的黄某自参加工作以来即入职某酒楼,并一路从该酒楼的一名普通员工升任至管理层。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年来,黄某一直勤恳工作,但2021年6月,酒楼突然提出为了转变经营方式,要求经理岗位以上的员工变更劳动形式,先是让黄某写了辞职申请,然后又让黄某自己注册成立了一个公司,后该酒楼以关联公司名义与黄某注册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岗位承包协议。但黄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并未变化,仍然在酒楼从事日常管理工作,酒楼不再给黄某缴纳社保,工资则以管理承包费的名义按月向黄某发放。

2022年6月,酒楼人事部门突然通知黄某,因部门设置调整其岗位取消,经公司总经理会决定,终止与黄某的承包关系。黄某再去公司已经无法打卡,办公权限也已关闭。黄某认为酒楼的做法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酒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仲裁委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不是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黄某的申请。黄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东城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诚信原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忠实义务,应尽职尽责,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应当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双方对2021年6月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争议的起因则在于被告酒楼在2021年6月变更用工形式的行为是否阻断了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因转变用工形式而中断,不能仅从合同形式来看,而应当看劳动关系履行的事实。第一,虽然被告酒楼提交了一份原告黄某签字的辞职申请书,但是该申请是应公司要求所签,黄某作为一名为被告服务多年的老员工,并且从一名普通职员一直升任到公司的管理层,可以说明黄某在职期间工作尽职,业绩突出,为公司作出了较大贡献,且得到了公司的肯定,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理性的角度来看,劳动者是有继续服务公司的意愿的,也不会贸然主动离职,并且后续黄某并未实际离职,仍在为酒楼服务,因此离职申请并不是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从后续履行事实来看,黄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6月之后黄某仍从事原工作,工作内容并未变化,服务对象仍是酒楼,尤其是酒楼还给予黄某工作奖励,更能证明公司对于黄某具有奖惩的权利,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特征,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酒楼通过关联公司支付的名义上的承包费,从数额上看与黄某之前的工资更接近,并不是大额的承包费,且案外人并未就承包细节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从承包协议来看,黄某是应公司要求成立的新公司,该公司仅黄某一人,并未实际经营,承包的服务管理部门与黄某原岗位一致,发包人也是酒楼的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酒楼通过岗位承包,将工作多年的管理人员由劳动关系变更为承包关系,明显有违诚信,违反了用工制度,具有规避劳动关系之主观故意。如果所有用人单位都将劳动关系通过岗位承包方式予以变更,那么劳动用工制度将不复存在,劳动者的权益将得不到法律保障。故黄某与酒楼并不因辞职申请而中断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最后,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酒楼以部门调整为由,取消总监岗位而终止承包协议,终止后果是黄某无法再从事原工作,法律上形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因此,酒楼存在取消岗位而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之目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以岗位取消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酒楼并未对解除的事由作出说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最终判决酒楼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酒楼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李彦宏分析,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核心特征是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即使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签订承包协议,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承包关系,但是只要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不变,仍接受原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能以形式上的承包合同达到否定劳动关系之目的。认定用人单位不诚信用工后,用人单位则要承担相应用工责任,用人单位此举不仅达不到规避法律责任之目的,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企业在用工过程中的失信,可能降低一时的人力成本,但会失去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和信任,失去市场信誉,最终受损的将是企业自己。企业应诚信用工,在面对困难时与员工友好协商,赢得员工对企业的信任,共渡难关,共克时艰,实现劳资双赢。

 

二、 北京丨附加险并非独立意外险 仍以雇主责任作为理赔前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涉雇主责任险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主险)和附加24小时扩展条款(附加险),被保险人甲公司,投保雇员清单中包括员工朱某。主险保费每人24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每人80万元;附加险保费每人48元,死亡赔偿限额与主险相同。主险条款约定雇员因与工作有关联的十种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附加险条款约定“雇主责任险扩展承保人身意外,如被保险人之雇员因意外事故而发生死亡,保险公司将以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合同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2)疾病……”

朱某在甲公司负责井场供电工作,因井场于2020年1月23日放春节假并统一停电,甲公司通知朱某放假回家。当日18时许,井场所在地村队长发现朱某仍在井场滞留。后1月24日15时朱某被发现在井场宿舍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尸检,朱某系体内潜在疾病导致突发死亡。

2020年3月6日,甲公司与朱某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法定继承人赔偿或补偿金42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事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朱某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雇主责任险或按附加险条款进行理赔。

我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之死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案涉保险为责任保险,朱某死亡是否在主险(雇主责任险)或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根据合同条款判断。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尸检鉴定结论及《死者朱某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朱某生前负责井场供电工作,而井场已于1月23日放春节假并于当日统一停电,朱某已无工作内容,甲公司也通知朱某放假回家。井场当地村队长王某在当晚18时许发现朱某仍在井场滞留,次日15时许朱某被发现在井场宿舍内死亡,据此可知朱某的死亡时间应在23日18时至24日15时之间,该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且,经鉴定朱某因为体内潜在疾病导致突发死亡,与雇主责任险主险条款列举的十种承保情形均不符,不属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虽扩展承保人身意外,但根据约定被保险人是甲公司,保险标的仍为甲公司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附加险属于主险扩充承保范围或承保时间段的特别约定,系主险的衍生险种。附加险的赔付,需以甲公司雇员朱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且甲公司依法负有雇主赔偿责任为前提。甲公司虽与朱某家属签订协议并赔付42万元,但该协议亦载明“一揽子解决赔偿或补偿责任。一次性赔偿或补偿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42万元的性质是赔偿还是补偿未确定,不能作为甲公司负有法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甲公司按照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付42万元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我们提醒大家,附加险不能脱离主险存在,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将附加险“24小时扩展人身意外条款”理解为,只要雇员发生意外,就符合附加险的赔付条件,将附加险错误地理解为独立的意外险。

 

三、 上海丨邱某诉某健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奖金争议的处理规则(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涉小微企业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白皮书(2020-2023年上半年度)典型案例之六)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9日,某健康投资有限公司向邱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其附件“薪资表”载明,邱某的岗位为高级产业运营经理,每年固定工资税前25万元,绩效与公司、个人绩效挂钩,一般为15万元/年,可依据绩效结果上浮或下调,其他福利依据公司的福利政策执行。

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16日,健康投资公司向邱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邱某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

2020年5月12日,邱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健康投资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同年7月21日,该会作出裁决:对邱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邱某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健康投资公司提供了《新员工试用期工作计划书》及2018年绩效考核结果,证明2017年度邱某绩效考核为80分,公司以15万元为标准按照邱某入职年限折算发放其绩效奖金8万元,2018年度邱某绩效考核为77分,公司以15万元为标准并根据邱某绩效考核评分对应的系数计发其绩效奖金10万元。邱某对上述奖金金额无异议。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邱某提供的《录用通知书》记载,已明确邱某的绩效奖金与公司、个人绩效挂钩,一般为15万元,可依据绩效考核结果上浮或下调,故2017年及2018年度健康投资公司根据邱某的年度绩效考核评分及在职时间向其计发绩效奖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邱某也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邱某现再要求健康投资公司支付2017年及2018年度的绩效奖金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2019年及2020年度的绩效奖金,根据健康投资公司举证的利润表记载,其公司自2019年起确实存在严重亏损,故公司辩称考虑到实际经营状况,其决定不再发放全体员工上述期间的绩效奖金,依法有据,法院应予准许。对邱某诉称,其入职时曾与公司约定绩效奖金每年固定为15万元,与公司经营状况及绩效考评并不相关,但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邱某要求健康投资公司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绩效工资额27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5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对邱某要求某健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工资的确定方式,工资可以分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其中,奖金是固定薪酬之外,企业为激励员工,根据企业绩效及员工表现支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水平。因此,对于奖金的发放,首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者薪酬制度确定;如果对于奖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制度规定,其发放与否以及具体发放的标准、发放条件,用人单位就有相应的自主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决定奖金的分配对象以及不同对象的分配标准,不能“喜欢谁发给谁,不喜欢谁不发谁”。在奖金发放上,用人单位仍应遵循“公平合理”与“按劳分配”的原则,保证同一单位的员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相同的奖金分配权利;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奖金发放条件不成就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 上海丨试用期满后又加3个月 到期后却辞退员工 

法院:二次约定试用期应为无效 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初,王先生入职某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薪资16800元/月、转正后21000元/月,还约定转正后公司按转正工资标准补足试用期期间工资。

2021年7月,3个月试用期即将届满之时,公司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同年8月初,公司以王先生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双方多次就离职补偿等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王先生经仲裁后,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补足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等。

王先生认为,当初之所以同意延长试用期,就是因为公司承诺,只要延长期限,届满后就会第一时间转正。现在公司却在延长试用期后辞退了他,构成违法解除。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3个月试用期内王先生表现欠佳,公司是基于继续考察的目的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没有超出试用期期间的法定上限。此后因王先生仍表现欠佳,故以其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请求。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对试用期期间长短、约定次数均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不仅是因为入职前,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内容是劳动者决定是否入职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因为入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建立从属性用工关系,双方地位实质并不平等,若赋予用人单位再次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权利,则很可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临近届满时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虽未超过法定最高期限,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劳动者工作内容与岗位均无变化的情况下,上述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实质为二次约定试用期,应为无效。基于此,被告公司在3个月试用期期满后以王先生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构成违法解除。

据此,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王先生违法解除赔偿金并依双方约定补足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

1.试用期内劳动者和企业有哪些权利?

试用期是给予劳资双方相互考察及磨合的期间,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双向选择,试用期内劳动者薪资可以低于转正工资,劳动者想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提前一个月,可以提前三天告知企业。企业经考察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则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2.对于规范约定试用期,企业需要知道哪些?

第一,试用期待遇。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实践中只约定试用期不约定劳动合同期、试用期内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不支付工资及不缴纳社保的做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别是试用期不缴纳社保,一旦劳动者该期间发生工伤,企业将面临全额赔偿责任,最终结果得不偿失。

第二,试用期约定。

是否适用试用期及其期限长短均受法律严格限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因此,实践中企业超出法定上限约定试用期、单方延长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又“反复进行试用”的操作均不可取。

第三,试用期解除。

不少企业误以为试用期内可以随意开除员工,显然属于重大误区。试用期内解除权的行使仍然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只有法律明确赋予企业解除权的情况下方属合法解除。

企业应特别注意对于“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情形的解除权行使,企业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事实成立,同时解除行为应在试用期期满前作出,否则均会构成违法解除。

3.试用期不是“随意期”,企业依法经营方可行稳致远



 



 

 

 

 

 

 

 

 

 

 

 

 

 

相关领域
劳动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