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联合主办的第三届法治时代创新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天元律师程赛撰写的《潮平两岸阔,风正一帆悬——分布式光伏发电新政解读》一文荣获本届论坛“2025年律师工作创新论文”,参与成果发布。该论文为投资者厘清了新政下的项目规则与市场边界,具有实务指导价值。同时,天元武汉顾问吴华艳作为特邀嘉宾受邀出席论坛。

潮平两岸阔,风正一帆悬——分布式光伏发电新政解读
2025年1月17日,国家能源局引发了新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以下简称“新办法”),相较于2013年11月18日颁布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号,以下简称“旧办法”),时隔11年,中国的分布式行业发展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根据能源局公布的数据,从累计装机量看,2013年底全国分布式光伏装机仅310万千瓦,在全部光伏发电装机中占比16%;到2024年底,分布式光伏装机量已飙升至3.7亿千瓦,是2013年底的121倍,占全部光伏发电装机的42%。在市场环境方面,随着光伏装机量的迅猛增长,光伏组件的价格从2013年的5元/瓦左右大幅降至目前的0.7元/瓦左右。自2021年开始,包括分布式光伏发电在内的新能源项目已全面进入平价无补贴市场化的发展阶段。
正所谓“潮平两岸阔,风正一帆悬”,在经历如此波澜壮阔的行业巨变后,新办法的出台恰逢其时,如同指引航船的灯塔,为分布式光伏发电行业的前行提供了清晰的方向。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对比新旧办法,对本次修订内容进行归纳与总结。
一、新办法的“重塑”——总体框架变革解析
1.章节结构调整
新办法共7章43条,涵盖总则、行业管理、备案管理、建设管理、电网接入、运行管理、附则。与旧办法的9章33条相比,新办法删除了“规模管理”“计量与结算”“产业信息监测”“违规责任”这几个章节。其中,由于行业进入平价无补贴市场化发展阶段,补贴规模管理规定和违规责任相关内容不再适用;计量与结算工作依据现有电力行业通用规范执行,无需单独成章;产业信息监测章节的条文经删改后,融入到新办法的备案管理、建设管理、运行管理等章节中。
2.立法依据更新
新办法在立法依据上新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和《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为行业发展构建了更高位阶的能源领域法律框架;《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则契合行业发展对电网接入公平性、规范性的更高要求,保障电网接入环节的有序竞争。
3.适用范围变化
从适用范围上,新办法明确覆盖户用、工商业等多场景,并实施分类管理。将分布式光伏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四类,同时明确了各类别在容量和接入电压等级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新办法的“革新”——核心条款变动解读
1.分布式光伏的定义和分类
新办法根据投资人、容量和接入电压等级限制等条件,将分布式光伏项目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四类,清晰界定了各类项目的界限范围,为后续分类管理奠定基础。
新办法第四条第六款首次明确规定,四类分布式光伏项目中,搭载光伏设备的建筑物和附属场所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结合第五条分类管理要求以及第十四条同一用地红线内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的要求,进一步限制了“隔墙售电”和“项目切割”的操作空间,防止通过不合理拆分项目以逃避项目监管。
附:法条原文
第四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种类型。
第五条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380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20千伏)、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市政、文化、体育设施、交通场站等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2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接入用户侧电网或者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不直接接入公共电网且用户与发电项目投资方为同一法人主体),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5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20兆瓦或者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千伏(66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50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以上条款中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2.分布式光伏的分类管理
在上网模式方面,新办法在旧办法“全额上网”和“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基础上,新增“全部自发自用”模式。同时,根据不同类型分布式光伏项目的特点,规定了相应的上网模式选择范围。户用光伏(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可在三种模式中自由选择;一般工商业项目取消“全额上网”模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大型工商业项目原则上采用全部自发自用模式,仅在当地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的情况下,可参与现货市场交易。
附:法条原文
第五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由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在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地区,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
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3.备案管理
新办法对备案主体进行了调整。对于自然人户用光伏,赋予自然人自主选择权,既可以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以自行备案。非自然人户用光伏项目、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由投资主体进行备案。针对非自然人户用光伏项目以往存在以自然人名义备案的情况,新办法采取“新老划断”处理方式,印发前已由自然人备案的项目,生效后可不作备案主体变更,但投资主体需主动报备信息并承担主体责任。此外,考虑到非自然人户用光伏项目的特点,新办法新增“合并备案”规定,并明确了合并备案需满足投资主体相同、备案机关相同、单个项目建设场所、规模及内容明确等条件。
新办法第五条第5款再一次提及“同一用地红线”要求,规定凡涉及自发自用的分布式光伏项目,用户和发电项目必须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禁止了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隔墙售电”模式。
附:法条原文
第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投资主体备案;
非自然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以自然人名义备案,本办法印发前已由自然人备案的,可不作备案主体变更,仍按原备案项目类型管理,但投资主体应当主动向备案机关和电网企业告知相关信息,明确承担项目运行维护的主体及相应法律责任。
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仍应当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备案,并可按第五条有关要求灵活选择上网模式。
第十四条 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允许合并备案并分别接入电网。合并备案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主体相同、备案机关相同、单个项目的建设场所、规模及内容明确。其余情况不得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并备案。
同一用地红线内,通过分期建设、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开发等形式建设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5.电网接入管理
在电网接入方面,新办法从多个环节细化了电网企业在电网接入环节的服务责任。要求电网企业针对不同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制定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及时公布可开放容量、技术标准规范等信息,分条列举了电网企业在电网接入服务中的禁止性行为,规定了电网企业受理并网意向书和审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的办理时限,明确电网企业应当免费为自然人户用光伏项目提供接入系统方案。相较于旧办法仅对并网接入申请回复时限作出的规定,新办法在接入制度和流程上规定更加细致,有助于提高接入服务的针对性和效率。
同时,为提高电网企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的管理和调控水平,针对新建项目,新办法提出“可观、可测、可调、可控”的建设规范要求,这是旧办法所没有的。
附:法条原文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制定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合理优化或者简化工作流程,及时公布可开放容量、技术标准规范等信息,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落实接入服务责任,提升接入服务水平。电网企业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典型设计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地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项目投资主体提出的接入申请,或者拖延接入系统;(二)拒绝向项目投资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配电网络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三)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收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后,电网企业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项目并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出具并网意见应当以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结果为依据,当可开放容量不足时,电网企业应当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按照申请接入电网顺序做好登记,具备条件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结合实际合理选择接入系统设计方案。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开展接入系统设计工作,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及时一次性地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说明原因。各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电网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受理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向项目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千伏(66千伏)的,电网企业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二十九条 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新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提升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和调控能力。电网企业应当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免费提供并安装计量表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时,电网企业负责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相关汇流设施、接网配套设施原则上由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与运维。
6.运行管理
新办法明确投资主体是分布式光伏项目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求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具备条件的存量项目提出了““可观、可测、可调、可控”要求,推动存量项目的升级改造。在交易模式上,允许分布式光伏发电通过微电网、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聚合等形式参与调度。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还可在依法公平分摊费用和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
在上网模式变更方面,新办法沿用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陆上风电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044号)的规定,允许项目投资主体根据用能方负荷和自身经营状况,变更上网模式,但并非仅能从“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单向变更为“全额上网”,而是只要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项目可选择的上网模式,即可自行选择变动,但仍只能变更一次。
附:法条原文
第三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方面应当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依法依规依职责分工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有源配电网(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
对于存量具备条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大投资建设改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高效可靠利用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可独立或者通过微电网、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聚合等形式参与调度,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进行调度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运维公司等第三方作为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有关设备制造供应商、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调度运行、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仅应当按照调管关系接受相应平台的远程调控,禁止擅自设置或者预留任何外部控制接口,并加强涉网设备管理,配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做好并网调度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调整涉网参数。
项目投资主体可根据电力用户负荷、自身经营状况等情况,按照第五条规定变更上网模式一次,同时进行备案变更并告知备案机关,电网企业协助做好接网调整,项目投资主体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重新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7.规章溯及力问题
考虑到新办法的诸多变化和新增规范要求,新办法在第四十三条明确了“新老划断”原则。即新办法发布之前(即2025年1月17日之前)已备案且于2025年5月1日前并网投产的分布式光伏项目,仍可按照原有政策执行,对于在新办法印发前已备案项目给予了衔接过渡期。
附:法条原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号)同时废止。对于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备案且于2025年5月1日前并网投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三、新办法的“赋权”——分布式光伏政策的省域分野
相较于旧办法,新办法的另一大特点就是赋予了各省在制定分布式光伏政策上的更多的自主权。这一变化很可能拉大各省在分布式光伏项目政策上的差异性,形成独特的省域分野现象。这不仅是政策层面的调整,更将对分布式光伏行业的区域发展格局产生深远影响。
在新办法的框架下,各省在分布式光伏政策制定上拥有了更大的自主空间。例如,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问题,新办法交由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从电网电量消纳的角度看,这一比例实质上是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年自发自用发电量的“最低比例”。而该比例的设定以及超出比例的后果,与各省市分布式光伏装机量、可接入容量等因素密切相关。
从目前已公布实施细则(或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省份看,不同省份在这一比例的设定上存在显著差异。宁夏自治区规定的自发自用最低比例为30%,超出部分电网不予结算,无补结规定;湖北省的征求意见稿设定为50%,超出比例部分当年暂不予结算,可留待次年予以补结;而广东因消纳情况较好,暂不设置最低比例。这种差异将直接影响项目的收益模式和投资回报周期,使得投资者在进行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决策时,必须将地域因素纳入重要考量范围。
除了自发自用电量比例的规定,在项目性质划分方面,新办法对利用坑塘水面、高速公路边坡、停车场顶棚等区域建设的小型地面光伏项目(如“农光互补”“渔光互补”项目)未给予明确界定标准。国家能源局虽在政策解读中提及此类项目归于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但各地执行情况却大相径庭。湖北省出具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明确,利用农业、渔业、闲散空地、荒山荒坡等建设的光伏项目,一律归于集中式光伏项目进行管理;广东省则根据项目上网模式不同进行区分,采用全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归于一般工商业或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管理,采用全额上网的,则按照集中式光伏项目进行管理。
此外,新办法中明确的“专线供电”如何实施、“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如何界定,以及分布式光伏项目因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时调整成集中式光伏电站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问题,同样有留给各省自主制定细则的空间。目前这些方面在各省的规定尚未统一,存在较大的讨论和观察空间。
新办法的“赋权”使得各省在分布式光伏政策上呈现出明显的省域分野。这种分野既为各省因地制宜制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发展政策提供了机遇,也给行业投资者、从业者带来了挑战,要求他们密切关注各地政策动态,以适应不同省份的政策环境,把握分布式光伏行业在不同区域的发展机遇。后续我们也将持续跟进各省政策的具体实施情况,及时为大家提供更详细的分析和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