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事实
1.BLT LLC(“BLT公司”)是一家于1996年4月23日在蒙古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1998年1月19日,蒙古国地质矿业部(the Department of Geology and Mining Cadastre)授予BLT公司第939A号采矿许可证(“939A许可证”),授权其开采位于Selenge省Khuder县Turmurtei地区的铁矿矿藏(“Turmurtei铁矿”)。
3.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黑龙江国际”)是一家中国国有企业,成立于1991年6月6日,本案第一申请人。
4.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是一家2003年12月1日在中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国有企业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第二申请人。
5.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秦龙公司”)是一家1997年12月2日在中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涉足钢材、铁矿行业,本案第三申请人。
6.2002年7月26日,BLT公司和秦龙公司在蒙古国成立了一家名为Tumurtei Khuder LLC (“Tumurtei Khuder”)的合资公司。其中,BLT持有30%股份,秦龙公司持有70%股份。
7.2004年1月8日,秦龙公司转让30%的Tumurtei Khuder股份给北京首钢,并转让11%的Tumurtei Khuder股份给黑龙江国际。自此,BLT公司、黑龙江国际、北京首钢和秦龙公司分别持有Tumurtei Khuder30%、11%、30%和29%的股权。
8.2005年2月17日,BLT公司将939A许可证转让给Tumurtei Khuder。其后,BLT公司和Tumurtei Khuder为开采Tumurtei铁矿进行了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从蒙古国地方政府处取得土地、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署2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协议、制定开采计划等。
9.2005年12月,蒙古国Selenge省的生产、基础建设与环境政策协调部门批准Tumurtei Khuder开采Tumurtei铁矿。
10.达尔汗冶金厂(Darkhan Metallurgical Plant,“DMP”)是一家蒙古国的国有企业,成立于1990年4月15日。
11.自2001年起,DMP开始向各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投诉,认为939A许可证不应授予私人公司,而应当由DMP取得Tumurtei铁矿的开采许可证。
12.自2005年起,蒙古国政府陆续开展的调查认为Tumurtei Khuder取得939A许可证、经营Tumurtei铁矿开采业务的一些行为违反了蒙古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13.2006年9月8日,蒙古地质矿业部发布第902号决议,撤销了Tumurtei Khuder的939A许可证。
14.2006年9月14日,BLT和Tumurtei Khuder针对蒙古国政府撤销939A许可的行为在蒙古国提起诉讼。
15.2006年11月29日,蒙古国的初审法院驳回了此诉讼请求。随后BLT和Tumurtei Khuder上诉至蒙古国最高法院,他们的诉讼请求依旧没有得到蒙古国最高法院的支持。
16.2008年6月27日,DMP取得Tumurtei铁矿的采矿许可证。
17.2010年2月12日,黑龙江国际、北京首钢和秦龙公司作为申请人针对蒙古国政府(被申请人)提起投资仲裁。仲裁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进行,仲裁管理机构是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CA”),仲裁地为美国纽约。
18.在仲裁申请书中,三申请人请求仲裁庭:
1)裁决蒙古国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91BIT”)及《蒙古国外国投资法》项下义务,非法征收申请人的投资财产,未能公平公正地对待并保护申请人的投资;
2)裁决蒙古国政府赔偿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
3)或者,裁决蒙古国政府恢复原状,将939A许可证重新授予给Tumurtei Khuder,并支付数额随后确定的赔偿金;
4)裁决蒙古国就随后裁定的损害赔偿金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5)裁决蒙古国支付仲裁程序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仲裁庭的费用和仲裁机构管理费,以及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专家费、雇员费等。
19.仲裁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属人管辖权的异议,支持被申请人的属事管辖权的异议,因此仲裁庭对此案无管辖权。故仲裁庭将不处理双方提出的其他实体问题的主张,申请人的请求被驳回。
二、
适用法律
20.1991年8月26日中国与蒙古国之间签订了1991BIT。
21.1991BIT第1条第2项b段规定:
“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22.1991BIT第8条规定
1)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2)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3)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23.1991BIT第4条规定:
1)除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其效果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补偿。
2)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3)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争议和裁决
24.蒙古国应诉答辩,首先就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
1)申请人的投资是通过盗窃、侵占、欺诈取得的。
2)属事管辖权。根据1991BIT第8条第3款,蒙古国同意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不包括申请人所请求的事项。
3)属人管辖权。北京首钢和黑龙江国际并不是1991BIT所保护的“投资者”,因为根据中国的其他缔约实践,其他条约会另行明确约定“政府机构”、“公共组织”和“公共或半公共实体”是合格投资者。被申请人认为,这说明中国并不将这几类实体理解为“经济”实体。因此,北京首钢和黑龙江国际作为国有企业并不属于1991BIT第1条第2款项下的“经济实体”。
4)申请人并未作出适格的投资,因为他们并未承担投资风险。
5)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基于国际习惯法裁决恢复原状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6)依据1991BIT第8条第3款所包含的岔路口(fork-in-the-road)条款,申请人已经将争议诉诸蒙古国国内的法院,因此申请人不能将相同的争议诉诸国际仲裁。
25.仲裁庭主要审理了属人管辖权和属事管辖权两项异议。其说理如下:
●属人管辖权异议(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Ratione Personae)
1)本仲裁庭是否对于三位中国申请人具有属人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符合1991BIT项下投资者的定义。
2)1991BIT第1条第2项b段关于法人投资者的定义有三个要件:
(a)投资者必须是经济实体;
(b)投资者必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以及
(c)投资者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
3)双方均同意三申请人满足第(b)项和第(c)项要件。因此争议焦点在于第(a)项要件即三申请人是否是1991BIT项下的“经济实体(economic entities)”。
4)首先,1991BIT第1条第2款所表述的“经济实体”这一法律术语是宽泛的,条文并没有以机构类型、商业目的、所有权人或控制人等标准来限缩“经济实体”包括的范围。
5)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31条第4项,只有当缔约国确有意图时,才能赋予条约术语一种特殊的含义。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和蒙古国共同有意赋予“经济实体”一词特殊、限缩的含义。
6)其次,中国的其他缔约实践也与解释1991BIT项下“经济实体”的含义无关,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单方的其他缔约实践与蒙古国的缔约实践是相同的。根据VCLT第31项第3款,仲裁庭可以予以考虑的应当是能够确定缔约双方合意的1991BIT后续适用实践(subsequent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此类证据证明中蒙双方有限缩解释“经济实体”的合意。
7)仲裁庭认为,依据1991BIT第1条第2项,“经济实体”是指任何形式的从事经济或商业活动的法律实体。本案中,三位申请人均从事了经济活动,满足“经济实体”的定义。中国政府直接或间接持有北京首钢和黑龙江国际,并不影响认定二者为1991BIT第1条第2项下的“经济实体”。
●属事管辖权异议(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Ratione Materiae)
1)1991BIT第8条第3款规定了中蒙双方同意仲裁的事项范围是“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涉及上述事项范围,因此本案属事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对BIT第8条第3款中“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这一表述的解释。
2)从文义上看,“涉及”一词既可以作狭义理解,认为仲裁庭可管辖的事项范围仅限于“征收补偿款额”;也可以作广义理解,认为仲裁庭可管辖的事项范围包括与征收有关的所有争议,只要征收补偿款额是该等争议的一项因素。
3)就此问题,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一些仲裁庭以及新加坡上诉法院基于“有效解释(effet utile)”的原则认为,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限缩解释为仲裁庭的属事管辖权仅限于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会导致仲裁庭在实质上被完全剥夺管辖权,使已同意的仲裁条款失去实际意义,因此应当作广义理解。[3]
4)本案仲裁庭不同意上述观点。仲裁庭认为,即使作狭义理解,约定同意仲裁仍有意义,因为仲裁庭在双方就征收的发生(occurrence)没有争议而仅对征收补偿的金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仍具有管辖权。
5)具体而言,仲裁庭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具有管辖权:
(a)在直接征收的情况下(尽管这种情况较为不常见),东道国政府正式地宣布实施征收,双方仅就征收补偿数额存在争议;
(b)在间接征收的情况下(即东道国采取了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投资者请求法院或相关行政机关宣告征收发生,或通过法院程序请求保护其投资免受该等措施的侵害,但同时声明将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保留由仲裁解决。
6)此外,即使结合1991BIT的目的与宗旨进行解释,也并不会导致相反的结论。1991BIT的序文并未表明缔约双方(即中蒙两国)有意赋予仲裁庭对征收问题享有广泛的管辖权。1991BIT第8条第3款也并未采用“仲裁庭有权管辖与征收/1991BIT第4条有关的争议”这样宽泛的表述。而且,鉴于1991BIT签署时中蒙两国的政治经济体系具有相似性,仲裁庭认为有理由相信缔约一方更愿意信任另一方的司法系统而非国际仲裁,从而在1991BIT第8条中作出安排,由东道国的司法系统对东道国与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广泛的争议享有管辖权,而国际仲裁庭仅对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享有管辖权。
7)综上,本案仲裁庭对其属事管辖权采用狭义解释,认为仲裁庭可管辖的事项范围仅限于“征收补偿款额”。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本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声称的被申请人违反1991BIT第4条的义务违法征收的请求没有属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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