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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知识产权: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第11期)
日期:2022年04月19日

文丨天元知产团队

  本期概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将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消协发布《2021年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报告》指出2021年网络消费领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仍然不容忽视,从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提出五点建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8号),以供各地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有关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参照执行。
●“身临其境”商标起诉《声临其境》节目名称商标侵权一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在当事人主张构成反向混淆的情形中,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除了考量标识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外,还应侧重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内容及特点,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本身的特点,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割裂在先商标的权利人与在先商标之间的稳定联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乐田公司起诉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委托人虽未直接设计、制作侵权作品,但侵权作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且委托人对侵权作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据此,法院认定其为侵权作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在其不能提供合法授权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与政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解释》再审。
《解释》对一般条款适用条件进行了界定。一是明确“竞争关系”的认定条件,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二是细化了“商业道德”的判断依据。
《解释》对商业混淆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解释》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明确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规定了相应的认定考量因素,并明确了不被纳入“有一定影响力标识”保护范围的情况、标识正当使用的情形、混淆的判断依据等问题。
《解释》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适当展开。对于“强制跳转”行为,新《反法解释》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直接认定为“强制目标跳转”;如果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则应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相关利益方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流量劫持”行为,《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以“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为构成要件。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
二、《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公布
《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将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北京市对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条例》强调对知识产权进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版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负有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开展远程、移动实时监测监控;对网络平台、展会、大型市场、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等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查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此外,《条例》还强调对知识产权进行社会共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市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同时,《条例》规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合规承诺制度、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机制,一方面,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申请政府资金、参评政府奖项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产品、服务或者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另一方面,依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相应管理和惩戒措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
《条例》的颁布,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设知识产权首善之区,支持和促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服务和推动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
热点与动态
一、中消协发布《2021年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
3月11日,中消协发布《2021年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报告》指出,2021年网络消费领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仍然不容忽视:一是部分商品和服务存在质量缺陷,在新型电商业态,如直播营销、社交软件营销中更为突出;二是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非法收集、分析、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多有发生;三是伴随着网络消费新业态的发展,特别是网络直播营销的发展,不法网络交易经营者虚假宣传的表现更加多样化;四是网络经营者广泛使用不公平格式条款,如使用自我免责条款、限制消费者各项权利的条款、加重消费者义务或责任的条款;五是利用预付式消费损害消费者权益,拒绝提供合理退出渠道,拒绝消费者转让其合同债权,或者为消费者转让债权设置不合理障碍;六是物流环节损害消费者权益,快件丢失或投递延误、物流信息不准确、擅自将快递存入快递柜或者代收点、无正当理由拒绝送货上门、快递乱收费现象等时有发生;七是妨碍消费者寻求售后保障,滥用无理由退货权的排除规则、因商品质量缺陷而退换货要求消费者自行承担退换货运费等问题频现;八是妨碍消费者就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如实评价,或利用技术手段阻止消费者作出真实评价、或为消费者设置的消费者评价时间限制不尽合理等。
为此,《报告》从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提出五点建议:一是从更好保护网络消费者的现实需要出发,可考虑再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尤其要对直播营销、社区团购等新业态的网络消费作出规制。尽快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二是加快推进小额诉讼制度的全面落地,简化纠纷处理程序,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处理效率。在总结相关案件判决的基础上,适时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允许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以顺应消费者保护的现实需要。三是继续制定、完善相关监管规章,在继续强化对传统电商监管的同时,探索新业态网络消费的监管方式和措施,就网络消费纠纷频发且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的领域,尝试整合建立协同监管特别机制,做到精准、有效监管。四是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夸大宣传行为的管理,加强对消费者交易风险提示,主动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准确的平台内经营者信息、交易证据和维权渠道入口。五是充分运用互联网+监管和大数据处理技术,建立更有效的网络消费者投诉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出准确的消费风险提示。
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3]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办案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8号),以供各地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有关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参照执行。
在第6号指导案例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重复侵犯“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专利权一案中,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行为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在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未停止侵权行为,就同一专利权持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直接认定为重复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相关规定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未作规定,仅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重复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目前,在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该案表明,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被请求人未停止侵权行为,持续或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情形,可以适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予以规制。
在第7号指导案例山东省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使用回收再利用啤酒瓶侵犯“青岛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知识产权局认为:回收旧啤酒瓶再利用,灌装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重新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但未对啤酒瓶上他人注册商标的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认定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罐装啤酒销售但未对原商标标识进行有效遮挡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解决了类似案件认定难、定性依据条款不明确的问题。
在第8号指导案例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一案中,知识产权局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主持调解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强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经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解决了调解协议执行难的问题。同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行一审终审,提升了保护效率,强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4]
典型案例精选
一、《声临其境》节目名称不构成对“身临其境”商标的反向混淆
在当事人主张构成反向混淆的情形中,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除了考量标识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外,还应侧重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内容及特点,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本身的特点,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割裂在先商标的权利人与在先商标之间的稳定联系。
基本案情:
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临其境公司”)诉称,其享有第12253086号、第22297784号“身临其境”商标及第10284337号“身临其境”商标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第38类“电视播放”上的专用权。湖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湖南台”)未经许可,在其制作并出品的电视节目《声临其境》、推广该节目的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声临其境”文字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同时产生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侵害了身临其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快乐阳光公司、爱奇艺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芒果TV网、爱奇艺网播出的《声临其境》节目并在节目中使用“声临其境”文字和标识,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湖南台辩称,“声临其境”作为电视节目名称是对涉案节目主题、形式、内容的高度概括和凝练,系叙述性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使用,且“身临其境”与“声临其境”存在明显差别,湖南台独立制作并播出涉案节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亦不构成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爱奇艺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节目播出平台的运营者,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电视节目制作完成并在电视台或其他平台中播放或传播时,节目名称以及与节目相关的标识的使用首先指向电视节目本身,发挥了识别涉案节目的功能,故三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涉案节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近似,根据涉案节目本身的性质,其所属的“电视文娱节目”与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群组,并与第38类“电视播放”在服务目的、内容、提供者和面向的相关公众方面相同或高度关联,均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虽构成图样近似,但三被告将其使用在涉案节目的播放和宣传推广中,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方面,“身临其境”与“声临其境”在语义上存在显著差异,涉案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来源于“身临其境”这一成语,而被控侵权标识系对“身临其境”成语的化用,突出通过声音感受所处之境,与成语的原义存在根本性差异,即便其音、形近似,亦不足以减弱甚至消除此种差异,且相关公众对涉案节目的认知并非单纯依靠被控侵权标识,而更多地结合节目本身的主题、内容和特点,加之涉案节目还同时使用了三被告的注册商标、台标或其他标识,结合当下电视观众的成熟度,相关公众不至于误认涉案节目和涉案商标或身临其境公司存在联系,即不构成正向混淆。
另一方面,相较于与节目名称或标识的关系,电视节目与其自身内容、特点以及制作主体、播出平台存在更为密切联系,故即便身临其境公司在未来可能在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或第38类“电视播放”上使用涉案商标,相关公众也能结合电视节目本身的特点识别其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亦不构成反向混淆。
因此,身临其境公司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还特别指出,结合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初衷以及涉案商标之一未实际使用在相关类别中的事实,本案裁判结果不会减损身临其境公司相关权益。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身临其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5]
二、雕塑作品的委托人应对委托设计、制作的作品承担侵权责任
委托人虽未直接设计、制作侵权作品,但侵权作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且委托人对侵权作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据此,法院认定其为侵权作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在其不能提供合法授权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高孝午诉称,乐田公司系当代著名艺术家,其创作的作品在国内外邀展中一直受到艺术界和艺术收藏家们的追捧,如第九届全国美展(北京)、首尔“清溪川艺术节”(韩国首尔)、“ANIMANGA”展(法国巴黎)、巴塞尔迈阿密艺术博览会(美国)、丝路心语•2018博鳌国际雕塑展(三亚)等。乐田公司创作的涉及本案的作品《城市梦想》被三亚柏悦酒店、法国LeBeauvallon酒店、新加坡Theinterlace(翠城新景)、上海香港广场等机构收藏。乐田公司于2005年针对梦想和现实产生的一种创作想法,将创意绘制成草图,对照草图的绘画形象进行泥塑制作,经过翻模、打磨、喷漆等步骤后,在2006年2月制作完成雕塑作品。2006年12月29日正式发表该作品,展览主题《今日中国美术大展》,展览地北京。作品的特征以人物形象为主,分为男、女、孩童形象,雕塑形态以人物整体为飞翔中姿态,身躯均为圆球状,背上均有双小型翅膀,人物表情均为微笑。双手向上举起,双腿和双脚向空中抬起。人物为光头,头部也呈圆球状。该作品表达了各个年龄、各个阶层不同职业的人们都拥有自己内心的梦想,这时的小人物身体膨胀成一个大气球,生出一对小翅膀,面容依然带着标准化的高氏微笑,想象着自己可以像天使一样展翅高飞。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小人物,广大的身躯是笨重的,小小翅膀根本带动不了那个大肉球,反映出大都会里芸芸众生的奋力挣扎,哪怕梦想与现实是矛盾的,却永不放弃梦想。乐田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近翔殷路合生汇商城一层的制茶乐园营业大堂中心位置置摆着乐田公司的四个大型雕塑作品,侵害了乐田公司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田公司”)、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翔殷路第一分店共同辩称,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人和制作人,被控侵权作品均是其他公司设计和制作完成,被告是餐饮行业不具备设计制作的技能等,不是与秦皇岛巳喜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复制,而是通过定做加购买获得,故不侵犯原告复制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证据证明,乐田公司委托案外人A公司设计、制作被控侵权作品后,将被控侵权作品一、二、三用于在经营场所展览,将含有被控侵权作品四的包材用于经营。关于被控侵权雕塑,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乐田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装饰陈设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工作,工程内容为“飞人软装设计及采购”,设计的雕塑为“飞人雕塑”,设计及采购应符合乐田公司的实际需求;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按照乐田公司的要求修改定稿后委托他人制作雕塑;乐田公司在审理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被控侵权雕塑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余著作权归属于乐田公司。关于包材,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A公司完成设计后,作品的著作权自动转让至乐田公司。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明显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了委托创作、货物买卖等在内的复合法律关系。
在该法律关系中,乐田公司作为委托人,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由其提出要求并最终确定,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体现了乐田公司的意志;被控侵权作品系专为乐田公司的经营而定制,乐田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和实际获益者;乐田公司还对包材设计享有著作权,并声称对雕塑的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与义务应对等,乐田公司虽未直接设计、制作涉案侵权复制品,但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其意志,其对侵权复制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据此,本院认定其系涉案侵权复制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鉴于乐田公司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乐田公司关于其缺乏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抗辩,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综上,乐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6]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1291.html
[2]参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http://www.bjrd.gov.cn/rdzl/dfxfgk/dfxfg/202204/t20220401_2647481.html
[3]参见中国消费者协会
https://www.cca.org.cn/zxsd/detail/30365.html
[4]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3/31/art_75_174347.html
[5]参见北京海淀法院
https://mp.weixin.qq.com/s/MoT4xib4plMIMOGob3FeVw
[6]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8a490944cf0436d93ffadd000f3d69a
主编:孙彦 杨晓莉
本期编辑:李昀锴 王怡敏
天元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耕耘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养成了可贵的职业素养,且深刻理解境内司法环境,是一支擅长处理各类型高难度、复杂案件的律师团队。团队由具有优良教育背景、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具有法学、知识产权跨学科知识储备,具有专利代理从业经验。长期以来,天元知识产权团队凭借出色的专业实力和丰富的业务经验为众多国内外客户提供了大量优质专业法律服务,承办过大量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赢得了客户的赞誉和尊敬。在知识产权各领域有多起案例因创新法律适用、更好维护权利人权益、推动司法规则完善而成为业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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