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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知识产权: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第2期)
日期:2021年11月23日

  要闻速递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十种商标一般违法行为,以进一步加强商标管理并优化营商环境。
●《种子法》修正草案首次提请审议,草案修改旨在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
●多部迪士尼旗下电影因使用MOVA技术精确捕捉和跟踪人脸的3D形状和动态,涉嫌技术侵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已部分驳回了迪士尼在版权、商标和专利侵权诉讼中要求简易判决的请求。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光辉篇章》白皮书,其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出重要部署。白皮书提出完善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创新发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着力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
●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可比克”品牌膨化食品所使用2枚注册商标维权成功。在真假可比克案件中,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商标对外许可的费用无法证明,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件中的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提供进货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商品确系合法取得;并且涉案商标经过权利人多年的市场经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并形成一定影响,作为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法律与政策
一、《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此次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十种应当由商标执法部门查处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一)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行为;(二)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行为;(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四)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注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五)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六)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七)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行为;(八)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行为;(九)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据悉,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该标准,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若这一标准能最终施行,将有利于加强我国的商标管理,并统一商标违法行为的执法标准,以优化整体创新环境和市场营商环境。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1]
二、《种子法》修正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
2021年8月17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作了关于《种子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此次修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第一,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一方面,草案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另一方面,草案也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加工(为繁殖进行的种子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储存等。第二,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当其以商业为目的进行利用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第三,完善了侵权赔偿制度,加大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数额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难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限额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增加了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第四,增加了两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为强化对种子生产特别是果树种苗生产检验、检疫的管理,防止携带疫病果树种苗流入市场,对“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从事种子生产”以及“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两种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人大网[2]
热点与动态
一、迪士尼将因涉嫌MOVA外形技术侵权而面临陪审团审判
2021年8月16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以存在可审理的问题为由部分驳回了迪士尼在版权、商标和专利侵权诉讼中要求简易判决的请求。
陪审团目前将就是否涉嫌侵犯MOVA的外形技术做出判断,使用MOVA技术能精确捕捉和跟踪人脸的3D形状和动态。据称被告迪士尼和二十世纪福克斯在三部热门电影(《死侍》《银河护卫队》和《美女与野兽》)中使用了该技术。
迪士尼辩称其有权要求进行简易判决,原告Rearden公司无法证明动态图片的利润与涉嫌侵权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涉嫌使用版权技术而获得的利润不具有可诉性。地方法院并未支持迪士尼的主张,认为Rearden公司在简易判决阶段已履行了其举证责任,并有权就三部热门电影向陪审团呈现其因果关系的论点和证据。
据悉,Rearden公司主要援引了电影的预告片和媒体采访来支持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迪士尼曾宣传其电影使用了MOVA技术并在预告片中使用了以MOVA技术为基础的剪辑来提高电影的吸引力。
关于其他相关的电影——《终结者:创世纪》《复仇者联盟:奥创纪元》《博物馆之夜:古墓的秘密》和《神奇四侠》,法院批准了简易判决请求,理由为Rearden未能证明所指控的侵权与所获利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3]
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光辉篇章》白皮书
2021年8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光辉篇章》白皮书。在保障个人财产权方面,白皮书强调,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彰显激励和保护创新的鲜明态度,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创新发展。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审理重大典型案件,确立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着力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统一指导履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构建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机制。加强国际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对话、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
来源:国务院新闻办公室[4]
典型案例精选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8号指导案例——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点:
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有关的技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基本案情:
卫邦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卫邦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均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其中,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102847473A号专利(473专利)主要用于注射科药液自动配置。
2012年9月24日,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生产、制造部门,并与卫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李坚毅担任生产制造部门总监,主要工作为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人”相关产品。李坚毅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并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名,相关技术图纸内容主要涉及“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以及“机械手夹爪2”等,均系有关自动配药装置的系列设计图。此外,卫邦公司提供的工作邮件显示,李坚毅以工作邮件的方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从邮件内容可知,李坚毅多次参与研发方案的会议讨论。
2013年4月17日,李坚毅与卫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2日,李坚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201310293690.X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李坚毅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采用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配制过程的配药装置。2016年2月5日,李坚毅又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其控股的远程公司。李坚毅在入职卫邦公司前,并无从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
卫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涉及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围绕前述四个方面的因素,就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第一,李坚毅于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生产制造总监,直接从事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的研发管理等工作。第二,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并在多份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且加盖有“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字。第三,李坚毅多次参与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有关的会议或讨论,还通过电子邮件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综上,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因此,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第一,将涉案专利“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与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名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的473专利相对比会发现,二者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都基本一致,可认定二者技术方案高度关联。第二,在卫邦公司提供的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图纸中,涉及多个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部件,并且相关图纸上均加盖“受控文件”章,在“审核”栏处均有李坚毅的签字。第三,在李坚毅与卫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讨论的内容直接涉及多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研发活动。综上,可认定涉案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
再次,卫邦公司在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先后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是在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前申请,且有多项专利涉及自动配药装置。因此,对于李坚毅主张卫邦公司在其入职前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李坚毅、远程公司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共有13页附图,约60个部件,技术方案复杂,研发难度大。李坚毅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不到3个月即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术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以及李坚毅一审提交的专利搜索网页打印件及自制专利状况汇总表,李坚毅作为发明人,最早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以及201320416724.5号“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采用视觉传感器的配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而在此之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坚毅具有能够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知识水平和能力。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相关事实以及李坚毅、远程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李坚毅、远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5]
二、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审结
裁判要点:
当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原告未能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以及未能提供涉案商标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时,应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件中的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达利公司)依法享有第3485720号和第3319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发现被告聊城市智慧园食品有限公司(聊城智慧园公司)、铜山区玉人百货超市(玉人超市)生产、销售带有与上述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达利公司公证取证购买了涉案袋装“克比克”薯片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生产地等信息均与聊城智慧园公司的信息相一致;达利公司对玉人超市实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进行公证;后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二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的薯片产品上使用的商业标识,该标识部分在文字组合、名称呼叫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485720号商标、第3319866号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仅在文字组合第一个汉字存在差别,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涉案产品系薯片膨化食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考虑到原告权属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聊城智慧园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薯片食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被告玉人超市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者行为均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玉人超市抗辩称,其从聊城智慧园公司进货时并不知道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其取得商品的途径合法。本案中,被告玉人超市并未提供进货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玉人超市理应知晓涉案克比克薯片非达利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作为超市经营者未能对其销售的商品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就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达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涉案商标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向法院提交,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最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可比克”胜诉,获赔13万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6]
注释:
[1]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8/17/art_78_169582.html。
[2]参见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8/7568316d4e884f90957d1d58804d0a86.shtml。
[3]参见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http://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ajzz/bqajzz/202108/1964393.html。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http://www.scio.gov.cn/zfbps/ndhf/44691/Document/1710614/1710614.html。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16221.html。
[6]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21c0fd24904a3faaa8ad780105d0e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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