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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知识产权: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第7期)
日期:2021年12月23日

其次,从游戏地图的核心表达来看。FPS游戏中,每幅游戏地图相当于相互独立的关卡,通常会预设简单的游戏目标和玩法规则,如解救人质、拆除炸弹等。游戏开发者利用游戏场景地图的通道路径、建筑物、障碍物、遮掩体等构成元素的具体布局和结构设计,结合正负面反馈机制来激励和限制玩家(操控的人物角色)的行为,引导玩家发现和理解游戏开发者对于实现该游戏场景地图关卡目标的若干战术方案的构思。对于游戏开发者而言,游戏场景地图是基于计算机图形技术构建的虚拟场景空间,该空间布局结构向玩家传递了虚拟战场环境信息,即通过封闭式通道、无法通过的障碍物、可躲避防御的遮掩体、无视野阻碍的开放空地等元素的具体形状结构及其相互位置关系,示意了游戏地图设计师对于该特定关卡中适合进攻或撤退、火拼或防御、近战或狙击等路线、区域、点位的具体设计,这实际上也向玩家示意了若干可行的游戏战术方案。对于玩家而言,当其操控人物角色置身于游戏场景地图中,虽然直接看到的是游戏地图的表皮美术所模拟的场景,但以玩家视角并结合游戏平面缩略图观察,可以明显感知该游戏场景的整体构图和内部布局结构的细节,从而领会游戏开发者对于玩家角色行为激励与限制的创作意图,进而在游戏玩法规则限定的范围内作出适当的战术安排。游戏场景地图的表皮美术固然是一种表达,表皮美术之下的空间布局结构亦是一种表达,两者各有侧重。FPS游戏是战术竞技游戏,虽然逼真的美术效果能够让玩家获得审美体验,但玩家的真正游戏体验主要在于战斗竞技而非美学欣赏,游戏开发者的表达侧重点和玩家的核心关注点必然在于能够决定玩家丰富战术安排的场景地形要素上。简而言之,对于FPS游戏而言,游戏地图设计精巧与否主要取决于游戏场景地图“白盒”这一层面的具体设计,即处于美术表皮之下的空间布局结构才是游戏场景地图的核心表达。
最后,以作品中表达的实质特征来界定其类型。对作品进行类型化区分的主要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不同类型作品的权利内容范围、特殊权属规则、侵权认定方法等。对具体纠纷中作品类型的界定,不能脱离腾讯公司诉请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智力成果有时具有多重属性,根据表达的不同特征,可以归属于不同类别的作品,判断的关键在于识别表达的实质特征。一般情况下,如果着重考虑游戏场景地图最终呈现的视觉效果,其显然具有审美属性,符合美术作品的定义。但是,本案涉及FPS游戏,腾讯公司诉请保护的智力成果是游戏场景地图空间布局结构。如上分析,游戏场景地图处于美术表皮之下的空间布局结构才是其创作关键和核心表达,亦是玩家等受众的关注要点。无论附着在游戏场景地图“白盒”之上的表皮美术如何变更替换,都不会改变内层的空间布局结构,也不会改变游戏场景地图所要表达的虚拟战场环境的实质部分。换而言之,FPS游戏场景地图中表达的实质特征在于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空间布局结构,而非最终的美术效果。游戏场景地图的空间布局结构这种图形化表达向玩家传递了虚拟战场环境信息,符合示意图“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特征,可以作为图形作品中的示意图予以保护。
至于游戏平面缩略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可单独予以保护的问题。游戏平面缩略图一般利用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符号、色彩等搭配绘制而成,主要用于简明反映游戏场景地图整体轮廓及内部构成元素的基本布局结构特征。而游戏画面截图左上角的圆形或方形框内展示的平面图形仅是游戏平面缩略图的局部,用于反映玩家操控人物角色所处位置及朝向,并示意该游戏地图中一定范围内的地形要素和位置关系。随着玩家操控的人物角色在游戏中行进,该圆形或方形框内展示的平面图形相应变化,最终可展现游戏平面缩略图全貌。由此可见,游戏平面缩略图是对游戏场景地图具体内容的示意,主要实现指示位置关系的实用性功能,此外在线条、色彩、图案、符号等具体元素的取舍和安排上存在一定的创作空间,如具有独创性,则可以构成示意图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游戏平面缩略图并非游戏创作过程中绘制的平面设计图,而是在游戏场景地图创作完成之后,由计算机程序按照一定的映射关系和示意方法比照游戏场景地图自动生成。游戏平面缩略图各种元素的具体位置与游戏场景地图中相应构成元素一一对应,两者并非同时、独立、互不干扰地进行开发,表达内容上的独创性也趋同,一般共同用于表现同一张游戏地图。因此,在法院已经认定游戏场景地图可构成图形作品的情况下,游戏平面缩略图并无单独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之必要。
来源:知产财经[5]
二、“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收官
认定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首先应当判断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进而判断该商标性使用是否侵害了泰康公司的商标权,具体要件包括:被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识;三被告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是否构成对知名商品的仿冒,结合本案中泰康公司关于“健保通”系其知名服务健康直付理赔服务的特有名称的主张,成立的要件是“健保通”服务系知名服务,“健保通”是健保通服务的特有名称,且相关公众对健保通服务和被诉服务发生了混淆。
基本案情:
就第15105377号“健保通”图文商标被侵权事宜,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康公司”)起诉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称“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使用“健保通”商标,收回、销毁已经发放的含有“健保通”字样的理赔卡,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一、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泰康公司主张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健保通卡、健保网、亿保网、“健保通”“智慧E保”App、“健保通”新浪微博、“健保通”微信公众号,及其实际经营地、宣传册和与三被告存在合作的医疗机构经营场所中使用被诉标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判断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三被告在前述载体或经营场所中使用被诉标识,系将被诉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中,用于识别被诉服务来源的行为,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
进而判断该商标性使用是否侵害了泰康公司的商标权,具体要件包括:被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识;三被告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中的保险、保险经纪、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而被诉服务系为保险公司健康险直付理赔服务提供理赔信息收集、审核和结算的第三方服务,二者虽然不属于相同服务,但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相关公众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等构成类似服务;被诉标识系图文商标,中文“健保通”显然构成该组合标识的显著认读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三被告共同提供的被诉服务系其所依托的保险产品中的理赔信息收集、审核和结算服务,虽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知晓与其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公司并非泰康公司,但结合前述关于保险服务环节进一步细化且保险公司外包部分环节服务等论述,泰康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及“健保通”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证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医疗机构这一与保险产品相关的公众显然有可能会误认为被诉服务系由泰康公司提供,或被诉服务的提供者系与泰康公司存在关联的市场主体,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成立。
二、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泰康公司主张三被告在2016年1月至5月24日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前这一期间使用“健保通”标识构成混淆,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仿冒。据此,结合泰康公司关于“健保通”系其知名服务健康直付理赔服务的特有名称的主张,泰康公司该项主张成立的要件是“健保通”服务系知名服务,“健保通”是健保通服务的特有名称,且相关公众对健保通服务和被诉服务发生了混淆。本案中,泰康公司的“健保通”服务自2010年起即已推出,且泰康公司通过与全国多地多家医院进行合作等方式持续推广该项服务,使其在保险直付理赔这一领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三被告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已经构成知名服务;“健保通”作为泰康公司健保通服务的名称,既非保险服务的通用名称,亦无证据表明该名称系该保险行业经营者普遍采用的名称,相反地,该名称系泰康公司将健康险及其直付理赔服务的特点相联系后臆造出的名称,发挥出了区别于其他经营者同类服务的功能,故构成特有名称;三被告在被诉服务上使用与“健保通”服务同名的“健保通”标识,显然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医疗机构等相关主体误认为被诉服务系健保通服务或与泰康公司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进而构成混淆,三被告并未证明其系在与健保通服务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健保通”名称且其作为在后使用者系善意使用,故泰康公司主张三被告于2016年1月至5月24日期间在被诉服务上使用“健保通”标识构成仿冒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6]
注释:
[1]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12/16/art_75_172237.html
[2]   参见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http://www.nrta.gov.cn/art/2021/12/15/art_113_58920.html
[3] 参见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http://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lfdt/mj/qtmj/202112/1967043.html
[4] 参见人民法院报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112/12/content_212030.html
[5] 参见知产财经
https://www.ipeconomy.cn/index.php/index/news/magazine_details/id/4204.html
[6]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5c1867c359d47208211ec646dda4296
主编:孙彦 杨晓莉
本期编辑:李昀锴 王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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