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某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做出终审裁定,认为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其可仲裁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管辖权异议是目前中国有关垄断纠纷在有清晰明确的仲裁条款下,仲裁机构能否审理的第一起案例。该案一审历时六个月、二审历时近十八个月,最终二审法院裁定垄断纠纷不可仲裁,应引起充分重视。
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经销商,其向法院起诉被告在经销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垄断协议等垄断违法行为。被告基于协议约定的、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者与协议本身有关的全部争议都应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成为管辖权异议阶段的主要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未将仲裁排除出垄断纠纷解决方式,依据《仲裁法》,平等主体之间的垄断纠纷属于可仲裁的范围。但一审法院最终以两份协议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约定无效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而二审法院认为垄断纠纷本身不可仲裁,并阐述了三方面理由:(1)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仅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作为垄断民事争议解决方式;(2)反垄断的公共政策性是考量其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仲裁;(3) 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共利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突破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性。
江苏省高院的这一裁定对于相关厂商及跨国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在协议签订和纠纷解决中,协议各方就协议本身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进行约定已成为目前国际、国内民商事活动的普遍做法。但该案表明,对于垄断纠纷的仲裁约定可能被法院否定,即,即使协议各方对垄断纠纷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机构也无权管辖,应当由法院审理。
从国外实践的角度考察,长期以来反垄断争议也曾由于反垄断法的公共政策属性而属于不可仲裁事项。但近二三十年来, 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这一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 逐渐将反垄断争议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畴。目前美国及欧洲的主要国家均通过相关判例或立法规定垄断争议可仲裁。江苏省高院的这一裁定充分体现了当前阶段中国法院处理垄断纠纷的一个重要思路,即除全面考察世界主要法域的反垄断司法经验外,还充分考虑和尊重了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目前所处的实际情况。不论江苏省高院的裁定理由是否周延,该裁定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的背景下就此作出认定,对于中国反垄断法和仲裁法的实践都将影响深远。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反垄断团队在本管辖权异议案中代理了争议一方当事人。天元反垄断团队在反垄断诉讼、反垄断调查的发起和应对、经营者集中申报及反垄断合规等领域曾办理大量的知名案件,包括最高法院3Q大战、高通案、华为IDC案、液晶面板案等。2016年4月,天元荣膺LEGALBAND2016年度中国最佳反垄断与竞争法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