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天元代理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垄断协议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二审中赢得胜诉。在两案裁定中,最高院首次就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这一重大争议问题上表态,认定: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横向/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明确了垄断协议纠纷具有不可仲裁性。
两案分别涉及汇力公司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在两案的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壳牌公司和汇力公司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两案的争议并不限于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 。并最终认定原审法院对两案具有管辖权,依法驳回了壳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此前,已有多个地方人民法院就垄断纠纷是否可以仲裁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多 份截然相反的裁定。在天元代理的第一起垄断争议是否可仲裁的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明确作出了垄断纠纷不可仲裁的裁定。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有类似的裁定。但是,近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中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认为该案所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适用《经销商协议》的有效仲裁条款,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仅在中国,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在其他主流法域也经历了分歧重大、激烈讨论的阶段。例如,美国法院曾在1968年的American Safety案中明确,垄断纠纷不可仲裁;直到1985年,美国谢尔曼法生效第95年,美国最高院才通过Mitsubishi案确认在国际仲裁的背景下,垄断纠纷可仲裁。而欧盟则是直到1992年才在Eco Swiss案中默认了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但即便如此,欧盟法院还是对仲裁解决垄断纠纷持相对保守的态度,例如在CDC案中,欧盟法院认为一般的、宽泛的仲裁条款不能包含基于卡特尔的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院在汇力壳牌两案中的裁定系最高院在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这一重大争议问题上首次阐明立场,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处理垄断纠纷时,在全面考察借鉴其他主要法域经验的基础上,仍会结合中国自身的法律规定以及所处反垄断法实施阶段等综合考量确定合适的规则。可以预见的是,最高院关于垄断纠纷不可仲裁的裁定不仅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大分歧,而且在垄断纠纷二审统一收归最高院管辖的背景下,还有助于确保垄断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将对中国的反垄断法和仲裁法实践均产生深远的影响。
天元反垄断部门负责合伙人黄伟律师带领的,合伙人朱凡律师、资深律师周雯、杨毅为核心成员的团队为客户提供了本次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