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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破产重整新趋势访谈
日期:2022年02月17日

天元合伙人李巍于近日接受了《商法 CBLJ》就破产重组领域相关热点问题的访谈,下附本次访谈实录。
Q1
众所周知,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破产和重组存在一些痛点、难点问题。对此您有怎样的建议?
上世纪90年代至本世纪初,针对陷入经营困境的国有企业,我国主要适用政策性破产的方式,依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政策规定,引导国有企业退出市场。在国企破产时,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担保财产)首先用于清偿职工债权和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而不是优先用来偿还企业所欠的担保债务和银行债务。2007年《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政策性破产的审批工作走向终止,所有企业主体包括国企平等适用《企业破产法》,开始了破产法市场化实施的法治进程。
目前,我国国企破产及重组实践中仍存在痛点难点,主要表现在:(1)破产程序启动难。国企自身申请企业破产的积极性不高,同时,有的地方政府出于地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职工民生等因素的考量,为国企破产设置了重重阻力。(2)人员安置负担重,由于国企改制、大龄职工与退休职工占比高等历史原因,国企职工安置费用较高。(3)破产财产权属不清。尤其体现在国企厂房及其占有的土地等破产财产上。(4)破产财产变价难。国有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流程繁琐、时间成本高等弊端,难以有效通过市场化的变价方式,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我们的建议:
对此,应完善国企退出机制,对符合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倡导企业外部的各相关方,如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债权人等主体及时推进或申请国企破产。对于国企名下资产的法律权属应当依法评价与妥当处置,特别是国企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视破产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允许选择国家收回并补偿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补足出让土地的所有流程,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改变土地性质。对于国有资产的处置,坚持市场化定价原则,鼓励通过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发现和合理确定资产价格,发挥专业化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作用,完善国有资产价值发现机制。
Q2
目前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府院联动机制有怎样的最新动向?
府院联动是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发展出的解决企业破产衍生社会问题的新生机制。破产重整涉及诸多需要政府履职协调的衍生问题,如职工的救济安置、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涉破产的税费缴纳等,但鉴于目前我国市场化的破产法制度仍未完全建立,对于破产衍生社会问题的解决尚未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制度化,立法与制度的供给不足使得“府院联动”机制产生。
府院联动机制建立与实施的宗旨,是要“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是在完全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破产衍生问题解决机制前的过渡措施。近几年,我们欣慰地看到,越来越多的省市在总结府院联动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成政府有关文件,使之可以规范地、可复制地普遍适用,府院联动机制的制度化进程加快。国务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再次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重整的府院联动机制,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试点城市进行创新改革,就优化破产企业土地、房产处置程序、破产案件财产解封及处置机制、便利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财产信息、企业重整期间信用修复机制等对各部门提出了改革要求。
总体而言,府院联动机制制度化、规范化发展取得长足进步,多省市以政府公文的形式将其由最初的以联席会议、人际协商的方式逐步向以制度和法律解决问题方向发展转化。但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实践中的府院联动在许多方面仍具有较浓的非制度化色彩,依赖于人与人之间以及以人为代表的机构之间的协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所以必须在充分总结各地府院联动机制实践经验的基础,早日以国家法律制定与建设全国统一制度的方式彻底解决市场化实施破产程序的问题。
Q3
随着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三月实施,境内第一宗裁定生效的个人破产案件也于同年七月在深圳诞生。个人破产制度在司法程度上应如何认定?
我国目前现行破产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未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自然人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决。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实际上,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颁布前,浙江、江苏多地已探索建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但该程序主要以颁布地方性法院指引的形式确定,实质上仍属于执行不能时的执行和解。
不同于浙江、江苏等地,深圳作为经济特区,拥有经济特区立法权,经济特区立法作为具有变通权限的特别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要“用好用足经济特区立法权”及个人破产立法呼声日渐高涨的背景下,深圳顺势而为,再次以先行者的姿态,在中国率先就个人破产进行了立法。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是深圳立足于经济特区实际,行使了特区立法创制、变通和填补制度的功能,不仅为经济特区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发展提供了引导、规范和保障,还将为国家立法提供经验和借鉴。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标志着我国在个人破产制度建设方面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救助“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建构个人破产制度以解决自然人的市场退出问题,已成为学界共识。相信待时机成熟,将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入法工作,届时争议的焦点将不再是个人破产是否立法,而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是单独立法?还是与《企业破产法》合并规定?如合并立法,个人破产制度该如何嵌入?是单独成章还是融入一般规范之中?
Q4
在疫情、经济下行叠加影响下,我国特殊资产市场业务机会也趋增,闻风而动者包括拟成立特殊资产部的中信证券。您是如何看待这一市场业务的机遇和挑战的?对于有意入场的券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您有怎样的建议?
通常而言,特殊资产是指由于特殊原因而被持有或需处置变现的资产,因过度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而导致价值显著被低估,具有变现需求急迫、存在升值潜力等特征,包括各类收益权、实物等资产。作为典型的逆经济周期行业,在目前经济下行、新冠疫情等多因素叠加背景下,传统银行/金融机构的表内不良资产、非银不良资产规模均逐年扩大,特殊资产处置的未来业务前景十分可观,属于中国特殊资产市场的蓝海局面已形成。
我们的建议:
券商介入特殊资产处置,不仅能够完善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链条,也可以借机与自身并购重组、债务重组、财务顾问、ABS发行等业务产生协同。对于券商而言,其可以自有资金或受托资金设立各类平台通过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形式开展投资特殊资产。在自有资金运用方面,可以通过直投子公司、另类投资公司的平台开展特殊资产的投资;在受托资金方面,可以通过设立不良资产投资合伙基金或者资产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或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客户资金开展对特殊资产的投资。在特殊资产的经营方面,可以借助投资银行的全产业链服务模式,在特殊资产的收购、经营管理、处置方面进行协同,实现特殊资产的增值。
对于特殊资产行业的参与者而言,其所获得的收益主要来自特殊资产合理价值与短期转让折价间的差异。特殊资产投资是一个信息极其不对称的市场,进入门槛极高,对处置的能力要求也很高,不同于一般投资,特殊资产则需要通过各种重组、剥离、司法行为等进行处置,对专业能力的要求极高。在目前特殊资产行业参与方极度狂热的大背景下,对于券商而言,如想要在特殊资产行业有长足发展,需要提升低成本获取优质资产和高价格处置资产的专业能力,需要建立具备专业的尽职调查能力、精准的估价、定价能力,以及实现资产变现的跨行业整合能力的专业团队;需要具有整合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服务商、专业评估机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多方面资源的能力。以实现资金的快速有效退出,从而达到高额收益。
Q5
在不良资产成为投资“蓝海”的背景下,对于那些涌入不良资产市场交易的众多参与者,您有哪些建议?
对于计划卖出或购入不良资产的企业和机构,除对不良资产的商业价值作出判断外,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转让资产合同的效力。在签订转让资产合同前,应对拟转让的资产及交易对手进行充分尽职调查,避免出现因拟转让资产存在权利限制、拟转让资产存在限制转让约定、拟转让资产属于法定不得转让资产、拟转让资产转让未依法履行特定审批流程、受让方不具有受让拟转让资产的资质等原因导致资产转让合同无效。
二、转让资产需履行的内外部程序。根据不良资产的类型、交易规模及交易主体等因素的不同,不良资产交易会涉及不同的内外部程序。对于内部程序而言,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资产处置/收购应由哪个主体作出有权决策;对于外部程序而言,则需要考虑债务转移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是否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涉及国有资产及其它特殊资产转让的是否需要履行审批手续、交易主体是上市公司的是否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三、交易风险的责任划分。不良资产交易收益本身具有巨大不确定性,为避免后续争议,交易双方应对交易标的可能涉及的风险因素作为约定并明确风险责任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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