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一个周五的晚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或“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 5 号文)及其相关配套指引。
作为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体系中最重要的一个文件,《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指引对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根据我们的工作经验,我们就《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指引进行如下的解读,以供基金从业人员参考。
1 《办法》的渊源、体系和主要内容
1.1. 渊源
《办法》是对2014年1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原《办法》”)的修订,并将名称修改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或“《登记备案办法》”)并配有相关配套指引。
2022年12月3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通知,就《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并与行业专家多次讨论之后,《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指引最终定稿。
1.2. 体系
除本《办法》外,基金业此次还发布了相关的配套指引。分别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指引1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指引2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指引3号》”)。
1.3. 主要内容
一是适度完善登记规范标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等关键主体作出规范要求。
二是明确基金业务规范,把握募、投、管、退等关键环节,强化行业合规运作。
三是健全制度机制,强化穿透式核查,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等事中事后自律管理。
四是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落实扶优限劣理念,增加行业获得感。
五是完善自律手段,加强对“伪、劣、乱”私募的有效治理,遏制行业乱象,净化行业生态。
2 《办法》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为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但仍然处于鱼龙混杂的发展阶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真私募”与“伪私募”并存,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时有发生的局面。原《办法》出台于八年之前,难以应对及处理行业和实践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基金业协会已不断通过陆续发布并更新登记备案材料清单,梳理备案核查要点,持续公示典型案例等方式,在明确业务标准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相关规定仍散落在碎片化的文件中,上述形式的规定仍未能以自律规则的形式集中对外明确。
因此,在此背景下,基金业协会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及完善,在基础自律规则的层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规制,从而进一步提升相关规则的科学性、透明度和有效性。
3 《办法》的修订三个主要思路
3.1. 总结实践经验,整合自律规则,明确登记备案标准
《办法》对现行碎片化的规则进行系统的整合与重构。
就管理人基本经营要求、出资人要求和高管人员要求等重要事项分别起草指引,细化业务标准。
初步形成“办法+指引+案例”的规则体系,推动私募基金自律规则的规范化、科学化、体系化。
3.2. 落实扶优限劣,坚持抓规范与促发展相结合
一方面,《办法》在遵循现行法规框架前提下,围绕突出问题,本着标本兼治、风险防范和规范发展相结合原则,围绕出资人诚信水平、机构治理健全性、股权架构稳定性、人员配备专业性、履职能力持续性和过往行为记录合规性,适度提高登记备案规范要求。
另一方面,为充分落实扶优限劣、分类管理,《办法》对创投基金进行了差异化安排,从而为“真私募”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和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创造良好环境。
3.3. 探索全流程自律管理
《办法》强调持续合规和事中事后管理,进一步丰富、完善自律管理手段。针对各类违规行为,《办法》设置了一系列由轻到重的体系化的自律管理措施,以提升自律管理水平,加速不良机构和行业风险的出清,引导行业高质量发展。
同时,《办法》进一步健全注销制度,持续出清小、散、乱、差的尾部机构;限制一定规模以下的管理人买卖壳,以压降私募“壳”资源价值及打击“黑中介”。
4 新旧规则衔接过渡
《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5月1日之前已经提交登记、备案和变更等事项仍适用现行规则;相反,5月1日之后拟提交的登记、备案和变更的事项将适用《办法》;
存量管理人在5月1日之后提交的除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事项,仅相关变更事项适用《办法》;存量管理人在5月1日之后提交的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该管理人须全面适用《办法》;
自5月1日起,在5月1日前已经提交但仍在办理中的登记、备案以及变更,适用《办法》。
5 《办法》重点条款分析
《办法》共六章,83条,比《征求意见稿》多了一条。因篇幅有限,在此我们仅就重点法条作出简要解读,以飨读者:
5.1. 信义义务
法条原文: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TY Comments:信义义务是一个在行业中总被提起,但实际上又会被经常遗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最重要原则。限于中国目前立法体系,信义义务没有在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中被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基金业协会已通过基金范本指引的形式将其转化成明确的合同义务。这是投资人重要武器之一。
在实践中,很多管理人误读了信义义务,同时给自己留下了合规隐患。譬如,某管理人在后期的投后管理中遇到任何重要事件,均要求投资人表决,试图以此规避自己的责任。但是这种超出合伙企业法的范围的安排恰恰证明管理人没有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的义务。
5.2. 扶优限劣
法条原文:第七条 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TY Comments:扶优限劣意味着所有的管理人必须要加强及健全其治理结构、运营合规、专业能力、诚信记录,未来治理、合规、专业和诚信是管理人的生命线。如何做到这点,管理人需要进行内部梳理和整改。
5.3. 登记要求
法条原文: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TY Comments:本条款的修订是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中的重大变更。而正式稿和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也有较大的变化。首先,《办法》第八条的第(一)项第一次明确实缴资本,即把管理人的准入门槛拉高到1000万元。其次,《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亦首次对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出资三人组”)提出持股的要求,有助于利益绑定和高管激励。再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豁免范围有所扩大。譬如,从外资私募证券扩大到了外资私募股权,这亦是基金业协会积极响应市场主体合理要求的一个例证。
那么,本条是否适用于已经注册的管理人,即基金业协会对已注册的管理人是否有类似的要求?我们理解,若已经注册的管理人没有后续的实控权变更,则没有不涉及上述的类似要求。本条款的实施将从根本上改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业逻辑,特别是新设管理人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出资三人组”的问题并设计相应的合规机制。
5.4. 出资人要求
法条原文: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TY Comments:首先,就《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表述,即“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其并不意味着基金业协会对于股权代持态度的重大转变。我们理解,除非是政府部门的特殊安排导致,一般而言代持仍然被禁止。其次,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我们理解,未来自然人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更严格的资质审核,但客观上这将有利于对投资人的保护。
5.5. 高管要求
法条原文: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TY Comments:第十条是《办法》是本次修订的要点之一。该条款对于高管的工作经验年限或工作经验的具体范围都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该等表述不仅是基金业协会多年自律监管的经验的体现,也是“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的体现。
5.6. 高管兼职限制
法条原文: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TY Comments:本条款关于兼职的限制未来可能在投资人诉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上起到重要作用。其中,针对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即“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的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目前业内存在一个普遍的疑问就是,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否可以担任投决会的委员?我们理解,从业务实质而言,合规风控负责人担任投决会委员有其合理性。
5.7. 负面清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TY Comments:基金业协会首次对董事和监事的负面清单予以明确。对于管理人而言,其需要在日常的合规中关注是否存在前述事项;同时,就潜在的诉讼而言上述条款亦可为投资人的考虑方向。
5.8. 集团化
法条原文:第十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TY Comments:与此前的规则类似,如果同一控股股东、实控人控制两家以上管理人,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并且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基金业协会对于该等情形下的管理人的要求为:(1)需要持续、合规、有效展业;(2)各管理人的业务须合理区分;(3)各管理人的内控制度须就集团化问题,即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5.9. 专业化运营要求
法条原文: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TY Comments:《办法》重申了管理人的专业化运营原则。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通常而言,投资顾问业务主要针对的是证券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对于股权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其开展投资顾问业务须考虑是否有利冲等合规问题。
5.10. 出资稳定
法条原文: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TY Comments:本条款是基金业协会的新要求。该条款明确要求管理人必须考虑其在经营中的资本充足问题。该条款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满足管理人的持续经营和业务发展,更是为了风险防范的需要。同时,我们理解市场上频发的管理人侵犯基金财产,但因管理人自身类似“壳公司”而使得投资人无法索赔可能是本条款的起草背景。譬如,本条第二款将有力阻止市场上的买壳卖壳行为。
5.11. 人员稳定
法条原文: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TY Comments:管理人须考虑是否更新LPA和内部治理机制,以符合本规定。否则将面临信义义务的挑战。此外,本条的第二款亦是基金业协会对于人员稳定和禁止买卖壳所采取的一个重要举措。
5.12. 办理登记要求
法条原文: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
(五)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六)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七)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八)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TY Comments: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登记的必备材料的规定。其中,针对本条第(五)项,即“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我们理解这并不意味着基金业协会已经允许代持。相反,基金业协会一直反对代持。除非是历史性的、相关政府部门做出特别安排的才有可能适用“相关收益所有人”这一情形。
5.13. 募集要求
法条原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TY Comments:该条款对于基金架构合规非常重要。该条款的实施扩大了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范围,是基金业协会对于目前的市场乱象而作出的更严格的规定。
5.14. 风险揭示
法条原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TY Comments:对于单一标的基金而言,管理人应该意识到该项目的风险程度越高,其自身管理责任也更大。
5.15. 基金合同
法条原文: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TY Comments:本条款的实施意味着管理人需要就此修订LPA。此前市场上很多的基金文件中对于管理人失联、注销、破产、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机制,导致投资人没有路径保护自己的权益。该条款是基金业协会针对目前的市场情况对投资者提供保护所提出的新制度和新路径。
5.16. 投资范围
法条原文:第三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TY Comments:该条款明确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但私募证券是否还可以参与上市公司的定增交易还有待于基金业协会的进一步明确。
5.17. 基金规模
法条原文: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TY Comments:该条款对于行业的良性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从本条款可以看出,单一标的私募股权需满足更高的合规要求以及更高的规模门槛。这体现了基金业协会对单一标的基金的关注。
5.18. 基金治理
法条原文: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TY Comments:本条款强调了管理人和GP之间的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且,该条款明确了禁止了通道式的架构。根据该条款,双GP模式理论上仍可行,但需考虑具体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的问题,特别是LP的关联GP是否会事实上承担管理人角色的问题。
5.19. 约定存续期
法条原文: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TY Comments:有待于基金业协会进一步明确针对S基金以及定增基金等特殊类型的私募股权基金是否也必须满足不少于5年的存续期限。
5.20. 审慎备案
法条原文:第四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TY Comments:该条款的施行意味着未来如果某私募基金触发《办法》第四十四条,则该私募基金可能面临更复杂的合规要求。这一点对于管理人和LP同样重要。
5.21. 重大登记信息变更
法条原文:第四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等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TY Comments:首先,根据《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于此前基金业协会的要求的控股股东、实控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未来无须就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法律意见。其次,根据《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变更将需要提交全面法律意见书。该条款的施行意味着卖壳卖壳没有任何意义。并且,《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再次对实控权变更作出明确的限制。
5.22. 变更期间审慎展业
法条原文:第五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TY Comments:“审慎”的含义有待于基金业协会的进一步明确。
5.23. 基金清算报送
法条原文: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TY Comments:基金业协会通过《办法》第五十七条对市场上投资人普遍关系的清算问题予以回应。首先,管理人必须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算。其次,本条款清晰的规定了清算的路径。但是清算承诺函应该包含什么内容需基金业协会进一步予以规定。
5.24. 市场化退出报送
法条原文: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TY Comments:这是基金业协会就投资者保护而特别设计的“生前遗嘱”条款。有经验的投资人一般都要求在基金文件中增加该等条款,以防止相关私募基金因相关情形的出现而陷入僵局。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条款对于保护投资人极为重要,也是重要的机制创新,但是其适用的前提是本条款必须转化为合同权利。
6 《指引1号》重点条款分析
6.1. 主体资格
法条原文:第二条 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形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TY Comments:该条款的出台使得目前市场上囤的“壳”失去了意义。
6.2. 名称
法条原文: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TY Comments:该条款首次对管理人名称提出了负面要求。
6.3. 高管持股
法条原文: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TY Comments:本条款是《指引1号》中最重要的条款。根据《指引1号》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上述的每个人,均应直接或间接的持有相持有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6.4. 财务状况
法条原文: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TY Comments:前述两个条款都是本次新增的规定,即管理人的日常财务状况以及其自身的股权投资都属于未来的监管范围之内。
7 《指引2号》重点条款分析
7.1. 上市公司
法条原文: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TY Comments:上市公司+PE的模式有其固有的优势,也同时蕴含风险。其中的业务隔离和利益冲突是监管层关注的要点。
7.2. 股权实控专业要求
法条原文:第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TY Comments:本条款对于股权类的管理人的自然人实控人的经验做出了非常细致的要求。譬如,上述第(二)项中,“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该条款对地级市的要求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出现。
7.3. 实际控制人
法条原文: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下列路径依次认定实际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TY Comments: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慈善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法人可以作为实控人。一致行动协议中如果有太多的限制可能影响基金业协会对实控人的判断。
7.4. 变相转移实控权
法条原文: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TY Comments:本条款的实施反映了基金业协会对于管理人实控问题的“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
8 《指引3号》重点条款分析
8.1. 股权业绩要求
法条原文:第八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TY Comments:首先,前述条款似乎没有考虑到S基金的特殊性,关于S基金高管的要求有待于基金业协会的进一步明确。其次,新三板业绩是否被接受有待于基金业协会进一步明确。再次,基金业协会须对“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中的“主持”进一步予以明确。譬如,在一个VC机构中,某个项目组有三个人负责DD,其中一个MD,两个VP。MD负责总体DD工作,两个VP分别负责财务DD和法律DD。那么前述三人哪位可以算得上主持?此外“尽职调查、投资决策”是否可以二选一等问题亦待基金业协会的进一步解释。
8.2. 兼职豁免
法条原文: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 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TY Comments:本条款是基金业协会响应市场需要而进行的修订,为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私募行业扫清了障碍。
8.3. 不得挂靠
法条原文: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TY Comments:高管人员的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必须是为私募基金的合规业务服务,而不能作为挂靠的资本。这也是行业长期主义和保护投资者的要求。前述规定对于市场上不规范的挂靠行为做出了精准打击,充分体现了基金业协会的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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