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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劳动法: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2023年2月刊)
日期:2023年03月07日
新法速递&裁判意见 
 
一、全国丨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二、全国丨国资委披露央企负责人2021年度薪酬与激励收入
 
三、上海丨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
 
四、江苏丨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政策资讯 
 
一、北京丨关于对《关于加强新时代首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二、北京丨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三、深圳丨关于印发《深圳市积分入户办法》的通知
 
四、浙江丨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案例评析 
 
一、最高院丨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
 
二、最高院丨劳动者请假照看病危父亲,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善意和包容
 
三、北京丨年终奖能计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吗?
 
四、北京丨劳动者自愿不缴社保,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新法速递&裁判意见
 
一、 全国丨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3号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已经2023年2月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3年第2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2023年2月22日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出境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与境外接收方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标准合同)的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应当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保护权益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障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一)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二)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
 
(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不满10万人的;
 
(四)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不满1万人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法应当通过出境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四)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五)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六条 标准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附件订立。国家网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进行调整。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与境外接收方约定其他条款,但不得与标准合同相冲突。
 
标准合同生效后方可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第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准合同;
 
(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所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补充或者重新订立标准合同,并履行相应备案手续:
 
(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种类、敏感程度、方式、保存地点或者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发生变化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网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办法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发现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依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约谈。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附件:个人信息出境标准.pdf
 
详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官网
 
网址:http://www.cac.gov.cn/2023-02/24/c_1678884830036813.htm
 
二、 全国丨国资委披露央企负责人2021年度薪酬与激励收入
 
2月3日,国资委网站披露中央企业负责人2021年度薪酬信息。本次信息披露包括94家央企负责人的2021年度应发税前薪酬与2019-2021年三年任期税前激励收入。具体披露情况详见原文网址信息。
 
详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网址:http://www.sasac.gov.cn/n2588030/n2588954/c27145163/content.html
 
三、 上海丨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
 
〔十六届〕第一号
 
《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2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2月25日
 
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
 
(2023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
 
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履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
 
第四章公平就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条件和公平的就业机会,不得发布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依法保障其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职业培训、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权利的内容。对因生育中断就业或者影响职业发展的妇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等有关群团组织或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需求,提供针对性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就业创业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为由拒绝录用,不得以劳动者患传染病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招用人员或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时,不得查询劳动者的诊疗记录、医学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信息。
 
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和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前款规定信息的查询、开放范围。
 
……
 
第四十一条本市深化就业参保登记一体化改革。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不得虚构用工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市健全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完善就业监测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就业数据、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工资指导价位等信息。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监测,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用人单位系劳务派遣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供所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及岗位等信息。
 
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为开展就业监测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
 
……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支持职工参加职业培训,提升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十条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师资、场所和设备等,规范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十一条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的人才培养机制,支持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新型技师学院,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培养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急需紧缺的各类技术技能人才。
 
第五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通过共建共享等方式,合理规划并支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和开放实训中心,面向用人单位、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实训、竞赛评价、师资培训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本市健全技能人才职业技能评价制度,发挥政府部门、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对经技能评价合格的劳动者,按照规定颁发相应技能评价证书。
 
本市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监督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管理机制,指导、监督相关评价主体规范开展技能人才评价活动。
 
第五十四条本市完善技能人才表彰奖励体系,加大对技能人才的表彰奖励力度,健全技能人才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技能人才评价与使用、激励相结合机制,贯通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建立健全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和业绩贡献的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尊重和体现技能人才价值。
 
第五十五条本市构建多层次职业技能竞赛体系,推动社会力量参与赛事举办,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加强竞赛训练基地、选手梯队和专家教练团队建设,按照规定对获奖选手、专家教练以及在竞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评选表彰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第五十六条本市对参加职业培训、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的劳动者,组织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扶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中高层次技能人才培训加大扶持力度。
 
第七章就业援助和重点群体就业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施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建立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提供精细化就业援助服务,强化对就业帮扶效果的跟踪与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五十九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变化,科学设定公益性岗位规模,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区域实际,开发社区公共管理、公共卫生、应急服务、社会救助、绿化市容、环卫保洁、助老助残、就业援助等公益性岗位。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公益性岗位的管理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六十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本市居民家庭,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六十一条本市构建覆盖青年就业创业全过程的政策支持体系,通过推行就业创业见习制度、实施青年就业计划等举措,促进青年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青年参加就业创业见习。支持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申请成为就业创业见习基地,提供见习岗位和带教服务。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和见习学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见习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加强对失业青年的就业帮扶,促进失业青年提升能力、实现就业。
 
第六十二条本市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定期举办行业性、区域性、专业性专场招聘活动,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扶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基层服务项目、基层就业岗位,并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扩大招聘规模,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六十三条退役军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监管、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定向招录、优先招录、就业指导、创业服务和兜底帮扶等政策措施,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并做好相关权益保障。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分散就业制度,加大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扶持力度,健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制。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残疾人参加适合其就业创业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创业见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矫人员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权益保障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对于符合条件的刑释解矫人员,应当及时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帮助其就业。
 
第八章灵活就业
 
第六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方式的支持力度,拓宽灵活就业发展渠道,优化灵活就业环境,强化政策服务供给,清理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
 
第六十七条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上开设灵活就业专区专栏,免费发布岗位供求、新职业等信息,开展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零工市场、按需组织专场招聘等方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应聘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十八条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体系。
 
鼓励用人单位组织灵活就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帮助其稳定就业、提升就业质量。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六十九条本市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范围,建立实有人口灵活就业调查排摸机制。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灵活就业登记。
 
第七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和保障。
 
在本市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岗位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救助范围。
 
第七十一条本市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科学合理设定平台经济及其他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促进新就业形态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用工,根据具体用工情形,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引导、督促为其提供相关用工服务的企业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行业协会与工会、劳动者代表等可以就业务定额、计件单价、职业安全健康等开展协商,合理确定定员定额、休息办法、计件单价、抽成比例、考核奖惩等标准。
 
本市建立和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鼓励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相衔接的互助保障和商业保险,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权益。
 
……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或者含有歧视性内容等违法情形的招聘信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在相关范围内消除影响;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虚构用工信息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未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及个人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详见:上海人大官网
 
网址:http://www.spcsc.sh.cn/n8347/n8467/u1ai252760.html
 
四、 江苏丨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2 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优惠、奖励、补贴、便利政策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等。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事务性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提供辅助性就业项目、开展志愿服务和就业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全社会作出示范和表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录(招聘),也可以向社会招录(招聘)。
 
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应当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用人单位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无障碍环境、辅助器具和交通条件等保障与便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加大对有关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者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力度。
 
有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府采购支持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时,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经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再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二条 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经评定并取得残疾人证后,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二级)或者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一级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企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到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就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部属、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统筹用于下列支出: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
 
(二)补贴和奖励按比例、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四)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
 
(五)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
 
(六)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七)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八)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加强协作。
 
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依法纳入劳动就业信用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残疾人隐私的前提下,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提供与就业相关的残疾人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瞒报、拒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予以通报,并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八级残疾军人证和一级至八级伤残人民警察证的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详见:江苏省人民政府官网
 
网址:http://www.jiangsu.gov.cn/art/2023/2/3/art_46143_10740802.html
 
政策资讯
 
一、 北京丨关于对《关于加强新时代首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就业优先战略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实施首都技能人才“金蓝领”行动计划,培养更多高技能人才,推进首都高质量发展,我们起草了《关于加强新时代首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至2月20日。
 
附件1:《关于加强新时代首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关于加强新时代首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详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官网
 
网址:http://www.beijing.gov.cn/hudong/gfxwjzj/zjxx/202302/t20230213_2915573.html
 
二、 北京丨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2〕41号
 
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
 
为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精神,本市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以下简称直接结算)办法,规范直接结算服务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直接结算政策
 
(一)统一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参保人员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二)明确跨省异地就医备案人员范围。本市参保人员有跨省异地就医需求时均可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备案后参保人员在备案就医地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可享受直接结算服务。
 
(三)规范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有效期限。本市参保人员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定备案有效期限,备案生效日期和备案截止日期以系统登记日期为准。参保人员备案就医地或单位、险种等参保关系发生变化时,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重新备案后原备案有效期限自动失效。
 
(四)允许补办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和无第三方责任外伤参保人员享受直接结算服务。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出院结算前补办跨省异地就医备案的,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结算服务。跨省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出院自费结算后按规定补办备案手续的,可以按参保地规定申请医保手工报销。同时,符合就医地管理规定的无第三方责任外伤医疗费用可纳入直接结算范围。
 
二、规范直接结算管理服务
 
(一)简化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办法。本市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需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备案手续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或各区经办机构窗口等线上线下多种途径,以登记本人信息、签署个人承诺书的方式进行办理。
 
(二)明确直接结算定点范围。本市参保人员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时,原则上就医地只需备案到就医地所在的统筹地区即可,备案就医地统筹地区内的所有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均为参保人员的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可享受住院、普通门诊或购药直接结算服务。本市参保人员特殊病跨省异地就医需备案到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一种特殊病可选择两家定点医疗机构,在已开通相应门诊慢特病直接结算业务的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特殊病相关治疗费用可享受直接结算服务。
 
(三)规范参保人员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就医。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时,应在就医地的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主动表明参保身份,出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做好异地参保人员的参保身份验证工作,指引未办理备案人员及时办理备案手续,为符合就医地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合理规范的诊疗服务及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
 
(四)规范直接结算流程。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时,就医地应按国家统一要求将费用信息上传至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用于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因故无法直接结算的,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也应上传医疗费用明细、诊断等就诊信息,支持开展手工报销线上办理试点。
 
(五)实行就医地统一管理。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市统一管理,在医疗信息记录、绩效考核、医疗行为监控、费用审核、总额预算等方面提供与本市参保人员相同的服务和管理,并在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探索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在异地就医结算中的应用,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诊疗。
 
(六)强化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各级医保部门应逐步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明晰、流程统一的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在问题协同、线上报销、费用协查、信息共享等方面全面提升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能力。
 
三、强化跨省异地就医资金管理
 
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中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按照国家统一清分的方式,按月全额清算。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附件)要求,协同做好清算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划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
 
四、提升医保信息化标准化支撑力度
 
(一)持续深化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全业务全流程应用。各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和要求扎实推进编码动态维护和深化应用,完善医保信息化运维管理体系,不断提升医保数据治理水平,为直接结算提供强有力的系统支撑。
 
(二)持续推进系统优化完善。各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接口标准规范,不断优化系统性能,减少响应时间,切实改善参保人员直接结算体验。医保系统停机切换时,应做好事前报备、事中验证、事后监测,确保数据迁移及时、完整、精准,解决个人编号等信息变更对在途业务的影响,确保业务平稳衔接和系统稳定运行。
 
(三)加强系统运维管理和安全保障。各级医保部门要持续打造专业可靠的运维管理团队,构建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云平台、业务子系统等领域的运维管理流程,形成科学有效的运维管理制度体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提升系统安全运维能力,强化信息系统边界防护,严禁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连接医保系统的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规范跨省异地就医身份校验,保障数据安全。统一规范异常交易报错信息质控标准,做好问题分类,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描述错误原因,方便异常交易的问题定位,并及时响应处理。
 
五、加强直接结算基金监管
 
各级医保部门要切实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作为就医地,要把直接结算作为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重点内容,严厉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同时要配合异地医保部门做好相关核查;作为参保地,要定期开展跨省异地就医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分析,精准锁定可疑问题线索,积极开展问题核查,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
 
各级医保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将直接结算工作作为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推进、做好宣传培训,确保本市直接结算工作平稳衔接过渡。
 
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doc
 
详见: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官网
 
网址:http://ybj.beijing.gov.cn/zwgk/2020_zcwj/202301/t20230111_2896200.html
 
 
三、 深圳丨关于印发《深圳市积分入户办法》的通知
 
深发改规〔2023〕2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积分入户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月30日
 
深圳市积分入户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促进在深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根据深圳市户籍迁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入户是指对持有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且在深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按照积分制要求进行积分,依照分值排序,在年度计划安排额度内审批入户。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统筹兼顾、稳妥有序的原则对积分入户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积分入户政策的实施,协调、监督、检查积分入户工作,将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市年度户籍人口增长计划内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积分入户工作,组织开发信息系统,受理、审核入户人员申请材料,为达到入户要求的人员办理入户手续,同时负责审核(复核)入户人员表彰及守法情况。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医保部门负责审核(复核)入户人员参加深圳市社会保险信息。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复核)入户人员在深房地产登记信息。
 
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复核)入户人员在深租赁住房信息。
 
市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审核(复核)入户人员婚姻信息。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协助核查(复核)入户人员负面行为信息。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维护和技术保障,统筹积分入户涉及的信息共享工作。市人力资源保障、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建设、民政、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确保积分入户涉及的社保、房产、租赁、婚姻、表彰情况、负面行为、违法行为等信息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共享。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应当建立积分入户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做好入户审核工作。
 
第五条  申请积分入户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男性在55周岁以下,女性在50周岁以下;
 
(二)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三)拥有深圳市合法产权住房连续满5年或合法租赁住所年限连续满5年;
 
(四)依照法律法规正常缴纳深圳市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年限累计满5年;
 
(五)无刑事犯罪记录,且未参加过国家禁止的组织及活动。
 
第六条  积分入户人数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年度入户指标数量纳入深圳市年度户籍人口增长计划内统筹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积分入户指标由居住情况、参加社会保险年限情况、见义勇为、负面行为、违法行为等指标组成,入户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累计积分。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公安部门可根据计划执行情况适时对积分指标及分值、负面行为清单做动态调整。
 
第八条  办理积分入户人员应当向市公安部门提出入户申请,其积分信息统一纳入深圳市积分入户信息库,按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名。
 
第九条  积分入户实行统一集中受理,具体时间由市公安部门另行公告。市公安部门根据入户申请人员积分分值排名和年度积分入户指标,确定正式入户人员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正式入户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公安部门提交相关入户材料。审核通过的,办理相关入户手续。
 
公示期间,入户申请人员对公示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复核,同时提交相应复核材料。各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职能划分,在收到市公安部门移交的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复核结果反馈至市公安部门。
 
第十条  进入正式入户人员名单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市公安部门报送相关入户材料,经核实有效后,由市公安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深圳市入户指标,办理相关入户手续。
 
第十一条  以配偶房产(或本人与配偶共有房产)申请入户的,夫妻结婚时间在年度申请截止之日应连续满2年且婚姻仍在存续期内。入户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允许申请同步随迁入户。
 
第十二条  入户申请人及其随迁家属户口簿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的,应当同时办理深圳市“农转非”手续。
 
第十三条  市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积分入户办事指南,加强宣传和指引,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第十四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员应确保入户申报材料真实有效。经有关部门查实,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查实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其入户申请;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有特别说明之外,本办法对申请人入户条件核查及积分分值计算时点以当年度申请截止日期为准;所称的年度,指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公安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
 
1.深圳市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docx
 
2.积分入户负面行为清单.docx
 
详见:深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
 
网址:http://fgw.sz.gov.cn/zwgk/zcjzcjd/zc/content/post_10418142.html
 
四、浙江丨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3〕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工作要求,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浙江省人力社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pdf
 
2.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流程图.pdf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月13日
 
详见: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
 
网址:http://rlsbt.zj.gov.cn/art/2023/2/13/art_1229506778_2458235.htm
 
✪ 案例评析 ✪
 
一、 最高院丨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
 
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典型民事案例九
 
【基本案情】2019年5月20日,沈某某入职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万元。沈某某的月工资实际以2574元人民币加一定数额某虚拟货币的方式支付。2020年10月17日,沈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2020年11月27日,某公司注销,胡某、邓某系公司股东。后沈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胡某、邓某支付工资等人民币53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以虚拟货币作为工资支付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胡某称应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沈某某要求以人民币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胡某、邓某办理公司注销时承诺的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工资事宜与事实不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判决胡某、邓某支付沈某某工资等合计人民币278199.74元。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以虚拟货币支付劳动报酬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旗帜鲜明地否定了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规范企业用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增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彰显诚信价值、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弘扬了法治、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0531.html
 
二、 最高院丨劳动者请假照看病危父亲,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善意和包容
 
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典型民事案例十
 
【基本案情】李某于2021年2月26日入职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工程师。2022年1月21日,李某父亲患癌症晚期,李某通过微信向直属领导张某请假,又通过邮件向领导请假称,“因父亲病重需紧急返乡,特提出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至1月30日。当日,李某回家照顾重病父亲。期间,公司要求李某提供有效请假材料,李某亦通过微信提交了父亲病历照片。1月28日,李某父亲病重去世。当日,公司却以李某请假未批不到岗,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不服解除决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该公司不认可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合理。李某因父亲病重需要陪护,向公司申请事假,既是处理突发家庭事务,亦属尽人子孝道。李某父亲患重病病危,在事发紧急的情况下,李某已经向公司请假,在照顾患病父亲期间也将其父患病的相关资料传给了公司。公司在明知其父亲重病的情况下,仍以请假材料不全,未经审批为由,要求李某到岗,未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要求不符,亦有悖中华民族的传统孝文化,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综上,李某不构成旷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520元。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色、时代特征的孝亲敬老文化。企业作为社会成员,也应合理承担孝亲敬老的社会责任,对职工照顾父母的孝亲行为予以适当包容和鼓励。本案中,职工为了照顾病危父亲请事假,既是履行赡养老人义务,也是一种孝亲敬老的行为。百善孝为先,企业也应以同理心加以对待,给予职工请假便利,而不是机械管理,消极应对。本案对于树立孝亲敬老的社会风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弘扬友善、和谐、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0531.html
 
三、 北京丨年终奖能计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吗?
 
【基本案情】王某于2014年2月入职甲公司,甲公司于2021年1月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该解除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全部收入(包括在2020年度发放的2019年年终奖)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其计算,甲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数额为40余万元。
 
2021年8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元。甲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应得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王某2019年年终奖的发放时间虽为2020年,但该奖金系由王某2019年提供的劳动而产生,不应计为其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收入。据此,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涉及年终奖能否计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基数的典型案例。对于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审查该年终奖对应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期间,并按相应月数平均分摊,分摊后,属于离职前十二个月期间的金额应予计入,不属于该期间的金额应予剔除。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方面的争议往往集中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在计算该平均工资时,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1.按照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进行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2.应得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亦包含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得税。
 
3.劳动者应得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
 
4.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bj2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2/id/7123449.shtml
 
四、 北京丨劳动者自愿不缴社保,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赵某于2020年8月入职A公司,岗位为店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赵某已自行缴纳商业保险,故其向A公司提出不再缴纳社会保险,A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20年9月,赵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赵某认为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离职后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A公司认可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关于赵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并不能排除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该公司仍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A公司应当支付赵某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的参加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无选择或协商的余地,不能自行以金钱或其他形式取代该法定义务。本案中,赵某自愿放弃参保权利,A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此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赵某发生工伤,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仍应由A公司承担。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既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经济负担,又可以及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切勿存在侥幸心理,因小失大。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bj2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2/id/7140805.shtml
 
责任编辑:郭威、王珏、吴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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