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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知识产权: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第23期)
日期:2023年03月06日
本期概览 
 
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就优化协作配合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提出各项措施,推动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
 
2月24日,为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美国东部时间2023年2月8日,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宣判,爱马仕诉曼森·罗斯柴尔德一案原告胜诉,陪审团裁定罗斯柴尔德发行的“元铂金”(MetaBirkins)NFT侵犯爱马仕的商标权,应向原告支付13.3万美元的损害赔偿。
 
2023年2月21日,美国版权局称,艺术家克里斯·卡什塔诺娃(Kris Kashtanova)使用人工智能驱动的Midjourney图像生成器为漫画书《黎明的查莉娅(Zarya of the Dawn)》创作的图片本不应该获得版权保护,因此这些图片的版权保护应取消。
 
在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晰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标准,并认定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哈啰单车”诉“全能车”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徐汇区人民法院从市场运行的各项机制出发,全方位考察被诉行为对竞争秩序之影响及其利弊,最终认定“全能车”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哈啰单车”6100余万元。
 
法律与政策
 
一、最高院、国知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
 
2023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总体要求、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加强工作保障四个方面,提出明确联络机构、建立会商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协同保护相关法律政策完善、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指导推进协同保护、加强专业技术支撑、加强重点业务研讨、推进跨区域协作共建、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加强人才交流与培训、加强评估指导、加强宣传引导等13项具体举措,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明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提出明确要求。
 
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与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化合作,加强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合力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有力保障。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1]
 
二、国家网信办公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2月2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办法》旨在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出境需求快速增长。为满足日益增长的个人信息出境需要,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办法》规定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订立条件和备案要求,明确了标准合同范本,为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提供了具体指引。
 
《办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与境外接收方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适用本办法。明确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应当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保护权益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障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不满10万人的、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不满1万人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法应当通过出境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
 
《办法》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明确了重点评估内容。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办法》提出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补充或者重新订立标准合同,并明确履行相应备案手续的具体情形。《办法》还对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合规整改要求等作出了规定。
 
《办法》附件为标准合同范本,主要内容包括合同相关定义和基本要素、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的合同义务、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相关救济,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并设计了个人信息出境说明、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两个附录。
 
来源:网信中国[2]
 
热点与动态
 
一、元宇宙商标第一案宣判:“元铂金”侵犯爱马仕商标权
 
美国东部时间2023年2月8日,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宣判,爱马仕国际与爱马仕巴黎(下称“爱马仕”)诉曼森·罗斯柴尔德一案原告胜诉。陪审团裁定罗斯柴尔德发行的“元铂金”(MetaBirkins)NFT侵犯爱马仕的商标权,应向原告支付13.3万美元的损害赔偿。
 
2021年5月,28岁的加州艺术家曼森·罗斯柴尔德在基本空间(Basic Space)网站上拍卖了其设计铸造的“宝贝铂金”(Baby Birkin)NFT,成交价5.5ETH(时价约合2.35万美元)。同年11月,罗斯柴尔德开设了MetaBirkins.com网站,并在推特上向NFT购买者推广他新铸造的100个“元铂金”NFT。这些NFT的形象均与爱马仕旗下的经典手提皮包铂金包类似。爱马仕在起诉书中指出,该公司于1984年完成了“铂金”(Birkin)包的设计,并于1986年投放美国市场。爱马仕在美国商标专利局注册了“铂金”系列商标,也一直是商标的所有者。
 
“元铂金”NFT的初始定价0.1ETH(时价450美元),在NFT主流交易平台OpenSea、Rarible、LooksRare上均可购买。除了初始销售收入,罗斯柴尔德还可从后续的转售交易中获得交易金额的7.5%作为转售收益,即NFT交易者常称的“版税”。根据《纽约时报》的报道,爱马仕认为“元铂金”NFT的销售额约110万美元,罗斯柴尔德则声称他获得的收入约12.5万美元。
 
当爱马仕注意到市面上的“元铂金”NFT后,于2021年12月向OpenSea发出停止侵权通知书。OpenSea很快在其网站上下架了“元铂金”NFT,而罗斯柴尔德则对此表示了强烈不满。在写给爱马仕、OpenSea和用户社群的公开信中,他认为“元铂金”NFT属于艺术创作,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应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罗斯柴尔德的解释并没有得到爱马仕的认可。2022年1月14日,爱马仕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正式提起诉讼,指控罗斯柴尔德存在商标侵权、商标淡化、网络域名抢注、损害商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法庭认为,对于作为艺术表达的“元铂金”NFT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根据罗杰斯诉格里马尔迪案(Rogers v. Grimaldi)中确立的标准——“罗杰斯测试”——进行判断。罗杰斯测试源于1988年美国演员金杰·罗杰斯与电影制片人阿尔贝托·格里马尔迪之间的商标纠纷。在这一案件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立了两段测试法,即(1)商标使用是否与被告作品存在艺术关联;(2)被告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明确的误导性。
 
法庭指出,罗杰斯测试要求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应是出于艺术而非商业的目的,不应旨在榨取原告商标的商誉价值。这一标准很容易得到满足,除非被告对商标的使用与其创作之间没有任何艺术关联。关于这一问题,爱马仕认为罗斯柴尔德纯粹是在榨取“铂金”的商誉价值,而罗斯柴尔德则主张“元铂金”NFT是其艺术试验的一部分,目的在于探索有钱有势的消费者对于“元铂金”这种虚拟产品的态度和影响。
 
法庭强调,即便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与其艺术创作存在一定的艺术关联,如果其存在明确的误导性,那么也不应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如果被告诱导公众使其误以为相关作品由原告创作或受到原告授权,那么就存在“明确的误导性”。爱马仕引用专家的研究认为,有18.7%的潜在NFT消费者会混淆“铂金”与“元铂金”,并且很多社区用户也误以为爱马仕在这一项目中有所参与。罗斯柴尔德的律师则认为,有财力购买昂贵铂金包的消费者并不会被这一艺术创作所误导。
 
经过审理,由九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最终支持了爱马仕的主张,认定罗斯柴尔德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淡化及网络域名抢注。
 
来源:财经E法[3]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漫画插图在美国失去版权保护
 
2023年2月21日,美国版权局称,艺术家克里斯·卡什塔诺娃(Kris Kashtanova)使用人工智能驱动的Midjourney图像生成器为漫画书《黎明的查莉娅(Zarya of the Dawn)》创作的图片本不应该获得版权保护,因此这些图片的版权保护应取消。
 
起初,卡什塔诺娃没有披露图片由人工智能模型创造。2022年9月,卡什塔诺娃公开宣布,《黎明的查莉娅》已获得版权登记,其中包括使用潜在扩散人工智能(latent diffusion AI)方法的提示生成的漫画插图。
 
美国版权局通过卡什塔诺娃的社交媒体帖子得知该作品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该局于2022年10月向卡什塔诺娃发出通知称“我们的结论是,卡什塔诺娃是作品文本的作者,也是作品文字和视觉元素的选择、协调和编排的作者。该作者身份受版权保护。然而,作品中由Midjourney技术生成的图像并不是人类作者的产物。” 版权局同时颁发了一份新的排除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的版权保护的登记证书。新的登记仅涵盖作品的文本以及图片和文本的编排。卡什塔诺娃的律师在11月回复了这封信,称卡什塔诺娃是这项工作的各个方面的作者,而Midjourney只是作为一种辅助工具。
 
这一论点对版权局来说还不够充分,版权局详细描述了为什么它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艺术品不应该受到版权保护。版权局根据收到的记录得出结论,作品中包含的Midjourney生成的图像不是受版权保护的原创作品。尽管卡什塔诺娃声称“指导”了每幅图像的结构和内容,但卡什塔诺娃材料中描述的过程清楚地表明,是Midjourney而不是卡什坦诺娃确立了图像的“作者身份传统元素”。
 
版权局信函中的总体论点可以作为人们未来尝试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进行版权保护的重要法律先例。
 
卡什塔诺娃在Instagram帖子中对这封信作出了回应,她将其视为人工智能增强艺术家的整体胜利。她指出,这项裁决是“一个好消息”,因为它保护了漫画书的故事和图像编排,“涵盖了人工智能艺术界的多种用途”。
 
但在失去对个别图像的版权保护的问题上,卡什塔诺娃称她不会放弃斗争:“我对决定的一个方面感到失望。版权局不同意承认我对个别图像的版权。我认为他们不了解一些技术,所以导致了一个错误的决定。从根本上说,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的输出直接取决于艺术家的创造性输入,而不是随机的。我的律师正在考虑可选方案,以进一步向版权局解释Midjourney制作的图像是我的创造力的直接表达,因此具有版权。”
 
尽管早期算法生成的艺术品已有获得版权保护的先例,但这项裁决意味着,没有人类创作元素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目前不能在美国获得版权。版权局对此事的裁决可能会保持不变,除非诉至法庭、由法律修正或将来重新进行审查。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4]
 
典型案例精选
 
一、 最高院认定权利人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
 
基本案情
 
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四十五所)是国内专门从事集成电路关键装备研发及产业化的国家重点科研生产单位,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参与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的子项目“28-14nm抛光设备及工艺、配套材料产业化”,是国内极少能自主研发并制造化学机械抛光(CMP)设备的专业供应商。顾某、古某均曾在四十五所工作,分别担任CMP事业部总经理和CMP设备事业部质量管理经理。2018年1月和4月,顾某、古某先后从四十五所离职,后进入众硅公司工作。众硅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在杭州成立,顾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众硅公司在其网站宣称其是一家高端化学机械平坦化抛光(CMP)设备公司,为半导体行业及其他高科技领域提供先进技术和高效服务,众硅公司目前已经大规模制造并对外销售了CMP设备。四十五所主张,众硅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四十五所的涉案技术信息,极大地节省了研发成本、缩短了研发周期,使众硅公司在CMP设备市场快速取得了竞争优势,众硅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同时顾某、古某、众硅公司的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四十五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顾某、古某、众硅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应当首先界定原告所主张权利的边界和范围,故应当先由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在确定其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后,才能继续审查和认定该技术信息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继而再审查和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成立的责任认定等。且法院要求当事人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化,还具有在程序上给予对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答辩和举证便利的价值。四十五所要求保护其技术秘密,应当先由四十五所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然而,四十五所分多次提交多份图纸,主张图纸内容全部是其技术秘密,并且在诉讼中还坚持主张以众硅公司的图纸作比对以展现四十五所的技术信息。四十五所主张图纸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图纸的哪些内容、技术环节、步骤、数据等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图纸仅是固定技术信息的载体,仅凭图纸并不能确定四十五所主张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故在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四十五所未明确其所主张权利的客观内容,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
 
四十五所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完成该特定初步举证责任后,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因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其技术秘密(除软件相关的以外)以图纸为载体,根据图纸可进行CMP设备的生产,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亦能为四十五所带来经济利益;图纸所载技术信息需要通过计算、试制才能完成,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过努力不能形成;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一审裁定以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最终,最高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杭州中院继续审理。四十五所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完成该特定初步举证责任后,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因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其技术秘密(除软件相关的以外)以图纸为载体,根据图纸可进行CMP设备的生产,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亦能为四十五所带来经济利益;图纸所载技术信息需要通过计算、试制才能完成,不是简单的汇编,他人不经过努力不能形成;图纸并未公开,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图纸。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因此本案中四十五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一审裁定以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四十五所诉求的保护范围,无法就四十五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最终,最高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杭州中院继续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5]
 
二、“哈啰单车”诉“全能车”获赔近6200万
 
基本案情
 
原告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为“哈啰单车”共同运营方,其中钧丰公司负责提供该项业务中的单车租赁、实体投放、运营维护等服务,而哈啰普惠公司则基于移动互联网侧重于直接面向相关需求公众提供与消费端匹配的信息服务。长期以来,两者通过彼此契合的优化分工在“哈啰单车”的经营中积累建立起承载有相当竞争利益的高效商业模式。
 
原告主张被告大展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共同运营的“全能车”APP,以超低价骑行包括“哈啰单车”在内品牌共享单车为诱惑,针对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开展大范围、持续性地恶意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为:1.在不保有任何一辆实体单车的情况下,大展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通过拍码虚假注册和利诱“哈啰单车”注册用户违约分享持有账户等非法手段,短时间建立了大量集聚“哈啰单车”有效注册账户的“卡池”;2.通过反向编译、数据抓包等刑事犯罪手段破解“哈啰单车”APP已加密的通信端口信息及文件传输协议,采用模拟登陆技术伪装成“哈啰单车”注册用户,实现“卡池”中集聚账户与“哈啰单车”服务器之间的有效通信及定向匹配,即保证该账户借助“全能车”服务器平台向“哈啰单车”服务器发出指令请求时,能够成功实现共享单车开锁与关锁的物理功能;3.通过高效的大数据分时算法将集聚于“卡池”中的“哈啰单车”注册账户有偿配属给“全能车”注册用户进行骑行使用。
 
原告的合法竞争权益因大展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受损,故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裁判对“全能车”APP通过反编译破解等技术手段,违法实现与“哈啰单车”服务器通信给予了完整的事实查明,认定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利益受损并据此作出入罪的裁判。但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刑事层面的可责性并不能简单替代对竞争行为市场影响的分析,也不宜径行得出大展鸿途公司、创品公司、点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十分有必要以契合市场运行规律的竞争视角对“全能车”APP的运营进行全面、完整地梳理,以市场的方式去解构市场行为本身,方可得出符合现行规范价值的科学结论。
 
第一,关于“全能车”APP的运营是否会对共享单车领域的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即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的竞争属性。本案中,作为共享经济原理在当下重要的实践应用,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为代表的共享单车企业以“分时复用”提升闲置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面对市场需求,建立了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固定商业结构,无论哈啰普惠公司是否及时升级、优化应用软件,钧丰公司是否及时维修、更新单车硬件,单车市场投放是否充分,注册持有“哈啰单车”APP的消费者只有被动接受其服务。如此一来,消费者难免出现“因持有注册的APP与面前单车品牌不符”而无法骑行的需求缺位。而“全能车”APP的出现却直接冲击并颠覆了上述原本闭环的商业结构,其变化关键在于:通过引入不同共享单车的品牌选择,直接增加了满足现实骑乘需求的供应来源。此举不但直接填补了“因持有注册的APP与面前单车品牌不符”而无法骑行的需求缺位,更使得消费者跨越了“为满足骑行需求,不得不同时注册、付费不同品牌共享单车APP”的这一藩篱。如此一来,原本固化的商业结构会因大多数消费者选择卸载“哈啰单车”APP,转而注册“全能车”APP造成的流失而彻底瓦解。鉴于前述对原有商业结构发生的重大改变,使得“全能车”APP从消费者视角出发,不但成为了“哈啰单车”骑行服务市场交易机会的直接争夺者,也会从根本上影响和改变各项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发挥,故法院认定“全能车”APP的运营具有竞争属性,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
 
第二,关于在具备竞争属性的前提下,“全能车”APP的运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全能车”APP运营的全过程基本均处于互联网平台,借助技术手段而基本不依托于有形的实体资产,属于典型的互联网竞争行为,但难以匹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举的具体规范要件;至于“全能车”APP运营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其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有必要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考察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及消费者各自权益的受损情况,尤其是重点考察市场竞争秩序是否遭到扰乱,方可判定“全能车”APP的运营是否属于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选取市场机制中核心的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创新机制六个维度对“全能车”APP的运营分别进行研判:对准入机制的影响。“全能车”APP的入场增加了满足消费者现实骑乘需求的单车品牌供应来源,打破了原本固化的商业结构。此举使得共享单车领域的竞争者不必再如传统入场时,投入巨额资金购置单车资产等沉没成本,理论上可增加了共享单车服务供给的主体数量,在降低行业准入门槛的同时,提升了所属行业的竞争效率。对供求机制的影响。“全能车”APP不但在现实中没有增加共享单车的总体供给数量,反而通过虚化注册账户与真实骑行消费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割裂了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与骑行需求消费者之间的维系纽带,人为制造了市场中的“供求迷雾”,对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及时捕捉“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的弹性市场变化,客观、理性地作出形势预判和资源投入构成严重妨碍。对价格机制的影响。法院注意到,虽然同一期间的“全能车”APP的季度会员价格与“哈啰单车”APP的季度会员价格并无明显差距(甚至略高),但考虑到“全能车”APP消费者在付费期间可以不受阻碍地畅骑市面上各个品牌的共享单车,较之逐一注册、足额付费方可实现的多品牌共享单车骑行而言,可以视为明显低价。此种低价完全建立在有悖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具有明显的破坏性。对信息机制的影响。“全能车”APP入场后,无论是制造“供求迷雾”,抑或扭曲价格这一最为重要的市场信息传导载体,其对信息透明性的破坏显而易见。更为重要的是,“全能车”APP运营所依仗的高频次分配共享单车注册账户模式,使得注册者与实际骑行消费者之间本应真实的对应一致被遮断、虚化,导致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为注册用户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面临着出险后难以获赔的窘境,直接损害了“哈啰单车”真实骑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对信用机制的影响。对于聚合市面上全部品牌共享单车功能的“全能车”APP而言,包括“哈啰单车”在内的每一个单车品牌经过长期市场发展而累积的全部商业信誉皆可为其所利用。“全能车”APP不但可据此跨期获得潜在客户,还会直接抢占所聚合品牌共享单车的交易机会。长此以往,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等品牌共享单车企业将出现融资能力大幅降低、市场占有份额锐减萎缩的艰难局面。而对于整个共享单车市场而言,则是市场活力被抑制,甚至被扼杀。对创新机制的影响。如法院前述分析,“全能车”APP的入场的确颠覆了共享单车市场的原有竞争秩序,但整个领域却因此充斥着诸多市场机制遭到人为扭曲后的丛生乱象。此种状态一旦长期持续,共享单车领域的市场竞争终将会被迫沦为笃信“丛林法则”、崇尚“野蛮生长”的商业运作,绝大多数参与竞争的经营者必将失去公平交易的机会。
 
综上,法院认定“全能车”APP的运营,侵害了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的竞争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01,763.68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6,000元。
 
来源:(2021)沪0104民初33010号民事判决书[6]
 
 
注释:
 
[1]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3/2/24/art_75_182287.html
 
[2]参见“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78019408&ver=4388&signature=bxBMbs7yGds10qE4xgNi4OE5OqZj4sIQj4KOuyQWblVwAJGr8sYR739m*MicsKKRUTQPjl0V5bG9drwBEsugEYDFeFyup5TAlKZOCC8TudT0w1sOr0fANXiVzyt4iGsS&new=1
 
[3]参见“财经E法”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6oS2Cz9gzdz8zeNNkuf2SA
 
[4]参见“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http://ipr.mofcom.gov.cn/article/gjxw/gbhj/bmz/mg/202303/1976780.html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78021721&ver=4388&signature=wrr42WzFZtXPJJVYm9ggaDPlJooDq2DcekpaN03a9BIsNBN6D35kZvJcJbosjTtTnS6XLnGq0GNhPskUNBPMeSr1ZAbEleqfzpzJsnzbnUxwHeLg*HBbq0FYf2KUB3YI&new=1
 
[6]参见“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GfUgkseA75T9vlLHY8FWAA
 
主编:孙彦 杨晓莉
本期编辑:武悦
 
天元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耕耘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养成了可贵的职业素养,且深刻理解境内司法环境,是一支擅长处理各类型高难度、复杂案件的律师团队。团队由具有优良教育背景、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具有法学、知识产权跨学科知识储备,具有专利代理从业经验。长期以来,天元知识产权团队凭借出色的专业实力和丰富的业务经验为众多国内外客户提供了大量优质专业法律服务,承办过大量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赢得了客户的赞誉和尊敬。在知识产权各领域有多起案例因创新法律适用、更好维护权利人权益、推动司法规则完善而成为业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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