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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修订要点评述
日期:2023年11月16日

受案前置范围扩大化

 

为强化行政复议吸纳行政纠纷的能力,新《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和行政复议前置事项范围。

新《行政复议法》采取“肯定+否定”的模式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将行政赔偿、工伤认定、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等事项明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制定了包括国家行为、规范性文件、内部人事管理、对民事纠纷的调节在内的负面清单,将更多行政争议纳入行政复议渠道。

新《行政复议法》在原《行政复议法》自然资源确权类案件的基础上,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未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前置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申请人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前置有可能导致程序空转,人为延长救济周期,但实践中,上述行政案件量大面广,仅有极少数案件是疑难案件。通过更为便捷高效的行政复议程序,有利于快速化解矛盾,实现纠纷分流作用,减轻法院负担。

 

管辖体制集中化

 

新《行政复议法》将“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改为以“块块为主、条条为辅”的管辖模式。具体而言,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以外,申请人依据原《行政复议法》则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依据新《行政复议法》应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改革后的复议管辖权更为集中,有利于避免多个机关之间相互推诿,以及不同复议机关办案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时,将行政复议的案件、资源集中,也有利于复议人员丰富办案经验,为打造专业化、职业化的复议队伍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改革后的复议管辖权将客观上减少行政争议向上流动或跨区域流动,而新《行政复议法》也增设了提级管辖制度、强化了行政复议监督体系以防范行政复议出现“主客场”现象,具体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

 

审理程序健全化

 

为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审理程序进行了全方位完善,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确立了“繁简分流”分类审理模式与行政调解制度。

原《行政复议法》采取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单一模式,而新《行政复议法》修改为“简案快审、繁案精审”:适用简易程序的复议期限更短,可以书面审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需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视情况组织听证、听取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程序分流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在简单问题上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节约审理资源,同时能更好保障当事人对于重大疑难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新《行政复议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并解决了其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使得所有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均可适用调解,不再限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实践中,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未必能表明真实诉求,申请人有调解意愿的较为常见,比如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申请,常常是借此牵连出背后利益或者向行政机关施压以解决其他问题,然而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调解系非常规争议解决方式、有损法律权威等顾虑,调节意愿较低。新《行政复议法》上述修改有助于打消行政机关顾虑,寻找相对人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式。

 

决定体系精细化

 

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一步精细化,包括: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予以细化;增加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放在突出位置;增加了确认无效、责令履行行政协议等决定类型;发现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科学性直接关乎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上述修改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采用灵活多样、具有针对性的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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