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新规
一、 全国丨关于印发《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 全国丨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为1036420元
三、 全国丨关于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工作的通知
四、 全国丨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
地方新规
一、 北京丨关于调整本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
二、 上海丨关于优化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
三、 上海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 广东丨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官方案例评析
一、 全国丨线上加班费应结合劳动者加班频率、时长、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因素认定——李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二、 全国丨用人单位变更工资支付方式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杨某诉某培训中心劳动争议案
三、 全国丨被挂靠施工单位应承担“挂靠”施工导致欠薪的清偿责任——卢某诉刘某、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四、上海丨公司长期亏损可依合同约定不再发放高管绩效奖金——Y 软件开发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涉G60科创走廊科创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五
全国新规
一、 全国丨关于印发《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八届书记处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23年12月28日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职工为本,坚持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坚持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将劳动争议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订立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工作。县级以上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职工因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工会积极参与涉及货车司机、网约车驾驶员、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
第七条 工会工作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做到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八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发生争议后,双方就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而共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调处机制,完善内部协商规则。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各级地方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推动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条 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协商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代表或者协助职工提出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
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会应当主动引导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推动和解协议及时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工会应当主动做好引导申请调解或仲裁等工作。
第三章 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工会等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格局。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应当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充分履行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的,工会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推动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关注用人单位或者行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保障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四)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五)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六)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或者职务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者指定人员补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调整人数超过半数的,按有关规定重新组建。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八条 工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九条 工会工作者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处理所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参与对办案程序违法违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等问题线索的核查处理;
(五)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
工会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章 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支持帮助职工当事人起诉;
(二)接受职工当事人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诉讼代理人;
(三)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诚信履行;
(四)代表劳动者参加集体合同争议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的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参加劳动争议诉讼活动。职工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指派或者委派的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或者委派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职工参与诉讼,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为职工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起诉状、上诉状、申诉状等法律文书;
(二)在诉讼过程中为职工当事人代写应诉相关文本;
(三)调查案件有关事实,搜集对职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四)代理职工当事人参加法院组织的立案前或者诉讼中调解,提出有利于职工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和主张,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五)代理职工当事人出庭应诉;
(六)为职工当事人实施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其他代理行为。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需要上级工会支持和帮助的,上级工会应当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通过政府联席(联系)会议、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形式,定期与同级政府沟通交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下级工会应当定期向上级工会报告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地工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数字化建设。工会可以依托职工服务线上平台,建立网上劳动争议调解室。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工会驿站等工会服务站点可以设立流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为户外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提供便捷式法律服务。
具备条件的地方工会可以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人民法院设立工会法律服务工作站(点)或者窗口,接受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劳动争议。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积极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工业园区和劳动密集型行业等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实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建尽建。
工会指导建立基层工会时,同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步推进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推动平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加快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的行业、区域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将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业务纳入本级工会培训主体班次,定期对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员、兼职仲裁员等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1995年8月17日印发的《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总工发〔1995〕12号)同时废止。
详见:中华全国总工会官网
网址:
https://www.acftu.org/gsgg/gsggtzgg/202401/t20240104_845445.html?sdiOEtCa=qqrHz4uUndAAG6.iTou7exZ4ABC9BJGqWIYOjaqbNuBozYAvnQ9RwU1NYK19WFsP0W22WKLkV_9uB8ZEsdQOYor6YveIi0qS.fD0ffDvjwQIq_cQqhfp1hjClcLmrYFcvVtTpOKVlRTDx2FUOhxnZ3WCGcq
二、 全国丨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为1036420元
2024年1月17日,国家统计局召开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公布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相应的,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步进行调整。凡职工工亡时间发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律为:51821元×20=1036420元。
详见:国家统计局官网
网址:
https://www.stats.gov.cn/sj/zxfb/202401/t20240117_1946624.html
三、 全国丨关于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局、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部署要求,着力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现就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以下简称一站式调解)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二、探索构建一站式调解工作新模式。平台经济活跃、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较多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加强合作,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特点优势,积极探索打造“人社牵头、部门协同、行业参与”的工作格局,构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联合调解工作模式,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中心或者根据实际在相关调解组织增加联合调解职能,有条件的可设立一站式调解中心,做好各类调解衔接联动工作,合力化解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
三、规范有序开展一站式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等法律政策,受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和用工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因劳动报酬、奖惩、休息、职业伤害等劳动纠纷提出的调解申请,并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争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注重服务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帮助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四、优化完善一站式调解流程。接到现场调解申请,应当指导申请人写明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并签字确认;接到通过网络等渠道发来的调解申请,应当及时审核申请内容、材料是否清晰完整并告知当事人。对属于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尽快完成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发生涉及人数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力大的劳动纠纷,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安排骨干调解员迅速介入,积极开展协商调解,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联合约谈、现场处置等工作,推动重大集体劳动纠纷稳妥化解。
五、促进调解协议履行和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一站式调解中心或者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的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建立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激励机制,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不能立即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的,引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不属于联合调解受理范围、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能调解成功的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要依法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创新推进线上线下融合调解……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全国工商联办公厅
中国企联办公室
2024年1月19日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
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tzl/ldrszytjzc/fgzc/202401/t20240131_513022.html
四、 全国丨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加快推进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更好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不断提升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便捷度和工伤职工获得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便民服务创新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83号)要求,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
2024年4月1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选择部分地市启动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依托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实行试点地市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以下统称社保卡)直接结算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工伤医疗费用、住院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试点期限为一年。通过试点,实现试点地市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基本定型,机制运行较为顺畅,异地就医备案规范便捷,当地工伤职工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需求得到初步满足。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
(二)结算便捷。坚持为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按协议约定审核后支付。
(三)循序渐进。坚持住院费用先纳入,先期以异地长期居住(工作)和异地转诊转院人员起步,优先联通异地就医集中地区,协议机构信息系统联通一家上线一家,稳步有序推进直接结算工作。
(四)联动共促……
(五)安全稳健……
三、明确异地就医人员范围
参加工伤保险并已完成工伤认定、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确认或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异地长期居住、常驻异地工作和异地转诊转院等工伤职工,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工伤医疗费用、住院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直接结算。
(一)在参保省外居住(工作)半年(含)及以上,并符合参保地异地就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要求的工伤职工。
(二)参保地医疗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限于医疗技术和设备不能诊治或配置,并符合参保地转诊转院要求的工伤职工。
四、明确异地就医政策
(一)严格备案管理。工伤职工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向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备案并经审核同意。异地长期居住(工作)工伤职工和跨省转诊转院工伤职工备案有效期由参保地所在省(以下简称参保省)统一规定。参保省应引导异地长期居住(工作)工伤职工有序就医,可合理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的时限要求,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二)明确结算范围。异地就医工伤职工在就医地发生的无第三方责任的住院工伤医疗费、住院工伤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因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到统筹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不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地政策审核报销。
(三)规范待遇政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工伤医疗费、住院工伤康复费,执行就医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辅助器具配置执行参保地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工作)人员在备案有效期内异地就医的,在就医地享受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服务,执行就医地政策;确需回参保地并在当地就医的,可以在参保地享受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服务,执行参保地政策。跨省异地转诊转院工伤职工在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五、加强异地就医管理
(一)合理布局异地协议机构。各省应按照合理布局、分步纳入的原则,选择工伤职工就医需求较为集中,管理服务水平和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地市开展试点。各省选择确定开展工伤医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的地市数量,控制在本省地市总数的40%以内。试点地市根据实际确定本市相应协议医疗机构,并根据试点工作推进情况逐步增加。试点期间,各省至少选择确定一家协议康复机构和一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现异地就医费用联网直接结算。
(二)实施就医地统一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工伤职工纳入本地统一管理,为其提供和本地工伤职工相同的服务和管理,相关数据纳入本地统计分析事项。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工作纳入协议管理范围,并将相关内容在协议中予以明确。要加强基金支出管理,通过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等方式,监督协议机构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各项目录、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将检查结果充分运用在协议续签、月度结算等环节中。
六、规范异地就医流程
(一)规范转出流程。工伤职工跨省异地就医前,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掌上12333APP、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以下简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或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将线下收到的备案信息及时上传至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进行动态管理,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协议机构及时获取。
(二)规范就医流程。工伤职工办理入院手续时,协议机构应核对工伤职工身份信息和备案信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因伤施治,伤病分离管理,合理诊疗。对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就医中发生的超标准超目录范围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费用,及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规范结算流程。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结算实行持社保卡直接结算,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付费。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提供接口和登录两种模式,支持各省完成费用结算。协议机构应及时传输工伤职工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不得篡改作假。
七、强化异地就医资金管理
(一)明确资金管理方式。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在各省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预付金初始额度确认后按年调整,就医费用各省按季度全额清算。预付金初始额度为可支付半年资金,由各省根据往年跨省异地就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及政策实施后释放效应预估后上报,部级经办机构审核确定。预付金初始额度最晚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拨付到位。
预付金来源于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就医地所在省(以下简称就医省)可调剂使用各参保省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参保地异地就医工伤职工直接结算相关费用。
(二)建立跨省综合协调机制。跨省异地就医预付及清算资金由参保省与就医省进行划拨。各省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经办规程)要求,协同做好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部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和督促各省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试点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通报各省预付金和清算资金按时拨付情况。对拖欠预付金和清算资金的参保省,就医省可视情况向部级经办机构提出终止该参保省的直接结算业务。
(三)明确相关管理事项。划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等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省产生的利息归就医省所有。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暂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四)加强风险防控。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各省工伤协议机构的就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行为和相应费用纳入就医地工伤保险基金稽核、监管和审计。参保地应加强与就医地沟通协调,建立工伤医疗异地就医管理机制,以大额、高频次、备案期间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支出等为重点,实施费用数据稽核,科学有效开展相关异地就医管理工作。就医地要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积极配合参保地开展事后稽核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异地就医工作进展,以异地就医大额费用或疑难案例为重点,适时组织开展联审互查,加大基金支出监管力度。
八、加快工伤保险异地就医信息系统建设
(一)建设全国信息系统……
(二)加快信息系统联网接入……
(三)推进社保卡应用……
(四)提高公共服务可及性……
九、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期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作为落实国务院“跨省通办”、人社信息化便民服务创新提升行动的重要任务,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精心组织、协调推进、攻坚克难,纳入目标任务考核管理,确保按时完成任务。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请款,按规定及时划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加强与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相关医疗机构积极配合落实跨省异地就医各项任务,提高服务能力,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期间工作经验成效,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推进,为适时扩大直接结算人员范围和费用结算范围奠定坚实基础。
(二)加强队伍建设。要加强国家和省级异地就医工作队伍建设,特别是异地就医人数集中的地区,应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加强机构、人员和办公条件保障,合理配置专业工作人员,并充分调动协议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三)做好宣传引导。充分利用现有12333咨询服务电话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拓展多种信息化服务渠道,引导合理有序就医,提供就医地协议机构信息、参保地报销政策信息、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指南、查询投诉等服务。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牵头认真总结试点工作情况,于试点结束前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适时牵头开展试点评估,加强运行分析,完善工作措施,提出下一步工作安排。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附件: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
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gfxwj/shbx/202401/t20240131_513100.html
地方新规
一、 北京丨关于调整本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审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要求,根据北京实际,现就调整本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方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等文件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批准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以下简称“享受补贴人员”),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可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补贴发放至个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按照个人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分别计算,补贴标准不超过各险种最低缴费额的三分之二。
三、享受补贴人员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退费手续,应先退回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
四、享受补贴人员按规定补缴2023年12月及以前的社会保险费,需按照办理时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补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根据享受补贴人员缴费情况,补发社会保险补贴。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4年1月5日
详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官网
网址:
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202401/t20240108_3528027.html
二、上海丨关于优化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满足居民合理住房需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优化本市住房限购政策事宜通知如下:
截至购房之日,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已满5年及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可在外环以外区域(崇明区除外)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本通知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30日
详见: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官网
网址:
https://fgj.sh.gov.cn/qtgw/20240130/027c0c9b1087481c8863b15ad85ef862.html
三、 上海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30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农业农村委、市税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基金构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区政府对本辖区户籍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
区政府为本辖区户籍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的养老保险费。为重度残疾人代缴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可予以帮扶,具体办法由各区制定。
第九条(标准公布与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
第十条(建立个人账户)本市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区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市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或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二条(待遇构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三条(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0元。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其基础养老金增加10元;年满80周岁的,其基础养老金再增加10元,共增加20元。
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财政承担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相应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待遇调整)本市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情况和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等,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丧葬补助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6000元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财政承担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相应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资格认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核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情况,并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制度内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九条(相关制度衔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人员、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老制度衔接)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后,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原享有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和原享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锁定人群、待遇平稳过渡”的原则处理。
(一)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可以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原统筹基金”承担,“原统筹基金”使用完毕后由区财政继续承担。
(二)原享受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补贴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三)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高于基础养老金的100元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
第五章 基金管理
……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政府确定本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受理。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实施细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施行期限)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详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官网
网址:
https://www.shanghai.gov.cn/nw12344/20240129/a1a111dea27340529ced440cb09a6951.html
四、 广东丨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级以上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印发你们。请广州、深圳等大湾区9市和汕头市结合实际开展工作,其他具备条件的市可以报省备案后实施,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厅(局)报告。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28日
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条 本办法中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我省从业的下列人员:依托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但未与平台或机构等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遵循自愿的原则。
依托平台就业、未与平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参保从业人员,应取得平台认可的服务资格,并实际开展业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需办理就业登记。
第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依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鼓励新业态平台对其平台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予以补助。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五条 申请参加失业保险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可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本人就业所在市参加失业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及就业登记向参保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失业保险原则上以其参保前灵活就业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申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基准费率(单位和个人费率之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后每年7月申报一次缴费基数,申报后本年7月至次年6月按该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收入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申报。
首次参保时灵活就业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就业月数的平均收入申报缴费基数。停止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重新参保的,参照首次参加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若停保和重新参保时间在同一社会保险年度的,可不重新申报缴费基数。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当月起按月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税务机关应与灵活就业人员约定申报缴费方式,打印核定通知书或提供缴费信息查询、打印渠道。探索采取与新业态平台对接等方式,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费不实施补缴,灵活就业人员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退费。
第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停止参保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停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再次参加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时间累积计算。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依据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资料,对其个人基础信息进行实名制登记,录入数据库,同时建立参保档案,对其缴费信息进行完整记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失业的,可以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含省外户籍人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灵活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就业需求的。
灵活就业人员由灵活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时,应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办理停止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灵活就业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疫情等非因本人意愿原因被要求停产停业1个月及以上的,或者执照(许可证)被市场监管部门暂扣不少于30天或者吊销、注销的;
(二)所依托的灵活就业平台单位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破产或停业整顿的;
(三)所依托的灵活就业平台单位不再提供灵活就业岗位的;
(四)依托平台单位灵活就业的从业人员,被平台单位暂停服务资格连续30天及以上的;
(五)参保人因病或因伤无法从事灵活就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不可抗力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灵活就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在两个及以上平台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其中一个或多个平台中断灵活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其他平台仍可从事灵活就业的,不得申领失业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可按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凭本人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失业登记等材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通过互联网等途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二条中各情形相关材料分别为:第(一)、(二)为有关部门停产停业通知,注销、吊销、撤销通知书复印件等;第(三)为单位公函;第(四)为被平台或机构暂停服务资格超1个月的平台机构材料,如APP截图等;第(五)为不少于连续5天的病历及医院开具与住院合计不少于20日的病休单或因工伤残一至六级的鉴定文书或因本次病(伤)申请的残疾人证;第(六)根据非自愿失业原因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灵活就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在试点地区规定时限内,通过数据比对、向平台核实等方式审核相关材料真实性,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相关待遇,并定期对其是否丧失领取资格开展数据比对。
第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缴费时间的计算,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其参保缴费时间,可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得同时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失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每月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诺其不存在停发待遇规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停发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参照国家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
……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秉承自愿原则参加失业保险,需对其提交的参保申报材料、停保申报材料、待遇申领材料等的真实性负责。依托平台未实际开展业务参保,通过虚假承诺等方式虚构事实,存在多平台就业申领失业待遇,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相关平台或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处理。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就业登记机构应加强数据比对,防止欺诈冒领,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税务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核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停保)申报、就业失业登记业务中承诺事项,灵活就业人员所承诺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不予办理,对发现作出虚假承诺的,按《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领域失信人员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失业保险相关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在实行期间,对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单列管理、专项统计和分析评估,可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适用的参保对象范围,可根据其失业保险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缴费费率、待遇享受条件等,保证实施工作安全平稳有序开展。本《办法》印发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
网址:
https://hrss.gd.gov.cn/zwgk/xxgkml/bmwj/gfxwj/content/post_4330638.html
官方案例评析
一、全国丨线上加班费应结合劳动者加班频率、时长、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因素认定——李某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0年4月入职某文化传媒公司,担任短视频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李某在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8日任职期间,在非工作时间完成了回复设计方案、方案改进等工作。2020年5月28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以李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李某加班费。李某认为某文化传媒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李某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19670.5元、双休日加班费26331元等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认为,加班费数额应当综合劳动者岗位工作情况、用人单位业务特点及报酬给付标准等予以认定。因李某的工作无需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完成,且工作时间较为分散,难以量化考勤和进行科学的统计,审理法院根据李某提交的微信内容、自述公司的考勤时间及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1万元;根据微信内容等确定李某存在三天休息日到岗事实,判令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
典型意义:
“线上加班”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工作安排及成果提交由线下转向线上,具有居家化、碎片化特点,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在用人单位的加班,存在用人单位难以对劳动者进行实时监督管理、劳动者亦难以举证证明其加班时长等难题。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线上加班”加班费时,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占用其休息时间为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加班频率、时长、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因素,酌情认定劳动者的加班费,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3922.html
二、 全国丨用人单位变更工资支付方式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杨某诉某培训中心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某培训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形式向杨某发放工资。后某培训中心通过某购物平台向杨某支付工资,杨某只能按照比例从某购物平台提取部分工资。杨某认为某培训中心存在通过某购物平台发放工资未征得其同意且未足额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杨某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要求某培训中心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4981.76元等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认为,鉴于通过某购物平台支付工资导致杨某每月实得工资低于应得工资,某培训中心应当就改变工资支付方式与杨某协商一致。杨某无法通过某购物平台足额领取工资,已多次向某培训中心表示不希望通过某购物平台发放工资,某培训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判令某培训中心补足杨某的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近年来,伴随经济与社会发展,部分用人单位选择通过第三方软件或者网络平台支付工资致使劳动者提取工资时存在不便,甚至被扣除部分费用,客观上导致劳动者收入水平降低。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方,无法自行选择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变更工资支付方式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不应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收入减少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欠付工资义务等规则,引导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全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3922.html
三、全国丨被挂靠施工单位应承担“挂靠”施工导致欠薪的清偿责任——卢某诉刘某、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郭某等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某建设公司。刘某以某劳务公司名义与郭某等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刘某雇佣农民工卢某从事砌墙劳务工作。刘某向卢某出具8120元工资欠条。后刘某支付卢某3000元,某建设公司支付卢某1012元,尚欠工资4108元未付。某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卢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资,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刘某承包了部分劳务,卢某受刘某雇佣提供劳务,卢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某应支付欠付卢某的工资4108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允许郭某等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卢某的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某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将工程承包给某建设公司,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判令刘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卢某欠付工资。
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欠薪以专章形式作出规定,为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提供特别保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领域禁止挂靠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施工单位出借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项目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判令承包劳务项目的个人和被挂靠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避免各方主体互相推诿转嫁风险,既明晰了违法挂靠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认定规则,又有利于倒逼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参加建设活动,切实规范工程建设、劳动用工等行为。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3922.html
四、上海丨公司长期亏损可依合同约定不再发放高管绩效奖金 ——Y 软件开发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Y软件开发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张某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占比50%)、月绩效(占比10%)和年绩效(占比40%)。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依据经营或市场需要调整薪资制度、薪资标准和员工工资的结构组成。2018 年、2019 年度Y软件开发公司经营出现巨额亏损。Y软件开发公司认为,张某作为负责人,应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在此种经营状况下,管理层并没有批示发放其奖金,故未向张某支付 2019 年1月至12月的月绩效工资。张某因 Y 软件开发公司未按约发放绩效工资,故申请仲裁,后涉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2 月 9 日作出(2020)沪 0117 民初 14602号民事判决:Y 软件开发公司不支付张某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4 月 30 日的绩效工资差额 850,000 元。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 7 月 29 日作出(2021)沪 01 民终 7406 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松江区作为长三角 G60 科创走廊的策源地,一流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生态是科创企业成长的沃土。科创企业在成长、壮大过程中,应当形成规范的高管工资发放机制。对于基本工资只要劳动者如约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于绩效、奖金等是否发放应当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公司效益而定。在软件开发公司效益连年亏损的情况下,负有直接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仍要求公司支付高额绩效、奖金等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利于科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本案的裁判对于科创企业规范用工和高级管理人员尽职履责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www1.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M0OTU3MyZ4aD0xJmxtZG09bG0xNzEPdcssz
- 相关领域
- 劳动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