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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劳动法: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2024年3月刊)
日期:2024年04月07日

 全国新规 

一、 全国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二、 全国丨关于加强就业服务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 全国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地方新规 

一、京津冀丨京津冀劳务派遣合规用工指引

二、北京丨关于本市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

三、北京丨关于发布202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通告

四、广州丨关于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通知

 

 官方案例评析 

一、北京丨公司丢失档案致员工无法办理退休,法院:赔偿损失!

二、北京丨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维护“她”权益

三、全国丨杨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支付二倍赔偿金应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 全国丨某教育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全国新规

一、 全国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清理办法》(人社厅发〔2019〕112号)等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了文件清理工作,其中部分文件已被新规定替代。现宣布废止17份文件(见附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4年2月23日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 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薪字〔1989〕40号
2 关于印发《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劳动工资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劳政字〔1992〕12号
3 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计字〔1992〕66号
4 关于行业部门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 劳计字〔1993〕15号
5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3〕138号
6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3〕299号
7 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4〕72号
8 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 劳部发〔1994〕539号
9 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122号
10 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73 号
11 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6〕 198 号
12 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6〕409 号
13 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7〕235 号
14 关于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4 号
15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31 号
16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 号
17 关于建立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30 号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gfxwj/ldgx/202403/t20240312_514760.html?keywords=

 

二、 全国丨关于加强就业服务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残联:

促进残疾人就业,事关困难群众兜底保障,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为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促进残疾人就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管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法定代偿方式。各地要严格落实相关政策,依法依规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打造“15分钟”就业服务圈,推行“铁脚板+大数据”,免费为有需要的企业和残疾人提供招聘对接服务。

二、支持和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残疾人就业服务。各地要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劳务派遣单位)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其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合理设定并明示收费标准,鼓励其减免面向残疾人和招用残疾人企业的收费,明确向残疾人或其监护人告知劳动权益,帮助更多残疾人到企业就业。协助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帮扶基地、残疾人之家等辅助性就业机构中的残疾人的,要协助用人单位同步开发适合的劳动项目,建立关爱联系制度,对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发放、社会保险缴纳以及人员增减变更等实行信息化管理。

三、依法打击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行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管和监察执法,在日常检查和专项执法活动中将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行为作为监管和执法重点,严厉打击未经许可开展职业中介、劳务派遣,以及向残疾人违规收费或克扣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大政策宣传落实力度。各地要加大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力度,助力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落实落地。要面向用人单位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安排残疾人就业。要面向残疾人强化就业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宣传,鼓励残疾人自立自强,通过劳动实现就业增收,增强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及时投诉举报侵害自身权益行为。要树立一批促进残疾人就业效果良好的用人单位典型,营造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厅

2024年2月27日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jiuye/zcwj/202403/t20240312_514745.html

 

三、 全国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4年2月28日

……

一、全面把握总体要求

1.深刻认识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重大意义……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按照证据证明标准和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确保每一起医保骗保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依法、及时、有效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裁判意识,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准确认定医保骗保犯罪

4.本意见所指医保骗保刑事案件,是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犯罪案件。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等。

5.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

(4)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5)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6)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7)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8)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实施前款规定行为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应当予以追缴。

定点医药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6.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2)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

(4)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5)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医用耗材等,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6)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为他人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属于前款第(2)项规定的冒名就医、购药。

7.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8.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购买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使用,同时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诈骗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盗刷个人医保账户资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9.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但行为人能够说明药品合法来源或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1)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2)曾因实施非法收购、销售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3)以非法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为业的;

(4)长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对象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5)利用互联网、邮寄等非接触式渠道多次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

三、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

10.依法从严惩处医保骗保犯罪,重点打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对其中具有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也要从严把握从宽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组织、指挥犯罪团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2)曾因医保骗保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拒不退赃退赔或者转移财产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1.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要同步审查洗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线索,实现全链条依法惩治。要结合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发现、识别医保骗保团伙中可能存在的黑恶势力,深挖医保骗保犯罪背后的腐败和“保护伞”,并坚决依法严惩。

12.对实施医保骗保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决定。

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实施的行为区别对待、区别处理。对涉案不深的初犯、偶犯从轻处罚,对认罪认罚的医务人员、患者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13.依法正确适用缓刑,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职业骗保人、曾因医保骗保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毁灭、伪造、隐藏证据,拒不退赃退赔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的特定活动。

14.依法用足用好财产刑,加大罚金、没收财产力度,提高医保骗保犯罪成本,从经济上严厉制裁犯罪分子。要综合考虑犯罪数额、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四、切实加强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

15.医保骗保刑事案件链条长、隐蔽深、取证难,公安机关要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围绕医保骗保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收集固定证据,尤其注重收集和固定处方、病历等原始证据材料及证明实施伪造骗取事实的核心证据材料,深入查明犯罪事实,依法移送起诉。对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16.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强化以证据为核心的指控体系构建,加强对医保骗保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证据审查、立案监督等工作,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完善证据体系。

17.人民法院要强化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审查、认定,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8.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9.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确因证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证人证言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凭证、账户交易记录、审计报告、医保信息系统数据、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

20.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等有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予返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21.对行为人实施医保骗保犯罪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的财产,但无法查明去向,或者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等值财产的追缴数额限于依法查明应当追缴违法所得数额,对已经追缴或者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应当及时调取。

2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把追赃挽损贯穿办理案件全过程和各环节,全力追赃挽损,做到应追尽追。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财物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和财产返还等工作,最大程度减少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五、建立健全协同配合机制

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医保骗保行为或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商请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参考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公安机关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医保骗保犯罪线索要及时调查,必要时可请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医药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做好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医保骗保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依法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机关处理。

2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健全医保骗保刑事案件前期调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工作机制,完善线索发现、核查、移送、处理和反馈机制,加强对医保骗保犯罪线索的分析研判,及时发现、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公安机关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快推动信息共享,构建实时分析预警监测模型,力争医保骗保问题“发现在早、打击在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医保骗保案件处理结果及生效文书及时通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2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时,可商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或核算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数额,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积极能动履职,进一步延伸办案职能,根据情况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以案释法,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广大群众知法、守法,共同维护医疗保障基金正常运行和医疗卫生秩序。结合办理案件发现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发送提示函、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并注重跟踪问效,建立健全防范医保骗保违法犯罪长效机制,彻底铲除医保骗保违法犯罪的滋生土壤。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26482.html

 

地方新规

一、 京津冀丨京津冀劳务派遣合规用工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推进京津冀地区劳务派遣市场协同有序健康发展,京津冀三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近日联合印发了《京津冀劳务派遣合规用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纠纷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处理四个方面引导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依规开展劳务派遣经营活动,用工单位合法合规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

1.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需要实缴注册资本二百万元。

2.“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

3.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明确了五种因劳务派遣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包括: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②劳务派遣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③劳务派遣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④劳务派遣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⑤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5.“被派遣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被派遣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终止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

1.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存在“主体、岗位要求、法律关系、支配与管理、工作成果衡量标准、法律适用”六个方面的区别,用工单位在劳务外包时,避免出现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情形。

2.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如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应单独核算用工比例,不能整个集团公司打包核算。

3.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4.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5.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拥有在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全文链接:

httpswww.tht.gov.cnuploadfiles20243221844419.pdf

详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官网

网址:https://www.tht.gov.cn/contents/16930/603275.html

 

二、北京丨关于本市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社会保险保障中心、财政审计局,各有关工伤协议机构,各相关单位和人员: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11号)要求,做好本市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住院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直接结算(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定试点任务

依托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信息系统,遵循“统一管理、结算便捷、循序渐进、联动共促、安全稳健”的基本原则,于2024年4月1日启动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实行相关工伤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直接结算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工伤医疗费用、住院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试点期限为一年。

二、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规定

(一)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人员范围。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已完成工伤认定、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申请核准或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异地长期居住、常驻异地工作和异地转诊转院等工伤职工,可申请办理异地就医住院工伤医疗费用、住院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直接结算。

1.在本市以外居住(工作)半年及以上,并符合本市异地就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要求的工伤职工。

2.本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限于医疗技术和设备不能诊治或配置,并符合本市转诊转院要求的工伤职工。

(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工伤职工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掌上12333 APP、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或相关区按职责承担工伤保险经办事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窗口,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异地长期居住和常驻异地工作的工伤职工备案有效期为一年,异地转诊转院的工伤职工备案有效期为六个月。备案有效期结束后仍有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需求的,需重新办理备案。备案有效期内丧失待遇享受资格的,备案有效期终止。

(三)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和待遇政策。已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的本市工伤职工,在就医地确定的可提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纳入本市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涉及第三方责任的费用除外。其中,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工伤医疗费用、住院工伤康复费用,执行就医地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康复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辅助器具配置执行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超出项目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低于本市最高支付限额的,按实际配置费用支付;高于本市最高支付限额的,按本市最高限额支付。

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因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不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异地长期居住和常驻异地工作的工伤职工在备案有效期内确需回本市并就医的,可在本市享受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服务,执行本市政策。异地转诊转院工伤职工在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备案地多次就诊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三、明确异地来京就医工伤职工直接结算有关事项

(一)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协议机构的确定。根据国家关于协议机构布局要求和本市协议管理实际,本着合理、有序、便民、安全的原则,择优确定符合条件的协议机构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为异地来京就医工伤职工提供直接结算服务,并结合本市实际及工伤职工需要,逐步增加开展直接结算服务的协议机构数量。

(二)落实就医地统一管理工作要求。各级经办机构要将异地来京就医工伤职工纳入本市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就医规定和流程,为其提供和本市工伤职工相同的服务和管理。市工伤中心应将异地就医工作纳入本市协议管理范围,并强化基金支出管理,加强对协议机构的监管,异地来京就医工伤职工在本市工伤协议机构的就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行为和相应费用纳入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稽核、监管和审计。

(三)规范协议机构服务行为。协议机构要严格履行协议内容,认真核对工伤职工身份信息和备案信息,及时、如实、完整、准确传输工伤职工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和管理,确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安全平稳运行。协议机构应因伤施治,伤病分离管理,合理诊疗,对发生的治疗非工伤等不合理、违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强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工作

(一)落实经办职责。本市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由市、区两级经办机构负责……

(二)加强风险防控。市工伤中心结合实际建立工伤医疗异地就医管理机制,加强与异地相关经办机构的沟通协调与配合,对协议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做好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分析,对费用高、频次高、备案期间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支出等费用开展重点监管,切实加强费用稽核,不断强化风险防控,有效防范各类违规、骗保行为发生,确保基金安全。

五、相关工作要求

……

本通知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11号)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细则(试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3月15日

详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网址:https://rsj.beijing.gov.cn/xxgk/zcwj/202403/t20240329_3604716.html

 

三、北京丨关于发布202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通告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8〕174号)文件规定,结合全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实际收入情况,确定2024年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缴费最低标准为1000元,最高标准为9000元。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 3月29日

详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网址:https://rsj.beijing.gov.cn/xxgk/zcwj/202403/t20240331_3606194.html

 

四、广州丨关于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人员: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成本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函〔2023〕302号)有关要求,积极减轻企业和就业人员缴费负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阶段性降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各类社会组织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等)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降低为4.5%,灵活就业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降低为6.5%。

其余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仍按《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筹资标准的通知》(穗医保规字〔2022〕1号)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自印发次月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时,停止执行本通知。国家、省另有相关政策安排时,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4年2月29日

详见: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官网

网址:https://www.gz.gov.cn/gzybj/gkmlpt/content/9/9513/post_9513513.html#14609

 

 

官方案例评析

 

一、北京丨公司丢失档案致员工无法办理退休,法院: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刘某起初在A公司工作,后来集体转入B公司处工作,直至退休。刘某的档案也随着工作变动由B公司保管。刘某在办理退休时发现B公司将自己的档案遗失,刘某因此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无法领取退休金。刘某要求B公司赔偿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刘某遂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然而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刘某诉至法院。

刘某认为,B公司提走了自己的档案,导致其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应向其赔偿因丢失档案产生的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

B公司认为,个人档案材料与劳动者享受养老待遇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办理退休手续、确定养老待遇等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本案中,刘某未能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并非由于B公司或人事档案原因造成,赔偿责任也不应当由B公司承担。而刘某未开立过社保账户,故即使人事档案没丢,也无法享受养老待遇。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B公司在转移刘某人事档案时,其员工提走了刘某人事档案,并将档案丢失。人事档案是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等的必备材料,刘某个人档案的丢失势必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可能导致刘某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使刘某预期可得经济利益受损,B公司作为A公司的出资主管单位和清算义务主体,其将档案丢失,应赔偿刘某相应的经济损失。

关于刘某主张的因丢失档案产生的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法院综合确定应为100000元。

判决书作出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因用人单位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员工档案负有妥善保管并依法移转的义务,其应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上述义务。由于疏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员工档案丢失、无法找到,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员工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

详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bjdx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878817.shtml

 

二、 北京丨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维护“她”权益

 

一、不合理安排工作内容

 

 

基本案情

小丽在A公司任职,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2020年5月11日小丽因流产而休假,5月25日返岗上班。5月28日A公司安排小丽去青海出差2个月,小丽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6月1日A公司又安排小丽去江西出差,且结束时间未定,小丽以医生令其定期复查为由再次拒绝,并向公司提交了医院复诊的医嘱。6月5日A公司安排小丽到北京郊区项目现场办公,小丽服从安排前往郊区工作2周。6月24日A公司再次安排小丽去广西出差2个月,小丽以身体仍在积极治疗当中、健康状况不具备出差条件为由拒绝。A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小丽同意接受A公司安排的短期或长期出差,并约定“拒不服从指挥、监督、正常工作安排和工作调动,经劝导无效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且该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根据公司劳动合同第九条中2.4规定:员工拒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停止工作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给补偿”,遂A公司以小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小丽申请仲裁、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处于孕期、产期(包括生育和流产)、哺乳期的“三期”女职工,因生理、身体等原因需要进行相应的检查和休息。实际中,存在用人单位明知女职工处于“三期”,仍然不合理地增加女职工的工作任务的情形,如安排频繁、长期出差等“三期”女职工无法兼顾身体健康、子女抚育的工作任务,女职工不同意的,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本例中,第一,A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的内容视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修订的,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小丽同意接受A公司安排的短期或长期出差,但是也明确小丽的基本工作地点在北京。A公司安排的第一次出差,是在小丽刚过医院建议的2周全休期间之后,考虑到小丽的身体状况以及出差时间较长,该安排有欠妥当。A公司安排的第二次出差,未明确出差的结束时间,不尽合理,且小丽及时向公司提交了医院复诊的医嘱,因此小丽拒绝此次出差亦有合理理由。小丽第三次拒绝A公司安排其去广西出差2个月的行为确实有违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考虑到小丽术后身体的恢复和治疗状况,小丽在整个事件里并无重大恶意,其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影响,双方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中也并未出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所谓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中2.4规定”,故其行为尚难以达到在规章制度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而A公司前两次出差安排本身欠缺一定的妥当性,且未能证明在小丽流产手术后短期内频繁安排较为长期的异地出差具有必要性。因此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有违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该公司应当依法向小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为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规章制度囿于制定条件,难以面面俱到。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可以视为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得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适用应在充分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影响的严重程度,用人单位管理行为的必要性、妥当性以及是否存在激化矛盾等不当情形的基础上,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做审慎的审查,以期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

 

二、不合理变更工作地点

 

基本案情

小美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小美从事策划专员岗位,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北京市或国内其他地区。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小美入职以来,一直在北京市内工作。之后小美怀孕、产子并休产假。产假结束返岗后,公司认为小美不胜任工作、工作量不饱和,与其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至河北省。小美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公司以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小美解除劳动合同。小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地点是劳动者就业择业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也是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争议管辖等劳动基准保护的主要依据,与劳动者基本权益密切相关。有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告知怀孕当日将工作地点变更至较远市区,或在哺乳期间将工作地点变更至外省等。这些调整系因女职工处于“三期”而进行的个别性、针对性调整。

本例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的约定较为宽泛,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小美自入职起一直在北京市内工作,应将该实际履行地点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约定变更工作地点需协商一致,但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公司主张变更小美工作地点的原因是小美不胜任工作、工作量不饱和,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加之小美彼时尚处于哺乳期,公司将小美工作地点调整至河北省,难以保证小美哺乳期权益的实现和待哺婴儿的成长需求。因此公司的安排缺乏合理性,公司以小美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变化、业务范围调整等客观必要,需对劳动者变更工作地点的,应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原则,考虑变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通勤、生活、家庭等产生的影响,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并注意对“三期”女职工生育权和健康权益的保护。

 

三、不合理调整工作岗位

 

基本案情

小王与C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王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怀孕生产。在小王休产假期间,C公司另行聘用了一名职工接替其岗位。小王产假结束返岗后,C公司以原岗位被代替为由不同意其继续从事原岗位,小王不同意调岗。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小王提出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C公司则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必须以调岗为前提,但该公司提出的调岗岗位发生实质性变更,工作性质变更为需要长期出差。小王不同意公司的调岗要求,C公司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小王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有女职工在孕产休假返岗后,发现其原岗位已被其他人代替。用人单位对女职工进行强制调岗,或假借调岗之名,意图达到劳动者自行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等目的。

本例中,首先,小王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其多次告知C公司双方之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C公司无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依法与小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就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续签劳动合同,不能当然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岗位调整,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C公司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C公司提供给小王的新岗位实质性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权利义务内容,且在通勤成本、对家庭生活的影响、对业务技能的要求等方面对劳动者具有更重的负担。故C公司提出的以调岗为前提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不符合“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最后,C公司在用工安排上未充分考虑小王产假结束后依法返岗的权利,径行安排其他员工代替其岗位,并以此为由提出以调岗为前提续签劳动合同,该调岗事由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小王拒绝调岗,并要求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从C公司调岗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应认定该公司单方强制调岗不当,该公司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C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小王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为解决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用工问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另行安排人员代替其工作,不能通过现有人员分担孕产休假女职工工作量的,可以另行聘用短期工,既能解决用人单位的缺工问题,又能保障女职工休假结束后依法返岗的合法权益。

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bj1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3/id/7843327.shtml

 

三、全国:杨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支付二倍赔偿金应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连续计算

 

基本案情

杨某某以重庆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47元;2.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3,80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01元;5.支付护理费4,56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8.20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9.支付失业赔偿金11,025元。

重庆某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也愿意支付经济补偿,不是违法解除。杨某某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重庆某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不存在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杨某某住院只有1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重庆某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社保机构支付。杨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停工留薪期也不到两个月。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93年9月20日到重庆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12年1月1日,杨某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杨某某打扫食堂卫生时从梯子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2013年11月28日,重庆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为节约成本,减少开支,对后勤人员裁员,特通知杨某某,解除你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接通知后来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重庆某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欲按1,610.8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杨某某不服,经申请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一、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47元;二、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元;四、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8元;五、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六、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七、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护理费1,200元。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某公司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公司以节约成本、减少开支为由提前解除杨某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再审中重庆某公司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杨某某不适合原工种。虽然杨某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不会当然导致其无法从事原工作。即使杨某某不能胜任原工作,重庆某公司也未能根据相关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重庆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规定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重庆某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重庆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旨在通过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从立法目的、条文的本意,均应解释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只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并未规定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重庆某公司据以主张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条规定的是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但重庆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赔偿金的事由并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无错性解除或终止合同,而重庆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属用人单位有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相对于无过错性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予以更高的赔偿。本案并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重庆某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行为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而不是分段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故重庆某公司主张二倍赔偿金分段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成立并存续至实施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入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不应对该法实施前后的赔偿金进行分段计算。

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

网址: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Px5ych0WvaH%252F%252BbqK1cHv%252FTaPqM1lsRYtFCP5Tta321g%253D&lib=ck&undefined=01&undefined=20000490

 

四、全国丨某教育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某教育公司诉称:某教育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税后工资差额。某教育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王某的销售业绩为零,与其简历中自我介绍的优秀销售能力严重不符,因此某教育公司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予以认可。延长后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王某辩称:某教育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某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王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某教育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中午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某教育公司主张,其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但因王某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所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故延长3个月试用期,总计6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某教育公司提交了王某个人简历、聘用通知书、延迟考察期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某教育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赵某与王某的微信截屏作为证据。聘用通知书显示试用期为3个月。延期考察通知书内容显示:“王先生……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赵某:早!你的转正还是想等你有了第一份合同回来再说哈,觉得你快了!加油!合同签了就第一时间告诉我。王某:嗯嗯,好!谢谢!”王某主张其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试用期转正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有“王某……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某教育公司对《试用期转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教育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教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一、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982.3元;二、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406.9元;三、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027.59元;四、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480.04元;五、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57.47元;六、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777.45元。宣判后,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问题,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某教育公司与王某订立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某教育公司以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某教育公司虽主张王某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此外,某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某教育公司将王某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年9月30日,某教育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教育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顺延试用期因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

网址: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252FHDT9Hn%252FTcBBfhLdTrI7L%252BMfvk6WzjUWRkRUgWse1ZY%253D&lib=ck&undefined=01&undefined=20000490

 

 

 

 

相关领域
劳动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