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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劳动法: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2025年4月刊)
日期:2025年05月12日

 

全国新规

一、全国丨关于开展2025年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网信办、教育厅(委、局)、公安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开展2025年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行动时间

自2025年4月18日至7月31日。

二、专项行动目标

全面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持续推进落实促进就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聚焦侵害劳动者就业权益、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突出违法违规问题,实施阶段性集中整治,净化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为市场主体招用工和劳动者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法治、公平的市场环境。

三、专项行动内容

坚持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主线,依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录库、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和国家大学生就业服务平台中的举报反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面摸排辖区内各类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开展情况和用人单位招用工情况,掌握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隐患底数,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坚决予以纠正惩戒。

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务派遣违法行为。依法整治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包括各类以人力资源服务、共享、代理、合作以及转包、加盟等方式的“假外包、真派遣”;矿山企业井下作业非法使用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无故拖欠或克扣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款,不依法参保。

(二)非法职业中介活动。依法整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包括线下“黑职介”,通过自建网站、小程序、公众号等开展非法职业中介,搭建互联网平台供其他单位或个人发布开展招聘或职业中介;以人力资源测评、咨询等备案类服务为名非法开展职业中介。

(三)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依法整治“招转培”“培训贷”,即以招聘或职业中介、人力资源培训等为名,采取欺诈、诱导等方式,吸引高校毕业生等求职者接受非法职业培训,收取高额费用;诱骗、胁迫求职者从事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其他突出违法违规问题。从严整治发布含有民族、性别、年龄、地域、学习形式等歧视性条件及其他与岗位适配性无关的限制性条件的招聘信息;以“保offer”“内推”高薪岗位等话术,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侵害求职者钱财行为;泄露、贩卖或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求职者个人信息。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普法宣传。要向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宣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指导其守法规范经营,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对不以人力资源服务为主营业务且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要主动上门讲明监管要求和法规规定,指导其限期整改。

(二)明确监管标准。对以公众号、小程序、网页网站、互联网群组等方式常态化发布招聘信息,以人力资源测评、就业指导咨询、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等为名,常态化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认定为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对就业指导咨询设置具体培训课程环节,且培训内容与国家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工种)内容基本一致的,应当认定为事实上已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开展招聘活动牟利的,应当认定为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优化执法方式。有效应对当前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向网上迁移的趋势特点,发挥部门职能优势,强化联动执法,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大数据比对和舆情监测,大力推广网络巡查,畅通各类维权渠道,集中查处并向社会公布重大典型案件,以点带面形成有效警示震慑,最大限度减少对正常经营市场主体的不必要干扰。

(四)强化违法惩戒。对查处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有关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通过公众号、小程序、网页网站、互联网群组发布违法招聘信息,开展非法人力资源活动的,要依法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依法依规处置相关账号及网站平台。

请各地区于8月5日前将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及典型案例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保障监察局,专项行动期间重大案件随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网信办

教育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4月16日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https://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laodongguanxi_/zcwj/202504/t20250417_540663.html

 

二、全国丨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惠民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助力提升职业技能,兜牢失业保障底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相应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1次,不得和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已持有同一职业(工种)高等级证书或享受相应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等级证书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取得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在此基础上增加2次补贴次数,并参照当地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合理确定对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具体补贴标准。

三、扎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6号)要求,做好大龄失业人员保障工作。

四、加强经办服务管理。各地要畅通稳岗资金发放渠道,继续采用“免申即享”经办模式,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企业;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稳岗返还,并按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资金,避免出现截滞留问题。要推动证岗相适,进一步提高技能提升补贴政策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的支持,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和本地产业发展、就业需要。要加强主动服务,通过短信、APP、小程序、公众号等向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推送申领渠道,审核完毕后及时反馈结果。

五、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优先确保保生活待遇支出。要精准界定人员范围,已进行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并领取社保补贴的人员,不同时发放失业保险金。要加强业务数据共享比对,重点核查持参保地或领金地以外所获证书、批量持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加强异地重复领取、生存状态或身份状态异常人员领取、短期参保领取失业保险金等疑点数据排查,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严格执行社保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实施稳岗返还和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细化具体实施举措,优化经办流程,提升省级统筹质效,保障政策有序落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政策尽快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4月14日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网址:https://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gfxwj/shbx/202504/t20250422_540864.html

三、全国丨关于全面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以来,各试点地区按照总体部署,推动各项政策平稳落地,提升经办管理服务水平,为解决工伤职工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跑腿垫资”积累了丰富经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现就加快推进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更好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更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就医需求。

自2025年4月1日起,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全部地级市组织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各地依托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依照《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见附件),分阶段实现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下同)直接结算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十五五”期间,根据运行实际,逐步增加上线协议机构数量,适时开展普通门诊跨省联网直接结算,相关政策更加完善,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功能更加健全,经办服务更加高效,基金运行更加安全,全面建成适合工伤保险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体系。

二、进度安排

各地要根据协议机构基础条件,分三步走逐步实现全部三级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全覆盖:自2025年4月1日至当年年底,原试点地区30%以上三级、新纳入地区至少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支持跨省直接结算;至2026年底,原试点地区50%、新纳入地区30%以上三级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支持跨省直接结算;至“十五五”末,原则上全部地区所有三级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均支持跨省直接结算。

原则上至2026年底,各省50%以上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支持跨省直接结算,至“十五五”末全部实现。各省应根据工伤职工就医需求,推动更多职业病、骨折、烧伤整形等专科协议机构支持跨省直接结算。

三、人员范围和结算范围

(一)人员范围。参加工伤保险并已完成工伤认定、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确认或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直接结算:

1.在参保省外居住(工作)半年(含)及以上,并符合参保地异地就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要求的工伤职工。

2.因参保地医疗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医疗技术和设备不能诊治或配置,符合参保地转诊转院要求,需要转诊转院到参保省外就医的工伤职工。

(二)结算范围。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包括在就医地发生的无第三方责任的住院工伤医疗费、住院工伤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其中,住院工伤医疗费、住院工伤康复费,执行就医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辅助器具配置执行参保地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因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到统筹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地政策审核报销,不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

四、备案、就医、结算流程

(一)备案管理。工伤职工应在跨省异地就医前,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掌上12333APP、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线上服务渠道或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核同意。

备案有效期由参保地所在省统一规定。工伤职工在备案有效期内,可按规定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直接结算服务。对于跨省异地长期居住(工作)人员,在备案有效期内确需回参保地就医的,可在参保地享受直接结算服务,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省可合理设置备案后职工申请变更或取消备案的冻结期,备案冻结期原则上应在6个月以内。

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将线下收到的备案信息及时上传至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进行动态管理,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协议机构及时获取。

(二)就医管理。协议机构应在工伤职工办理入院手续时,核对身份信息和备案信息,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因伤施治,伤病分离,合理诊疗。应及时传输工伤职工就医、结算等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不得篡改作假。

(三)结算管理。工伤职工就医时,持社会保障卡直接结算。就医地经办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协议机构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付费,对治疗非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就医中发生的超标准、超目录范围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费用,及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在医疗信息记录、医疗行为监控、医疗费用审核和稽核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相同的服务和管理,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相关数据同步纳入本地统计分析事项。

五、资金管理

(一)采取预付金制度。预付金是参保省预付给就医省用于支付参保省工伤职工异地就医费用的资金,实行先预付后清算。预付金原则上根据上年度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资金的一半核定,按年调整,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就医省可调剂使用各参保省的预付金。预付金在就医省产生的利息归就医省所有。

(二)强化资金拨付。部级经办机构组织各省每半年开展一次全额清算,协调和督促各省及时拨付资金。各省级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划拨资金过程中产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等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暂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适时通报各省预付金和清算资金拨付情况。对拖欠预付金和清算资金的参保省,就医省可向部级经办机构提出终止该参保省的直接结算业务。

(三)加强风险防控。各地要充分利用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对就医数据进行分析利用,加强基金安全管理。参保地与就医地要加强沟通协调,以大额、高频次费用,备案期间两地双向支出等为重点,开展数据稽核,科学有效开展异地就医管理工作。

各就医地要在系统中开发、嵌入事中管控规则,切实保证就医行为合规。要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等方式,监督协议机构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就医地要积极配合参保地开展事后稽核监管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以异地就医大额费用或疑难案例为重点,适时组织开展联审互查,同步探索依托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实现风险防控,加大基金支出监管力度。

六、信息系统建设

(一)加强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应用。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协议机构要充分依托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协同办理业务,确保备案、就医、结算等信息跨机构、跨层级及时传递,支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资金定期清分。要引导工伤职工,充分利用全国统一线上服务渠道,合理有序就医。

(二)优化完善省级系统。各省应按照全国统一技术标准,加强本省社会保险业务系统与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对接,以确保及时、准确、完整地汇聚管理信息。各省要组织好本省协议机构信息系统改造工作,按照“成熟一家、接入一家”的原则,实现应接尽接。要充分利用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契机,大力推进省内工伤保险本地联网结算,实现省内“无异地”。

(三)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各省要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工伤职工异地就医身份识别和直接结算凭证,同时推进省内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联网直接结算使用社会保障卡。对有异地就医需求的人员优先发卡,并引导其签发电子社保卡,完善跨省用卡服务体系,提升用卡服务保障能力。各省要确保接入的协议机构均按照全国跨省用卡技术方案和统一接口规范,完成读卡、扫码终端和用卡环境改造,支持跨省用卡鉴权。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站位,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精心组织、协调推进,纳入目标任务管理,确保按时完成目标任务。财政部门要根据经办机构请款,按规定及时划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加强与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相关医疗机构积极配合落实跨省异地就医各项任务,提高服务能力,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各地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成效,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稳妥推进。

(二)加强队伍建设。要加强国家和省级异地就医工作队伍建设,特别是异地就医人数集中的地区,应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加强机构、人员和办公条件保障,合理配置专业工作人员,并充分调动协议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三)做好政策宣传。充分利用现有12333咨询服务电话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拓展多种信息化服务渠道,提供就医地协议机构信息、参保地报销政策信息、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指南、查询投诉等服务。

《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11号)自202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5年4月10日

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https://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shehuibaozhang/zcwj/gongshang/202504/t20250417_540624.html

 

地方新规

一、广州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弹性退休相关文书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弹性退休政策,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争议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州市企业职工弹性提前退休告知书(示范文本)》《广州市企业职工弹性延迟退休协议书(示范文本)》《广州市企业职工终止弹性延迟退休协议书(示范文本)》《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间申请表》等,请加强宣传引导,提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使用。今后,国家和省如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4月15日

详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https://rsj.gz.gov.cn/ywzt/ldgx/tzgg/content/post_10221870.html

 

二、杭州丨杭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生育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

各区、县(市)医疗保障(分)局,各区医保分中心,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流程,提升医保经办服务效率,切实维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者医疗保障权益维护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函〔2024〕150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优化生育津贴发放方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已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符合生育津贴申领条件的,可由职工本人或所在用人单位经办人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发放至职工本人银行账户。

二、本通知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在2025年5月1日前申领生育津贴的,医保经办机构按原渠道拨付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银行账户。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杭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4月22日

详见:杭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网址:https://www.hangzhou.gov.cn/art/2025/4/23/art_1229779704_4348077.html

 

官方案例评析

一、全国丨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某公司仅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自行承担了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后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起诉请求某公司赔偿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李某社会保险费损失。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代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系劳动者的损失,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某公司应赔偿李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关系到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详见:中国法院网

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4/id/8792996.shtml

 

二、全国丨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外卖骑手冯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上海市某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通过进出口处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现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鉴定检测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某保险公司向冯某支付,摘要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此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在操作电动门时未能为冯某安全通过留下足够时间,致冯某通过时受伤,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冯某自身存在未安全操控电动车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冯某系提供外卖配送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属于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该两种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职业伤害致残程度十级所获得的赔偿;冯某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该项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冯某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依法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冯某损害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冯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平台企业经营风险有效分散,凸显社会保险制度的兜底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下一步,将推动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进一步保障“职有所安”。处理涉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案件处理结果应当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63871.html

 

三、北京丨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受伤因工作原因所致被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骆女士是A公司的销售工程师。某天,骆女士在参加由公司组织的跳绳活动时,不慎扭伤右膝,后被送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骆女士以A公司为其本人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发现,骆女士的社会保险实际由B公司缴纳,A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两公司办公地址、人事管理混同,业务关联,B公司的市场部部长承认骆女士的工作由其分配,组织跳绳活动的B公司综合部部长王先生承认两家公司行政、人力资源工作均由其管理。昌平区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A公司承担骆女士的工伤保险责任。

A公司不服,认为跳绳活动由B公司王先生个人自发组织,且王先生仅仅是说“大家坐了一天,活动一下身体”,随即拿出自己的跳绳供众人使用;骆女士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毫无关系的体育活动,属个人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骆女士在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单位组织的跳绳活动中受伤。根据昌平区人社局调查结果显示,本次活动的召集人、参加人员、活动地点等均可认定该活动系由A公司组织,故骆女士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此外,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骆女士所受伤害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法官提示

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经常组织一些文体娱乐、团建、年会等活动,并且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与,从而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等,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但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的整体利益最大化,这些活动是工作的良性延伸,类似的场合还有因工作需要发生的应酬等。劳动者在上述场合中受伤应认定工伤,但有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确系与工作或单位组织的活动无关的除外。

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一般根据活动性质、内容、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经费来源、参加人员等方面综合考虑。当然,一些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对参与人员范围存在限定,如选派部分有特长的职工代表单位参加文体竞技类活动,或者只有业绩达到一定条件的职工才能参加的表彰奖励活动等,此时如有个别职工非经指派、选拔而自愿参与并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此提示,用人单位组织文体、团建等活动,应明确告知活动性质、参与条件及注意事项等,对员工身体素质、可能存在的风险等进行充分评估,做好活动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职工也应充分评估自身健康状况、身体机能,在活动安排范围内合理行动,如遇伤害及时留存凭证。

详见: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IqUIHImXRjv934Z5QHKqhQ

 

四、上海丨企业因项目终止协商变更不成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何某于2021年9月17日入职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安排何某至某汽车公司项目组担任前端开发工程师。2024年4月25日,公司告知何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将于2024年6月30日终止,何某需于2024年6月29日从项目组撤场。此后,公司多次与何某协商变更合同事宜,包括安排其转至同区域其他公司项目组或通过内部竞聘方式调整其工作岗位,何某均未同意。2024年6月30日,公司向何某发送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本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并向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何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嘉定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何某工作岗位存在的客观基础是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的合作项目。现合作项目因协议到期而终止,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该情形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依法多次与何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公司依法与何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用人单位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日益增多。实务中,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其中争议较大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发展需求而自主作出的经营决策,如调整组织架构、裁撤部门岗位、关闭门店或停业等,是否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此,本案裁决明确: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审查判断,即使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用人单位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亦应遵循诚信原则,仅在劳动关系有调整必要且劳动者拒绝合理变更的情况下,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详见:上海二中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JT-vpouMKt-OjXS4ls2PzA

 

五、广东丨杨某与某鲜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请求存在跨境共同用工的内地企业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杨某入职某鲜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社保关系。后杨某又通过涉外服务机构办理赴澳门工作事宜,与澳门某鱼栏签订劳动合同。某鲜公司与某鱼栏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及业务存在重叠,均有向杨某发放工资及安排工作。后双方因离职问题发生争议,杨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鲜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某鲜公司与澳门某鱼栏虽为分别在内地及澳门注册成立的独立商事主体,但二者属于关联企业,均与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均有向杨某发放工资及进行用工管理,应当认定某鲜公司与澳门某鱼栏存在共同用工关系。杨某请求确认与某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鲜公司支付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某鲜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跨境用工规模持续扩大,内地居民同时为内地及港澳公司工作的情形越发常见。本案为大湾区跨境共同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了参考。

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V86vsFCgFx_lgQS1wfV4mQ

 

 

 

 

相关领域
劳动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