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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二十“继续履行合同”案件的判与执
日期:2013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 冠
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前,“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应当如何判决并执行一直存在极大的争议。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并不明确具体履行合同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亦笼统的判决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至于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提及。这样的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的具体方式等方面,给执行部门带来诸多困难与困惑。
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虽具有既判力,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执行标的明确”的立案标准,不具有执行力,该判决不应执行受理。如果当事人要求相对方履行具体合同义务,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如果执行员依据所谓自由裁量权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执行,显然违背了审执分立的基本司法原则和制度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中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继续履行”是法定违约责任方式之一,其基本内涵就是让违约方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即使判决主文中没有直接写明当事人的义务,但结合经过判决确认的合同条款分析,一般能够判断出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内容,从而得出明确的执行标的,符合“执行标的明确”的要求;如果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必然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新民诉法解释在吸收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对“继续履行合同”作了更加详细的要求,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个人认为主要是考虑了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1、具有执行力的民事判决,应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效果,一般说来包括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所谓执行力,是指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使判决中所确定的内容(给付义务)得以现实化的效力。虽然所有的民事判决均具有既判力,但并非所有的民事判决均具有形成力和执行力。形成力是在形成诉讼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形成判决所独有的效力,而执行力则是给付判决所特有的效力,其以判决中的给付内容为基础,因此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一般说来不具有执行力。民事判决具有执行力,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在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2、基于“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裁判文书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如果执行人员仅依靠自由裁量权来判断执行的具体内容,不仅要判断双方合同的义务及其次序,有时还要填补合同漏洞、处理违约问题,这些都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判断。如果在执行阶段处理这些问题,不仅会违背“审执分立”的原则,还可能会侵害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述问题本应由审判部门对执行内容作出解释。所以,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虽然,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解决了之前一直存在“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判决内容是否需要明确履行具体内容的争议。但仍有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否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就明确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在判决中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同时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而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是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显然判决内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甚至有可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为此,不排除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果不能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能面临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的可能。
2、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何具体明确,才能符合法律规定?每一份合同对权利义务约定均有不同,且当事人的义务并不唯一。尤其是在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应当覆盖被告的全部义务。如果不将被告应当履行的的全部义务列为诉讼请求,将面临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确定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全面,在执行中由于缺乏执行依据而无法执行的法律风险。虽然,将合同的全部义务均列为诉讼请求不会遗漏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有些合同(如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包含多重法律关系,且权利义务繁杂。如何确定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又能避免遗漏,将对律师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智慧提出考验。
可以预见,新民诉法解释出台后,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有可能会明显减少。由于新民诉法解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需要履行内容具体明确,使得审判法官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更加审慎。特别是在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又非金钱债务时,审判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中会更多的考虑到该判决能否顺利执行。如果该判决不能顺利执行,从社会效果上来看显然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审判法官会不倾向于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另外,从制作和书写判决的难易程度上看,判决解除合同或选择其他诸如赔偿损失等违约救济方法,显然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要简单的多,审判法官可能会减少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数量。按照这一逻辑而言,在今后的诉讼中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作为诉讼请求时,应当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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