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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理解与适用
日期:2013年0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在实践中,对于其中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适用问题,特别是“其他不良影响”具体适用情形,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思路。
针对此差异,根据代理类似案件中的经验、以及与有关专家、法官的探讨,并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论述如下:
第一种处理思路是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理解为第十条第一款整体的兜底条款。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持该种思路,行政审查机关对一个申请或者被异议商标作为商标注册认为存在不恰当之处的情况下,往往在不区分所谓的“不恰当之处”违反现行商标法律、法规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就笼统归结到 “有其他不良影响”这一“兜底”条文之下,进而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不予核准注册相关商标。特别是《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中有记载将“容易误导公众的”行为、“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行为作为“其他不良影响”的规范内容,亦导致在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案件中存在大量此类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而对于申请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的处理情况。
第二种处理思路是,“其他不良影响”仅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兜底条款而非第十条第一款整款内容的兜底条款;不认同《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将“容易误导公众的”行为、“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行为作为“其他不良影响”的规范内容。同时考虑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如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实践中往往司法机关更多地持有此种观点。由于商标法第十条是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规定,因此应当审查的是标志本身是否有应予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事由,当一个标志本身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甚至可以注册,但因为商标申请人的原因而不应核准其对该标志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情形,而可能属于其他条款——诸如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的情形。即考量具体案件情形,严格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上述不同思路的区别,特别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所秉承的不同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混乱。笔者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仅是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该项的兜底条款而不应扩张理解为第十条第一款整款的兜底条款。特别是在审查一个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着重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将“容易误导公众的”行为、“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行为作为“其他不良影响”的规范是不妥当的,与商标法的规定及原则相违背。
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其中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该条也说明司法机关对于上述争论的明确态度,亦是对笔者该等观点的佐证。
综上,笔者认为,严格依法界定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适用情形,将之作为否定该标识作为商标的使用的绝对化判断标准、而非否定相关主体申请商标权的相对化判断标准,应为对商标法的正确理解。此种理解对于我们办案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及处理思路也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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