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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管辖部分考据初探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卓
摘要:司法解释的条文都不是拍脑门凭空想出来的。通过对条文内容的考据,也看到了从1992年老民诉解释出台到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是回顾总结,也是里程碑。


考据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将“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调整为“一方当事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增加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法院”。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二款。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章“管辖”。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部分“关于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增加了“其他组织”。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这里所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将“城镇户口”调整为“户籍”。
1958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98年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管辖情况不再区分户籍迁出是否超过一年。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二款:“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劳动教养”调整为“强制性教育”。
2010年《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新增“抚育费”、“扶养费”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一款增加了“可以”的表述。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2013年失效)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2013年失效)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删除了被告住所地,增加了“可以”的表述(也就是说被告住所地应该还是可以的)。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系特殊地域管辖。此类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适用公司诉讼管辖应以是否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作为判断标准。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资本变动等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纠纷应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公司与股东之间出资纠纷诉讼等,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公司合并纠纷中目标公司尚未设立,公司分立纠纷中原公司已注销,以及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公司未设立的,均不适用本条款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增加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一款增加了“申请仲裁”,第二款新增。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等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2013年失效):“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湘潭物资贸易中心与广东省湛江市海林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房地产开发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
新增,估计经济适用房、保障房、限购商品房之类的可能都适用,政策性色彩较浓。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01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以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估计是包括没登记的合法不动产和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性建筑一类的)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但现在选两个以上法院的管辖条款不再无效。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不太贴切,但法理类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选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的人民法院对合作纠纷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德国亚欧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在黑龙江省的绥芬河市签订的,因此绥芬河市亦为合作协议的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述理由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存在多个签字地点应如何认定协议签订地的问题,而应该是当事人选择了管辖法院后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变更了管辖条款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选择了该协议的签订地法院作为合作纠纷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选择了青岛市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以后当事人之间又在其他地点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但补充协议并没有就管辖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作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所谓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对合作协议纠纷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而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的主体比国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主体更广一些,除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为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次修改中统一了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国内民事诉讼中,允许除合同纠纷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就是说,无论国内民事诉讼还是涉外民事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应诉管辖适用的条件是答辩期内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作实体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答辩期满后被告未进行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诉的,受诉法院应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受诉法院不得在答辩期届满前依职权移送管辖。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答辩期内开庭审理的,开庭前应询问被告对于受诉法院管辖有无异议。被告对受诉法院管辖无异议并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诉的,可以认定应诉管辖成立。此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在案件被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要严格规范管辖权转移,准确把握第一审民事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条件,严格执行向上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的法定程序,依法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此处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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