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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天元互联网业务研究之网络侵权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郭 威 |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 霞|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欣悦
网络侵权,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客体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益的网络侵权行为,以及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等财产权的网络侵权行为。但无论哪一种行为,其实质都是侵权行为,应当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同时,基于网络侵权的开放性、虚拟性、隐蔽性、技术性等特征,我国陆续出台了关于网络侵权的一些专门规定。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实践中,侵权案件与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本报告已有专篇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进行研究,故本文不再涉及该问题,而仅就2014年网络环境下的热点或重点性网络侵权案件和问题进行归纳。
一、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
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网民”)的数量极为庞大。基于网络自身的隐蔽性、匿名性和“无所顾忌”,以及普遍拥有的“法不责众”的想法,一直以来,我国网民的行为难以有效控制,“网民暴政”事件层出不穷。不少网民转发、评论的行为,都已经实际上构成了侵权行为,却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追责。
互联网从来就不是法外之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并没有将网络用户排除在侵权行为人之外。《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的以下侵权行为:
(1)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
(2)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
特别是上述第二种情形,直指了网络中大量、常见的“水军”情形,要求雇佣、组织、教唆或帮助“水军”的主体,也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该等规定的具体落实和执行情况,有待进一步关注。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在讨论网络侵权这一问题时,我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接入等服务的一切主体,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等。综合现行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大致包括两部分:
(1)依法应当及时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对含有侵权信息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即“避风港”原则)
(2)如果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该方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仅以“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为前提,而无需权利人的主动通知。
对于何为“知道”、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一直以来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标准不清晰、有争议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可以说对“知道”的标准进行了进一步规定。综合该规定列举的各项因素可以看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时,需要综合考虑信息本身的影响力、浏览量、危害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合理途径或方式可以知道(如进行了推荐、排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等。该等标准的进一步明确,一定程度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为清晰、具体的要求,需要特别予以关注。
三、公民隐私保护和“被遗忘权”
(1)我国关于公民隐私保护及侵权的规定
网络环境下隐私的保护是社会和法律的关注重点。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此类案件也是层出不穷,既包括对明星等名人的隐私侵犯,也包括对普通人的隐私侵犯。近年来的“人肉搜索”、“名烟南京”、“表哥”、“房姐”等事件,无论其最终实现的结果好坏与否,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公民隐私保护的探讨。
由于网络传播快速,受害者未及维权,侵权信息已经遍布网络,造成伤害极难弥补,这些网络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甚至危害是巨大的。但与此同时,权利人的维权却举步维艰。网络侵权具有匿名性,受害者往往无法找到发布侵权信息的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方面的责任也一直没有清晰的标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民隐私的范围和保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该等规定,“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如果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该等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等规定确立了网络环境下对公民隐私保护的一般性原则和标准,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标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例如,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该等信息”的行为如何界定、是否同时适用“避风港原则”。又如,如何理解除外情形中“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
(2)“被遗忘权”
2014年,“被遗忘权”首次以欧盟法院判决的形式正式诞生:谷歌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有义务按照用户的意愿,对一些与公共利益“不相关”或“已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欧盟判决出台后,立即引起全世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进一步引起了人们关于网络时代中司法在私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以及技术发展与人权保护之间利益平衡问题的探讨和思考。例如,2014年底Facebook 开启了“Yearin Review”(一年回顾)的功能,该功能在回顾人们一些美好瞬间的同时,也揭开了一些人不愿回首的往事。此后,Facebook产品经理JonathanGheller 已就此事向其中一位用户EricMeyer 道歉,称“Yearin Review”团队会改进这点。该事件足以体现网民对于被遗忘权的需求和互联网企业对此的日益关注和重视。
在我国,“被遗忘权”虽然没有被明确规定,但其与我国《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关于收集用户信息应当遵守“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的规定,从根本上是一致的。至于“被遗忘权”未来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会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关注和认可,有待进一步关注。
四、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及侵权
互联网版权保护,即在网络环境下对文字、影视、音乐、游戏、软件等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涉及互联网网站、网络销售平台、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商店、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根本性地改变了影视等作品的传播方式,在众多网友通过视频网站尽享大片、热剧“饕餮大餐”的同时,影视等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网络版权侵权一直是主管部门打击的重点对象。但此类案件依然层出不穷。2014年更是网络版权侵权案件频发的一年。
其中,快播被罚案备受关注。继国家版权局对快播的盗版行为处罚25万元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稽查大队正式对快播侵权事件立案调查[1],并于2014年6月26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快播2.6亿元的天价处罚。此后,快播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12月起诉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2.6亿元罚款。该案目前尚无最终结果,但对于该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处罚金额的确定标准等焦点问题的争议,为业界重点关注。如果该案最终的处罚金额得到法院支持,对互联网相关企业必然是一次震慑。
五、互联网新业务形态涉及的网络侵权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业务形态不断出现。互联网企业在设计、发展业务时,必须同时关注可能存在的网络侵权问题。由于业务新型,难以完全沿用以往业务模式和经验,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业务模式和内容具体甄别判断。
例如,2014年是微信作为新型即时通信工具迅猛发展的一年。网民通过朋友圈发送信息的同时,网络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例如,未经他人同意,在网络上肆意传播他人照片、可能涉及侵犯他人肖像权或隐私权。又如,在发布、转发的评论中,对他人商誉或者声誉进行诋毁。该等情形的不断发生,也使得人们开始关注腾讯作为微信运营商的义务和责任。
据报道[2],2015年1月,康芝药业将腾讯告上法庭,成为首例微信侵权案。引发该起纠纷的正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广泛流传针对康芝药业相关药物致死的“传言”,其结果有待进一步关注。
[1]摘自新浪网财经频道(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40618/012019441645.shtml)。
[2]摘自阳光网(http://china.cnr.cn/yaowen/20150108/t20150108_5173480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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