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严 浩
反诉制度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在于部分或全部抵消、排斥、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在历次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对于反诉的具体规定却前后反复不一,主要体现在反诉的提起时间和是否合并审理两个方面。本次新民诉法解释对于反诉的提起时间和是否合并审理的修改是一个重要的亮点,并且进一步细化了反诉的构成条件。
关于反诉的提起时间
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然而,2002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次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对比来看,关于反诉何时提起的问题,本次新民诉法解释并未提出新的规定,而是重新确立了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则,将反诉的提出时间延长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实质上更有利于审清案件事实、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毕竟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经实质开庭审理,本诉被告其实很难有针对性的、准确的提出有实际意义的反诉。
反诉与本诉是否合并审理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
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而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又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
本次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同样的,对于反诉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次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回归到了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则,认为应当合并审理。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反诉是否合并审理的处理具有很大的随机性,法官基本认为反诉只是“可以”合并审理,而最终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往往取决于法官个人对案件的理解。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地区时,一旦法官拒绝合并审理反诉,则意味着本诉被告可能需要在原告方住所地另案起诉(合同约定管辖的除外),对本诉被告造成极大的讼累,亦导致另案诉讼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加。本次新民诉法解释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反诉应当合并审理,将减少本诉被告的讼累,提高个案审判效率,也有利于本诉和反诉的案情得到更加充分的审理。
反诉构成条件的细化
本次新民诉法解释对反诉的构成条件也有进一步的细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同时,在某些具体的合同纠纷中,可能需要结合该合同领域中对反诉更加具体的定义性规定,如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在避免法院之间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外,更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抵销。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迟延交货须扣除违约金,卖方因此扣除相应的尾款,买方起诉要求卖方直接支付尾款,卖方须提起反诉要求买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合并审理后,违约金和尾款就可以进行债务抵销。
综上来看,本次新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对反诉的提起时间和合并审理的问题,是对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则的重新确立,更细化了反诉的构成条件,使得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在诉讼实践中,需要准确、适时的提出反诉,以达到部分或全部抵消、排斥、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