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团队

天元汇聚各领域精英律师,拥有200余名合伙人,800余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凭借深厚的执业经验和项目经验,为客户提供全方位、跨区域、综合性、一站式的法律服务和最佳商业解决方案。

专业领域

天元凭借30年法律实践经验和不断创新的执业能力,业务覆盖中国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和新兴领域,并在诸多领域保持中国顶尖律师水准和跨团队综合服务能力,近年来连续承办了诸多开创先河的交易和极具行业影响力的项目和案件。

洞察资讯

天元律师紧跟行业发展趋势,聚焦法律热点话题,凭借独到视角和市场洞察力,帮助客户了解法律最新变化,用专业的观察、分析与见解助力客户做出更为明智的商业选择与决策。

关于天元

作为国内具有长远历史和深厚文化的领先律所,天元始终以法律服务为根本,不断探索和创新,30年来与中国经济同向前行,在中国15个经济活跃城市设立办公室,在业内享有盛誉。

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七从新民诉法解释看法定代表人登记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中有很多条款,其实解决的都是实体法的问题。一个程序法的司法解释,毫无利己的动机,把实体法问题的解决当作其自己的事业,这简直就是国际主义精神。一个司法解释能力有大小,但只要有了这点儿精神,就是一个高尚的司法解释,一个纯粹的司法解释,一个有道德的司法解释,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司法解释,一个有益于人民的司法解释。在此,我仅以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效力问题来举例说明新民诉法解释的先进事迹:
话说公司内部发生控制权纠纷,往往表现之一就是对于法定代表人这个名号的争夺,谁有了法定代表人的名号,谁就掌握了公司的“正统”和“大义”的名分。就好比“挟天子以令诸侯”和“衣带诏”之间的撕逼大战,一方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有公司内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双方到底谁代表公司,有时在旁边看热闹的观众还真是不太好评判。
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此后2005年和2014年两次修改,除了删除“核准”二字以外,其他内容没什么变化。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修订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国家工商总局的本意可能是加强对于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强调法定代表人属于应当登记的事项,但在实践中会有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取得的意见。正常情况下,只要形式上符合申请登记的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就应该办理登记,因此也不会出什么大问题。但要是因为某些原因导致工商管理部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不被认可,结果就出现了公司选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不了公司的尴尬局面。
事情开始出现转机是在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方面说明根据外观主义原则,要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信赖,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股权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仅是对抗要件。比照着此条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登记如何理解似乎法理上应该清楚了,但是毕竟关于“登记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只对股权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法定代表人登记在内的其他登记事项并没有规定。既然没规定,对于有些人而言就意味着不一样,因此公司选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不了公司的尴尬就继续存在着。
有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实在太纠结,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给了个说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谭永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案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任命的董事长虽未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但在全体股东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如其后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已经通过新的决议否定了对原董事长的任命,则原董事长无权代表公司申请复议或诉讼。公司股东对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原董事长的复议申请或起诉提出异议后,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实体裁判,而应中止案件审理,要求相关当事人先行依法解决公司决议纠纷,明确公司代表权。”
不过这毕竟是最高院行政庭的意见,在民事审判中是否适用还是可能会有争议,好在最高院民四庭此后在个案中也给了意见。在“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仍然刚性的以工商登记作为确认法定代表人的依据,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作出了纠正,明确指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从1994年到2014年,对于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效力这个问题近二十年的纠结,是公权力在维护公司外部人的信赖利益前提下逐渐尊重和保护公司意思自治的过程。最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让这个问题的结论正式尘埃落定。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从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来看,最高院实际上也是站在外部人的角度来判断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一般情况下以登记为准,如果公司内部已经做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策,就算没完成登记,法院对此也可以认定。不过此处要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仍然要强调外观主义,保护公司外部人的信赖利益,未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是不等同于否定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做出的行为,无论是诉讼程序中的行为还是实体交易中的行为;二是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要有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三是法院的态度是“可以”而非“应当”,就是说就算有公司内部的决议文件,对于新法定代表人认或不认,法院也需要综合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内部决议文件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有问题,法院还是可能不认可(可参考“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景先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
尽管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未完成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被法院准许代表公司诉讼的情况,但应该主要是证据效力方面难以被法院接受的原因所导致。无论如何,在新民诉法解释实施后,应该能确定的结论是: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并不以登记为要件。

相关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