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余明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如果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上述规定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律层面作出明确规定,但显然仍缺乏可操作性。为此,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上述制度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解释,但仍有部分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并可能导致证人越发难以出庭作证。
首先,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这一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相关责任将落实在单位负责人和证明材料的制作人身上。但是,这一条规定在新民诉法解释中的排列顺序,位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之间,而并未与证人证言规定在一起。因此,从立法本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仍没有将“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视为证人证言对待,亦没有要求单位对其提出的证明材料,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定。因此,可以想见的是,在基层或者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压力连年增加的情况下,法院很可能不会也不愿向“单位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仍将继续放任单位随意提供证明材料,而无论单位或者出具的个人,都仍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即便对于个人证人而言,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只是不少于15天,而这期间被告很可能根本来不及找证人以及说服证人出庭作证。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须知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通知证人出庭需要在开庭前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而如果法院未向证人送达该通知书的,证人即便已经到了法庭门口,但仍无法履行作证的义务(虽然上述条款中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排除性条件,但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同意证人出庭对其主张进行攻击的可能性有多大,各位可以自行设想)。并且,法院根据何种标准判断是否应当通知证人出庭?是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准许,还是法院要先知道证人将提供何种证言然后再决定是否通知?这一规定显然将导致证人出庭更加困难。
最后,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准许当事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的,那么应当要求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但对于申请人不缴,或者无力缴纳时如何处理,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须知当事人对于诉讼费,还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那么对于证人出庭的费用,为何不能由法院先行垫付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