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卓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条规定实在太低调了,低调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将其删除,都没有引发多大的关注。我不清楚最高院删除此条款的用意,是不是说以后各地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由当地高院决定,而无需最高院审批了?
用最高院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的说法,新民诉法解释的起草遵循“搞批发不搞零售”的工作思路,一方面对旧民诉法解释进行全面修订,另一方面也对其它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部分梳理和整合。因此我个人推测对于级别管辖标准谁说了算的问题,新民诉法解释可能不会是简单的遗漏。
以前关于级别管辖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并由最高院拍板决定一直都是原则性问题。在1992年旧民诉法解释出台后,最高院单独对各省高院级别管辖的批复姑且不论,级别管辖标准的集中统一批准或调整,就有1999年和2008年两次。最高院对于要求各地高院严格执行一直是三令五申的,例如: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中曾经强调:“我院再次重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上述《通知》(指1999年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失效),对于没有依照《通知》规定受理案件的做法应立即予以纠正。对于继续不按《通知》规定受理的案件,我院将作发回重审处理。”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七条和第八条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于2008年3月5日前报我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在此之后,根据各地高院反馈的意见,最高院在2008年3月31日公布了2008年版的级别管辖标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据此,就算1992年旧民诉法解释废止了,前述2008年和2009年的规定,目前仍然是有效的。但是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最后一条则十分耐人寻味,即“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与1992年旧民诉法解释相比,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没有再提级别管辖标准由最高院批准,如果这表明了最高院打算放开各省高院确定级别管辖的权限的态度,目前其它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由最高院审批的规定以后是否继续适用就存在不确定性。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近几年来我在代理案件时,注意到某些省市高院可能已经不再执行2008年的级别管辖标准。对于这些地方高院的级别管辖规定,我暂时没查到最高院有公开的批准文件,我倾向于相信地方高院取得了最高院的批准,但是通过对最高院部分裁判文书的检索,我又发现其中确定管辖的依据仍然是2008年的级别管辖规定,这让我有些困惑。
按照这些地方高院的规定,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只设下限但不设上限,而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则笼统的界定为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高级法院决定提审或者同意移送以及最高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此种级别管辖的变化虽然表面上是使高级法院的工作重点由案件审理转移到对本辖区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尽量将案件一审和二审程序下移,即大部分案件在中级法院终审、小部分重大案件在高级法院终审,从而将案件留在本区域范围之内解决;另一方面高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不再明确,由刚性变为弹性,不仅使得当事人和律师有时难以判断案件由哪级法院管辖,而且也会导致高级法院对于案件受理所把握的尺度不一,甚至会有随意化的倾向。
如果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真的释放出级别管辖标准决定权由最高院下放到各省高院的信号,那么前述问题以后可能会进一步扩大。同时,最高院虽然二审案件数量会减少,但是再审申诉案件数量会大幅度增加。对当事人而言,相当于两审终审变成了“准三审”,为了诉讼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都很不经济;而对法院而言,最高院以个案方式指导和把控对各省高院审判标准和倾向的效果会被弱化,也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和在制度上规制地方司法保护。
不过, 我也注意到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又对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进行了规范,即上级法院能交给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有限,被限制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并且该条款还规定了将案件下放要报请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批准,并且在获得批准后要作出案件下放的裁定。这条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地方高院对最高院审批的级别管辖标准进行规避的空间,以后地方高院不太可能形式上遵循最高院批准的级别管辖标准,而又通过将案件下放来实现不审理一审案件的目的。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院可能还是会从严管控级别管辖标准的执行。
有鉴于此,相比于1992年旧民诉法解释,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中的变化是有些扑朔迷离的。希望最高院能够对于级别管辖标准以后由谁说了算的问题作出澄清,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必要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