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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二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格局的巨变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 涵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这部卷帙浩繁的司法解释,为民事诉讼律师工作所带来的变化之巨,堪属前所未有。天元争议解决团队凝聚全员之力,就“史上最强司法解释”做出详细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此条规定的出台,实际上意味着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可以作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何为“侵权行为地”,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原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于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具体为何侵权行为实施地、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由于行为的匿名性及信息传播的广泛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难以确定。虽然从常理上理解,被侵权人所在地显然也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出于避免管辖权异议及由此导致拖延考虑,当事人可能会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由此导致大量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均归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了细化,但是并未涉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而且“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通常也与被告所在地一致,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根据该规定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通常为原告住所地)视作侵权行为地,从而可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侵害人身权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第一次明确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不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网络侵权案件。
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时对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前半段规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网络侵害人身权纠纷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而该条后半段对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结果地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述规定的出台,意味着网络侵权案件的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将不再局限于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与被告住所地重叠),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己方所在地法院。可以预见,这一规则的确立,将改变现有网络侵权案件基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局面。
新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将改变现有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格局。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将减少维权的成本,同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地方保护,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被诉侵权时,分散的管辖法院不仅将增加应诉成本,还可能在出现众多类似或相同的纠纷时,因管辖法院分散而面临判决结果迥异甚至矛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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