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余明旭
随着互联网和无线通信的普及,人们已经习惯了无纸化的交流和交往方式,交易中也习惯于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但是,民事诉讼中,已经电子化的交流记录或者无纸化的交易文件,如何进行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却成为了当事人、律师、法官的难题。
虽然自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已经对数据电文的效力作出规定,但诉讼实践中,对于电子化的证据,却一直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直至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虽将“电子数据”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合法种类之一,但哪些证据属于“电子数据”,以及电子数据的证据如何举证、质证、认证,却并没有统一的规则。
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对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的内涵和外延都作出了较为清晰的解释,意即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提交法庭,以支持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学界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据归类问题一直存在巨大争议,有部分学者和法官将电子数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而两者之间的界限确实不好划分,故新民诉法解释在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更进一步的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但是,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于“电子数据”证据,却仅有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等两款内容做出规定,对于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电子数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或者解释。如此说来,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录像资料,在新民诉法解释施行前,还可以按照视听资料的规则来进行质证、认证,而在新民诉法解释施行后,却变的“无法可依”了。
事实上,以电子邮件等为代表的电子数据,早在其产生之后,就已经被作为证据,应用于民事诉讼当中。但是,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传播、复制和修改,并且这种复制和修改难以被察觉,故而长期以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一直受到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质疑。甚至一段时间内,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证据时,不得不通过公证程序进行证据保全,同时还要通过鉴定程序证明这些电子数据与形成时一致,并没有被修改。这无疑导致当事人举证成本的大大增加。但同时,另有一些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却又相对宽泛,例如法院对于某当事人提交的短信证据的打印件,仅核实了双方的电话号码是否与记载一致,其他内容却并未进行核实即做出认定。当然,随着电子数据证据的大量出现,法院对此的认证标准也逐步趋向于明确,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层面,则仍没有统一的标准及规范。
当然,电子数据其实只是对特定内容的不同存储或者表现形式,例如电子邮件、短信、聊天记录等仍具有书证的特征,而通过数码摄像机拍摄的电影也仍然具有视听资料的特征,这也决定了对于电子数据而言,除需要考虑电子数据自身所具有的高技术、无形、易于复制和修改等特性外,还需要根据电子数据所体现出的不同证据特性而综合判断。
另外,随着近年来“云计算”或者“云服务”概念的不断应用,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虽然形成于电脑、智能手机当中,但却一般存储于各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存储空间当中。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如欲证明相关电子数据在形成后是否被修改、存储环境是否安全等情况,对于BAT等网络巨头而言,却又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此,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将成为另一个考验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的难题。
最后,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似乎为有关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做出了提纲挈领式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判断。而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涌现,以及法官们对新技术理解和运用水平、能力的加深,相信有关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将不会再成为困扰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