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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十七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何时带你飞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屠 谦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带来了“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种看起来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抵押权实现方法。但作为实体法,《物权法》显然没有在程序上明确这种“请求”的实现方式,而当时旧《民事诉讼法》也并无相应的程序予以支持,故《物权法》实施后,长期以来这种抵押权实现方法也仅仅存在于纸面上。
不过,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基础,这种抵押权的实现方法,也为实现担保物权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一般诉讼的“特别程序”的概念。以银行、信托、小贷公司等为代表的一众担保权利人看来,这种“概念”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没有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的繁琐,无需缴纳高额的诉讼费,将极大地节省担保物权实现的时间与资金成本。
2012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理论中的“概念”终于成为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条款,标志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成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别程序之一——从担保物权到流动资金看似遥远的距离,似乎突然有了通过搭乘某种设计超前的飞行器,朝发夕至的可能。伴随着2013年以来国内经济的下行趋势和渐高的融资成本,国内市场各类债务违约频发,各位金主们也愈发地开始关注这种特别程序是否已经具备了“起飞”的条件。
然而超前的毕竟还是超前的,尽管包括浙江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在内的各地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出台了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无奈《民事诉讼法》的寥寥几条仍然是相对原则性的,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审理等具体实施问题缺乏详细可执行的规定,施行以来,并没有给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带来实质性改变:
很多地方司法机关以缺乏明确的指导意见为由,干脆拒绝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即使案件被受理,也常常因为抵押人/债务人提出的或毫无关联或恶意为之的异议,导致司法机关由于缺乏处理异议的法律依据,直接驳回申请或终止程序,要求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当事人的申请应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兼顾形式与实质的综合审查也引起了众多的争议。
总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仍然因为立法以及实践中存在的种种掣肘,仍然停留在概念中,没有真正实用化。
终于,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的出台,为改变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现状,带来了希望。新民诉法解释给出了整整14个条款,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实现担保物权顺序及审理等各方面,做出了空前详细的规定:
一是,新民诉法解释在《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权人等”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主体范围得以明确。
二是,新民诉法解释对票据、仓单、提单等质押情形下实现权利质权的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一债权存在多个担保物且所在地均有管辖权的案件,以及物保人保并存的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
三是,新民诉法解释明确了,在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受影响。
四是,新民诉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所应提交的材料之外,增加了对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及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司法机关的审查涉及了担保物权形式之外的内容,例如担保财产的现状。
第五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新民诉法解释相对完整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的如何审理的问题:
首先,在审理形式上,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而在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其次,规定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需要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异议进行举证的要求也表明这种“异议”已经超出了形式异议的范畴;
再次,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可以采取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甚至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调查的范围包括了众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能涉及的实体问题。
总体来看,新民诉法解释的新规定,将以往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存在的主要程序盲点一一扫除,更为关键的是,从申请材料、提出异议的要求以及审查范围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表达的意思是,司法机关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该进行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综合审查。
基于新民诉法解释:司法机关无法再以无明确指导意见为由拒绝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也不能再因为抵押人/债务人提出各种无理或恶意的异议,要求申请人提起诉讼,以逃避在特别程序中对争议的审理;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是形式审还是实体审的争议,也因此由最高院一锤定音。
我们可以乐观地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目前看来,已经真正地从概念变成了原型,前景一片大好。然而,美好前景往往离我们要比看起来更远一点,尤其是在我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上。如何真正地通过这一特别程序,快捷、简便地实现从担保物权到变现资金的飞跃,还需要司法机关和敢于尝试的先行者共同积累实践经验,并借此制定更为完善的操作细则予以保障。
面对无数望眼欲穿求带飞的担保权利人们,我们鼓励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积极的尝试,律师们也可以在审慎思考的基础上为此提供可靠的法律服务支持。毕竟,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何时能痛痛快快地带你飞一回,还需要先行者们与司法机关共同努力来给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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