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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十六给专家定名分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燕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诉讼并不罕见,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此类做法,但是此类人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却难以明确。近期,在本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对方就申请了证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发表专业意见。如果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民诉法解释”)施行前,确实存在此方面疑问,那么随着新民诉法解释的出台,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首次得到确定和澄清。
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建立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第61条,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一般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是专家辅助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该制度最终在法律层面被确定下来,《民事诉讼法》第 7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然而,无论是《证据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未对专家辅助人的地位进行明确规定,导致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混淆。
新民诉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存在不同理解。在称谓上,有的使用“专家证人”的说法(《最高法院对网民意见答复之一:关于审判工作》:“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认定专业技术事实。”),有的使用“专家辅助人”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第107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诉讼各方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在诉讼地位上,有的认为专家辅助人具有与证人相似的诉讼地位,应当入证人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振清的讲话——认真贯彻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 努力推进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2002 年 11 月 7 日):“6.专家辅助人问题……目前来看,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与证人相似的诉讼地位,因此,在参加庭审时,他不应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同座,而应在需要陈述意见时入证人席。但是,他可以旁听庭审,这又是他与一般证人的区别之一。出庭时,专家辅助人只能对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不能对其他问题发表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同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4〕100号)第十七条,“专家辅助人出庭时的座位,设在法台侧前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座位,与申请人同侧。”;在其所作的意见的陈述的效力上,有的认为属于技术性解释,不具有证据效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津高法[2007]98 号):“14.鉴于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应依法严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专门技术或专业性较强的商业经营问题,要注意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此类专业人员不属于事实证人,其所作的说明,属于技术性解释,不具有证据效力。出庭的专家证人之间以及其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询问”,有的认为属于专家意见,应当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质证和认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蒋志培庭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法民三[2008]5 号):“讲话中提到‘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问题。这是指法官为搞明白涉及案件的某些技术等问题,征询专业技术人员等而得的‘专家咨询意见’。这种做法的功能和所得到意见,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证据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入程序辅助审判对有关技术问题所作的说明。对于证据和前述说明以及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专家意见’,要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质证和认证。讲话提到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应对专业技术挑战、保障案件质量的辅助措施,不能替代诉讼证据的认定,所以不必进行质证,其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处理案件的参考”。
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规定首次确立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此种人员应当具有诉讼辅佐人的地位,其作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辅佐人是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时到场为其陈述的人,实际上大陆法系通常设有诉讼辅佐人,在体例上诉讼辅佐人与诉讼代理人通常放在一起,列入当事人制度中,辅佐人的陈述应作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例如,日本和台湾地区均存在将专家作为辅佐人参与诉讼的做法,如专利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偕同专利工程师出庭以辅佐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诉讼。
新民诉法解释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明确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应为当事人的辅佐人,而非专家证人。这也说明了我国仍采用大陆法系惯行的狭义证人的观点,证人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员,在专门性问题上发表意见的人员不能称为证人或专家证人。在这一层面上,新民诉法解释》首次确立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始真正的名正言顺。
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民诉法解释》出台后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得以明确,与证人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将无法由同一人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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