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安彦
2015年2月4日起,全国正式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通观全篇,首当其冲的便是“管辖”部分。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管辖权争议也较为常见,有时甚至成为被告拖延诉讼进程的主要手段之一。而只有通过明确的司法解释,方能最大限度杜绝这种恶意利用程序漏洞的行为。
《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在这条新规出台之前,上海也曾于2014年就这一问题作出过类似的规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下称“《高院会议纪要》”):
二、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某方”的地址(或联系地址或住所等)也在合同中予以披露,但披露的地址与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不一致,立案阶段,如何确定管辖?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起诉时“某方”地址发生变更的,不应导致当事人原管辖合意无效。虽存在“应以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或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不同意见,但综合管辖的程序职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便法院立案审查等因素,前一种意见更为合理。因此,当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与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法院辖区内时,立案阶段,宜根据合同中披露的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法院查明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并非“某方”签订合同时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的除外。
但是在实务过程中,对于上述确定管辖的原则,《高院会议纪要》施行效果似乎并不理想。我们分析,同样的问题也可能发生在《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施行过程中,其中尤为明显的便是住所地确认问题。
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同时依照工商注册登记的相关要求,法人的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地址一般也被定义为法人住所。理论上,法人住所地就是唯一的,实行工商登记制度。
但实践中,经常发生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与法人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法人实际营业地在市区,而注册住所地却在郊县的情况较为普遍。所以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还是希望排除法人住所地即为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址的简单思路,自然是希望案件能够受到关联区域人民法院的管辖,而不是被迫前往郊县区域人民法院立案。
但在后期立案过程中,原告可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办公地址所在地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尤其是合同签订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无法取证。在被告恶意通过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则原告将不得不根据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址来确定法人住所地。
由此,在原告主动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情况下,被告可能会根据如下几种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而拖延诉讼进程:
一、合同中披露的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仅为被告通讯所用的联系地址;
二、被告当时的住所地应为工商注册地址,且该地址和合同披露地址不一致;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进而确定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呢?我们分析,《新民诉法解释》的本意应该不是简单认为法人住所地即为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址。其主要宗旨还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根据签约时的合意来确立管辖,即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应由合同中所披露的实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合《新民诉法解释》以及《高院会议纪要》,我们认为要完整适用第三十二条,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以下几点:
一、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披露地址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争议管辖法院;
二、在工商注册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各方确认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住所地,也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若各方希望以未来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则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即通过除外规定来排除《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适用;
但目前,仍然有大量的合同存在地址披露目的不明确,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我们仍然希望法院能够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同时依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所限定的几个要素来确定管辖,从而为解决管辖权争议起到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