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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二十四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下有关公益诉讼的初探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 玙
在我国,公益诉讼尚处于一个较为新生的概念。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201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既是新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也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同样,作为一项新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新民诉法解释也专门用8个条文(第284-291条)来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从而在法律层面上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条对公益诉讼的管辖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原则上为中级人民法院。众所周知,公益诉讼往往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落实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实现。一方面,它以司法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了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人治的局面。另一方面,它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字方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因此,确立公益诉讼以中院管辖为原则的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公益诉讼的极大重视,同时也从级别管辖方面体现出了公益诉讼的影响力和重要性。
除了在级别管辖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外,此次新民诉法解释的另一大亮点便是对公益诉讼中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众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在传统的国家或政府与个人的二元对立体系之外,又出现了另外的一个领域,即公共领域。在公共领域当中,存在一种有别于国家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通过司法诉讼这一方式来获得救济。当然,这里所指的公共利益并非一种整体的、泛化的公共利益,而是限定在对弱势群体保护上的公共利益。这是因为弱势群体的利益状况直接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水平,如果整个社会中存在大量的弱势群体,并且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就不可能处在较高的水平。我们应当意识到,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不能忘记对实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他们是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本身有最密切联系的人。比如,在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中,一方面经依法授权的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生态环境这一全社会共同的利益,同时法律也应当给予直接受到污染的地区和人民以相应的诉权,使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损失可以得到有效的、及时的司法救济,从而达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完美平衡。本次新民诉法解释的这一条款便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诞生是时代发展的要求,是对民众逐渐觉醒的权利意识的回应。公益诉讼的发展与社会正义、民主法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我们理应意识到对权利的呼唤和对正义的维护是公益诉讼的两大天然使命,而通过诉讼实现社会的变革和完善则是公益诉讼的宗旨,也是公益诉讼在当前的中国所具有的时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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