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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二十一被侮辱与被损害的逆袭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卓
对于案外第三人而言,由于不具有当事人身份,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如果存在对其不利的内容,案外第三人在以前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没有适当救济途径,处于“被侮辱与被损害”的尴尬境地。
然而,近年来此种情况开始有所改善: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草创“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再审”的程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了完善,即案外第三人可以直接申请再审,而不再局限于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又草创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与再审相比降低了案外第三人启动救济程序的难度,并且将可以寻求救济的范围从狭义的对执行标的本身的权利扩展到广义的“民事权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四章即第二百九十二条至第三百零三条,则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具有了统一的可操作性,并且与案外人再审程序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区分。
这种打补丁式的制度设计乍看起来是有些凌乱的,并且还不能称之为完备,但是既然制度的框架已经搭起,对于案外第三人而言却已经有了逆袭的空间。其中,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中所细化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地位最为重要,体现了法院不愿让生效法律文书被人当枪使的态度。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无条件为当事人压制案外第三人权益提供便利,使得利用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诉讼策略运作杀伤力锐减,被化解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案外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三是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前两个要件而受到损害。但纵观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有第二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六条分别对前两个要件作出的解释,却没有对于第三个要件中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任何说明。而这一点恰恰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精华要义。
此前案外人无论是提出执行异议还是申请再审,主要限于对诉讼标的有直接的权利,即案外人即使加入诉讼大多也只能是共同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实际上将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也纳入其中,即本应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外人也有了救济途径。通俗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该有的权益被拿走”,二是“不该担的责任被强加”,没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可以由此来寻求救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开文即称“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对第一款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第二款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涵盖,正是题中之意。
对于“该有的权益被拿走”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债权类和物权类两种类型。对于债权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体法上有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债权人撤销权、刺破公司面纱、企业改制中“债随物走”等多种武器,但以前遇到债务人与其相对方之间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就哑火,现在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加强火力,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错误予以推翻。
对于物权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包括所有权人、担保权人、用益权人和物权化的债权人如承租人、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等。虽然此前有案外人再审的制度,但如前所述申请再审难度较大,并且按照审判监督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只有具备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资格才可能在再审程序中一次性解决问题,如果不具备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资格,最多也就是在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之后还得另行诉讼。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简化了救济的程序。当然,不可否认案外人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效果上有竞合之处,但是在程序上则是可以区分的,即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和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无法提起或着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前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案外人再审,并且如果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就无法再提起案外人再审。
对于“不该担的责任被强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指的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直接认定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如果被直接认定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已经加入了诉讼,可以直接就生效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关。现在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前是非常憋屈的,即生效法律文书会有“指桑骂槐”或者“隔山打牛”的效果。例如债权人不直接起诉债务人,而是找人做连带保证,然后只起诉连带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没能加入到诉讼中去主张抗辩,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就有可能意味着债务人会被同等追偿。对于此种不按常理出牌的诉讼,在以前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应对起来是很麻烦的,只能坐等别人在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加持后向自己主张权利时被动应对,但现在有了主动出击去否定法律文书的机会。
然而,在极端情况下还有一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仍然无法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因在于根据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之二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指的是裁判文书的主文,却不包括裁判文书中的“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既然无需证明,也就意味着可能无法推翻。如果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没有涉及,但却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中对案外第三人做出不利认定,甚至在“本院认为”部分表示“可以另行向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案外第三人就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虽然形式上第三人可以在后续的诉讼中进行抗辩,但面对其无力推翻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只能仰天长叹,甚至有时案外第三人连后续诉讼的机会都没有,因为当事人拿到判决的认定就够了。
因此,现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说给了案外第三人逆袭的空间,而非全面逆袭的机会。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法院自行纠错的动力是否充足也有待商榷。逆袭不成,就只能继续“被侮辱与被损害”。
最后提一个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针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存在错误损害民事权益的情况,但仲裁裁决存在类似情况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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