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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曦朝露:《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作者:黄再再、刘晓力
在互联网行业深刻改变产业结构和消费习惯的大背景下,“互联网+”、“互联网金融”等理念促进了互联网金融各种业态的蓬勃发展,对社会与经济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段时间以来,由于就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并未形成系统化的监管规则体系,互联网金融行业“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处于粗放式发展的状态。7月18日,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终于出台,该《指导意见》将对互联网金融的操作模式与发展方向产生重大影响。
 一、《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及解析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定位
1.《指导意见》开宗明义,界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2.该界定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如下双重定位,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的基本框架:
(1)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经营风险的本质属性,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由此,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然需要遵守传统金融监管所形成的基本监管框架,各互联网金融业态仍然需要纳入到相关传统金融业态的监管机构麾下(参见下述关于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及分类监管模式)。
(2)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在传播载体和形态上依托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由此,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电信业务规则、网络信息安全与传播等密切相关,需要接受相关行业监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及分类监管模式
1.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诚信监管”的原则,《指导意见》确定了互联网支付(央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基金销售(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保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银监会负责监管)等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务形态和相应的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了业务边界,落实了监管责任。
2.《指导意见》提纲挈领地对上述互联网金融主要业务形态规定了监管要点:
(1)关于互联网支付
因监管机构就互联网支付已有一系列的监管规定(部分监管规定已经征求意见,未正式发布),《指导意见》关于互联网支付的规定并无原则性变化,仅是进一步强调了互联网支付“小额、快捷、便民”的基本宗旨。总体来看,预计互联网支付应是维持之前的监管措施与监管力度。
(2)关于网络借贷
《指导意见》将网络借贷分为两类,个体网络借贷(即典型意义上的P2P)和网络小额贷款(即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小额贷款公司)。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已初步形成“中央规定+地方规则”的监管格局。虽然在现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框架下一直存在上下位规定之间的冲突,各地在实际制订监管规则时也一直在试图进行一些突破和创新,但是,总体而言,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小额贷款公司仍可适用现有的监管框架。《指导意见》也充分体现了该等思路。
相较而言,P2P在缺乏明确监管规则之下已经遍地开花,P2P企业也各显神通,创造了形态各异的商业模式。P2P所导致的金融风险已经不容忽视,迫切需要建立具体的监管规则。由此,《指导意见》确定了P2P的基本监管框架:a.P2P属于民间借贷,受《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因此,P2P的利率不得突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b.P2P平台是信息中介,是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的居间服务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该等监管原则基本与此前银监会掌握的P2P监管四条红线(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一脉相承。
我们注意到,《指导意见》出台之后,业界已开始担忧该等监管原则可能会对目前P2P行业惯行的理财产品模式、委托理财模式、收益权转让模式等产生根本影响,从而削弱乃至剥夺现有多数P2P平台探索形成并赖以发展的盈利模式。实际上,在《指导意见》发布之前,有消息称关于P2P行业的监管规则内部意见稿已经初步形成,并已确立负面监管清单(禁止类证券化、资金池及资金归集、将融资项目收益权益与基础资产分离等)。目前,该等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所体现的原则亦并未与《指导意见》相背离,该等监管规则究竟将以何种内容出台,我们拭目以待。
(3)关于股权众筹
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
在《指导意见》发布之前,中国证券业协会已于2014年12月18日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目前来看,该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基本符合《指导意见》的监管原则,可能会在细节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如按照该征求意见稿的监管思路,对股权众筹将采用类似于私募基金的管理方式。
(4)关于互联网保险
2014年12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该征求意见稿中,监管机构提出了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的基本监管政策:一是明确保险公司在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可以将非关键环节予以外包;二是规定在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可以放松经营区域的限制;三是强调保险公司在经营互联网保险时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机构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并且,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应当包含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全面信息;四是明确经营互联网保险时的保费收取方式、赔款支付方式和保费退还方式;五是要求强化客户信息管理与客户信息保密。
《指导意见》对互联网保险仍然维持了之前的监管思路,主要强调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同时,意见中也确认了“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并指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从实践情况来看,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虽然在国内已经开始设立与发展,但是,总体发展状况一般,盈利前景也尚未展现出来。中国保监会虽然一直鼓励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发展,但是,中国保险业尚在努力探索互联网保险的险种结构、盈利模式和风险管理模式。从《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将受到鼓励,迎来良好的发展机遇。
(5)关于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对于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信托等,《指导意见》的监管要求与线下类似,主要强调信息披露与风险披露、合格投资者要求等。并且要求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
(三)其他要点
1.鼓励创新、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指导意见》明确表态,鼓励金融创新,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及互联网金融企业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在该等政策鼓励之下,预计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金融创新和资本运作的活跃度将进一步提升。
2.强调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全方面倡导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各金融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的支持,并从财税政策、基础设施建设、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方面予以支持。
我们注意到,就此前在监管规则缺位的情形下,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注册登记难或者经营范围界定难,从而在业务经营中如履薄冰,面对“非法经营”等困窘局面,《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由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出台相应细则之后,前述阻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工商登记障碍将逐步被清除。
3.合格投资者制度。《指导意见》明确,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该等制度如何与传统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相衔接、如何继续体现互联网金融的普惠金融理念等,我们拭目以待。我们注意到,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有不少的“金融创新”实际上是变相突破传统金融领域“合格投资者制度”(例如,在P2P行业中大行其道的以信托受益权或私募基金份额等的收益权作为转让标的而进行收益权转让的模式)。在《指导意见》规定的监管原则之下,该等模式可能受到冲击。对此,尚有待金融监管机构进一步出台的细则。
4.提出进一步规范准则。《指导意见》在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提示、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了原则性的监管思路。
二、结语
总体来看,《指导意见》尚只是纲领性的规定,尚有待相应的监管部门后续制订各个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监管细则;《指导意见》对互联网支付操作模式、P2P的具体业务模式及其监管、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等方面的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但是,《指导意见》已足以成为引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晨曦朝露,互联网金融粗放式发展行将结束,互联网金融行业和互联网金融企业规范发展的时代即将到来。在此过程中,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及时对商业模式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据此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适应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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