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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八小试牛刀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 雷
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做了全新的规定,基本上推翻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证据关门”等等规定。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九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已作出了根本性的改变:当事人有权举证的期限已经延长到“作出判决前”;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法院应当采纳;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许可。
总之,举证期限已基本上形同虚设了。对此,俺的同事余明旭律师在此前的文章中已有充分阐述,在此俺就不再赘述了。不过,俺还要多嘴一句,窃以为,最高法院对举证期限规定的这种变化,实际上是司法理念发生了改变,是对以习大大为首的新一代领导人所强调的反对形式主义,发扬光大党的实事求是光荣传统的呼应与落实,相较以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得到了进一步强调,其目的是不再从举证时间上对证据设防,尽量查明案件事实,以防止错案发生。以上只是俺的猜测呵,各位听听便罢。
就在俺的同事们对于新民诉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还在热火朝天地纸上谈兵时,俺却已经有幸对举证期限新规定小试牛刀,“司法实践”了一把。列位看官,且听俺慢慢道来。
上周五(2月13日),俺临时到南方某法院开了一个庭,这是个买卖合同纠纷,对方欠俺的当事人货款,我方是原告。俺的当事人已经提交了合同、历次送货单、对方付款记录等证据,自以为足以证明对方欠款的事实。没成想,对方当庭否认我方的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使本案行情逆转,风生水起,如果不能确认这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仅对方不欠我方钱,我方反倒多收了对方的钱。看到旁听席上的我方人员欲言又止的样子,俺正心中起急时,似乎法官也内急,宣布休庭五分钟,俺便直奔走廊,我方旁听人员说,有对方的电子邮件,足以否定对方的主张,俺便让他驾赛车飞回公司去取电脑。
休庭结束,俺便向法官提出我方要补充证据,已派人去取,法官说,尔等已超过举证期限了,不能接受!脑筋急转弯,俺突然想起前两天刚刚讨论过的新民诉法解释中的举证期限新规定,现在能用否?记得新民诉法解释是2015年2月开始实施,但却记不住具体是那一天了。说时迟那时快,趁着对方发言时,俺飞也般打开电脑(不好意思,电脑开机慢,起急),“2月4日施行”!Yeah!
轮到该俺说了,俺对法官说,新民诉法解释2月4日已经开始施行了,本案的举证期限问题应当适用新的规定,所以应当允许俺补充证据,而且,俺要补充提交的证据,是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且我方对于该部分证据的提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新民诉法解释,应当允许俺补充这部分证据。
法官听后开始一愣,然后有点气急败坏,但又无可奈何,只好说:今天法庭辩论已经结束,我今天肯定不收了,庭后你愿意交就交,收不收是由我决定的,如果我收了还要再开庭,你是不是律师呵?你知不知道电子邮件应当公证呵?你这样交不行呵!……。
俺明白,年根儿了,法官归心似箭了,不想跟俺再纠缠了。俺也知趣儿,见好就收,不再喋喋不休了。但其实电子邮件是否需要公证,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原则,似乎也并非是那么绝对的标准……
庭后,俺要求俺的当事人尽快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节后吧,估计公证员们也归心似箭了),看得出,俺的当事人们也归心似箭了。然后,俺打了最近的一班飞的,回京!俺也归心似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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