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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十二有待实践检验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新规定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择
对于仲裁界而言,一直为之兴奋的无疑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统一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这一向被视为一大进步。
在此之前,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判定事由并不一致,甚至导致部分观点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是只审程序,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审实体,从而进一步认为撤销仲裁裁决难,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对容易。诚然,由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较为分散,处理有关仲裁的案件的经验尚显不足,所以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解不一,给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了一定阻力。这一情况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有了很大改观。
在此基础之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在第477条、第478条又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带来了一些新变化。
一、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事由的变化
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旧司法解释”)第27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而新民诉法解释第47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可见,旧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部分不予执行仅限于“超裁”这一情形,但是新民诉法解释却极大扩充了部分不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即第2款中6种不予执行情形和第3款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均可以适用部分不予执行。显然,将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尽量分开,这样的规定旨在尽可能的维护仲裁裁决,并减少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复议吗?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条和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均规定,无论裁定驳回或是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均可复议。因此,就北京的司法实践而言,一直以来都可以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提出复议,无论该裁定是支持还是驳回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但是,《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是不能申请复议的。从字面理解,这一条规定应该是指对于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那么,对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呢?从此条规定来看,似乎无法找到答案,恐怕只能有待实践中慢慢统一做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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