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择
对于仲裁界而言,一直为之兴奋的无疑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统一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这一向被视为一大进步。
在此之前,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判定事由并不一致,甚至导致部分观点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是只审程序,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审实体,从而进一步认为撤销仲裁裁决难,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对容易。诚然,由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较为分散,处理有关仲裁的案件的经验尚显不足,所以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解不一,给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了一定阻力。这一情况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有了很大改观。
在此基础之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在第477条、第478条又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带来了一些新变化。
一、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事由的变化
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旧司法解释”)第27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而新民诉法解释第47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可见,旧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部分不予执行仅限于“超裁”这一情形,但是新民诉法解释却极大扩充了部分不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即第2款中6种不予执行情形和第3款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均可以适用部分不予执行。显然,将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尽量分开,这样的规定旨在尽可能的维护仲裁裁决,并减少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复议吗?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条和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均规定,无论裁定驳回或是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均可复议。因此,就北京的司法实践而言,一直以来都可以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提出复议,无论该裁定是支持还是驳回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但是,《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是不能申请复议的。从字面理解,这一条规定应该是指对于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那么,对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呢?从此条规定来看,似乎无法找到答案,恐怕只能有待实践中慢慢统一做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