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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十三对财产保全期限的重大调整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 健
今天你抢红包了吗?趁着抢红包的热乎劲儿,来说一说新民诉法解释中跟钱沾边的事!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2005规定》”)开始施行,首次对冻结、查封和扣押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九条用了两个条款分别对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作出规定,第一款是对首次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是财产保全续行期限的规定,具体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根据这一规定,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期限最多只有六个月、查扣动产期限最长为一年、查冻其他财产(房地产、股权等)期限最长为二年;延长相应的期限也只能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前提,且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还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当时还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冻结、查封和扣押,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问题还没有相关的规定,直到2009年。
记得当年初进法院工作时,财产保全工作都是由立案庭保全组的专人来完成,审判庭只负责则走完相应的报批流程交到保全组即可。记得那时候,财产保全措施还没有向今天这样普遍,本来操作的就少,再加上当时对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相关问题尚无统一的定论,到底冻结账户和股权的期限都分别是多长时间?查封房产的期限又是多长时间?当时的书记员应该都经历过为办理一次财产保全而反复填写几次报批文件的过程吧。
直到2009年4月2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2009规定》”)颁布并实施,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对担保财产采取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自此,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期限问题也有了明确的依据。
尽管有了《规定》做靠山,但在实践中也颇受诟病。因为在上述期限内,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保全期限到期后,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5天内提出了申请,法官则需要每隔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就得前往办理续封、续冻和续扣手续,尤其是涉及异地冻结、查封和扣押财产的案件中,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负担,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若申请人因为某些原因没能在期限届满前15天内提出续行申请,财产保全就真的不续行了吗?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正式施行,它是最高法院颁布的迄今为止条文最长内容最丰富的一部司法解释。其第四百八十七条是对《2005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修改,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冻结、查封和扣押的相关问题,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根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期限均大幅度延长。
根据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续封、续扣、续冻的期限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与首次查封、冻结、扣押的期限相同。
根据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查封、冻结、扣押的续行不仅仅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而是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权利。
根据对新民诉法解释上述规定的解读,最高法院对于财产保全期限问题作出了重大突破,除了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和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之外,更是对曾经听无数老法官说过的那句“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突破,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用实际行动践行着“公正”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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