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择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些法院谓之“确仲”)既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者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或者是向符合上述规定的中级法院提出。一般而言,往往是在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会选择向中级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所以限定由特定的中级法院负责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本意在于尽量保证法院认定的一致性,避免出现矛盾的认定。
不过,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民诉法解释”)第216条的规定也许会使上述情形变为历史。
新民诉法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点,明确了被告提出有仲裁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那么审查什么?这就是第二点,经过审查,如果存在三种情况之一的,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只有三种情况均不存在时,法院才应继续审理。而这三种情况,一是仲裁协议已经被确认效力,二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以行为表示对仲裁协议的默认(在仲裁中称此行为为“放弃异议”),三则是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三者恰恰构成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说,如果经过审查,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那么法院是可以继续审理诉讼案件的。这意味着,上述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受理案件的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换言之,这无疑是一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新方式。
以往,在诉讼案件中,如果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实践中,北京的一些基层法院一直沿用的方式是仅依表面证据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而不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并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但法院在裁定中往往会专门说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由特别的程序和专门的法院进行审理,裁定不意味着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之所以如此处理,正是因为开篇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于有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作出的具体限定。不过,新民诉法解释的施行势必意味着这种处理方式成为历史,受理案件的基层法院将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将来我们会看到在处理被告以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时,基层法院“顺带”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大量发生。这应该是新民诉法解释第216条带来的最显著的一个变化。当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将部分职权交给基层法院,是否仍能保证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一致,则需要实践来检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