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郭 威|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徙南
新民诉法解释中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中,有两个条款对于各类合同文本中的约定管辖的表述有直接影响,应当引起充分重视。这两个条款分别是: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条款因此将受到什么样的影响?分别阐述如下:
1,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前的规定作出了根本性的改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原解释”)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而根据新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将是有效的。
新民诉法解释的上述修改,究其原因,可能是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而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这对于抑制地方保护主义、降低异地解决的诉讼成本等方面,可能有积极的影响。但是,上述修改也可能引发新的问题。
例如,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可能拖延诉讼解决纠纷的时间,并且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因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势必增加各方当事人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同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虽然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后起诉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在先起诉立案的法院,但不同地区甚至不同级别人民法院,实际很难提前发现案件在其他法院已受理情况,也难以依职权完成案件移送工作。在以往的实践中,各方当事人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往往需要经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才可能就是否存在在先立案情况进行审查,并最终确定是否将案件移送。
因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向不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将增加,人民法院需要处理更多此类案件,涉及审查、裁定移送管辖等诸多过程,不仅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将拖延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
再如,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可能迫使各方当事人为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抢先提起诉讼。
各方当事人产生纠纷,诉讼解决实际应当是最后的解决途径,而如果各方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同时选定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产生纠纷后,先手起诉一方将期待因管辖法院的选择而占据的优势。这一制度将迫使当事人为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抢先提起诉讼。从而不利于当事人审慎对待诉讼风险。
总之,新规定给约了当事人更多选择权,也就造成了更多不确定性,在协商合同条款时,约定管辖条款也势必将出现更多博弈,如何平衡合同双方甚至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的利益诉求,也将进一步考验律师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和把握能力。
2,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影响相对简单明确,但也应引起注意。
按照此前司法实践,如果合同中约定争议交由某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管辖,那么当该当事人变更住所时,管辖法院将由变更后的住所地法院受理,即体现原有管辖约定体现的利益倾向。但是新规定更强调原有约定对特定法院的指向,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则在当事人住所地变化情况下,争议仍将交由原所在地法院受理,起不到原有约定方便某一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因此,起草合同条款时,需要注意充分考虑当事人住所可能变更的情形,并确定是否做出特殊的另行约定,以充分发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