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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商业贿赂与合规管理之如何区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
日期:2015年11月09日

作者:郭威 王蕾 李倩玉
由于中国法律对于商业贿赂既有行政法律的规定,也有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本专题中,我们也分别从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角度,对于如何区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   行政法律责任角度

一、   规范基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相关案例
1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处罚案[案号:(2014)新行初字第0007号]:
“关于本案徐建春向于纪荣送购物卡能否认定是原告行为的问题,原告承认徐建春系其公司供销员,亦认可徐建春代表公司与连海院洽谈具体业务,徐建春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中秋节前向于纪荣送了购物卡,并在送卡后不久原告即与连海院签订了涉案工程开关柜采购合同。结合行贿者徐建春在检察机关“因我们公司向江西星火有机硅项目供货,为了感谢他对我们的关心、帮助,所以我才送购物卡给他的”的原始陈述和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受贿者于纪荣在检察机关“我们院和天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江西星火有机硅工程的开关柜无需经过招投标,直接进行谈判,都由他们提供。徐建春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照顾,所以送卡给我”的原始供述,能够证实“送卡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为”的事实,原告是上述行贿行为的受益人。被告依据上述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井公司于2013年5月8日通过郭葵花的银行账户转账200元给卡号为****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东莞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卡号为****的持卡人与姚某及该持卡人与于2014年6月4日购买GE46-1200润滑油的冠能公司的关系、姚某与冠能公司的关系、姚某的真实身份、转账的200元与冠能公司购买GE46-1200润滑油之间的关联性,即认定三井公司于2013年5月8日通过郭葵花的银行账户转账200元为贿赂款,证据不足。”
3甲公司诉乙局处罚案[案号:(2011)亭行初字第0022号]:
“关于原告提出崔某某向周某某行贿是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的单位行为的问题,崔某某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向周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法人单位的利益。据其自我陈述,行贿资金来源均在公司管理费或工程费用中列支,故崔某某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法人单位行为。”

三、   小结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述有关案例和实际经验,对于如何区分行政法律上的个人责任和单位责任,我们归纳如下几项要点:
1、通常情形中,只要是单位员工为单位利益进行商业贿赂(当然,单位责任的前提也是职员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商业贿赂,排除了正当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执法机关都认定为单位责任。所谓职工,不仅包括单位与员工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也包括松散的劳务关系。
2、执法机关判断是否属于为单位利益的标准一般有如下几点:(1)单位与个人的关系;(2)商业贿赂行为与单位利益(销售或购买产品)之间的紧密程度;(3)受贿人的身份,受贿人与行贿人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4)行贿资金的来源、入账方式也会影响到执法机关的判断。
3、对于行贿行为,有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法律只规定了经营者(单位)责任(受贿则规定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因此,只要是单位职工的行为,所属单位就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实践中也有类似处理),经营者也包括单位中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个人,特定情况下应当将个人和所属单位进行区分。
因此,如果符合特定条件,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个人,虽然是作为单位职员从事某项业务,但也可以构成商业行贿的主体并受到处罚。同时,如果单位履行了必要监管职责,内部制度明确,主观上并无行贿故意,客观上没有安排或者授意员工从事行贿行为,则所属单位并不当然就员工个人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4、另外,刑法上只有国有单位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但行政法律角度,非国有企业同样可以构成商业受贿。


第二部 分刑事法律责任角度


一、   规范基础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三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   司法解释、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部分(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      司法案例
1黄光裕等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案(审理法院:北京二中院):“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许钟民共谋,为二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许钟民向国家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黄光裕、许钟民构成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
2杨斌虚假出资、非法占用农某某、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审理法院:辽宁高院;审结日期:2003.):“……为感谢张家旭及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提供的帮助,经被告人杨斌(欧亚公司负责人)决定,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给予张家旭人民币25万元,并根据事先的承诺,于2001年4月、9月分两次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共人民币98万元。……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农业用地上非法进行非农业建设,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3东宁县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审理法院:上海浦东法院;案号:(2013)浦刑初字第4356号):“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东宁县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业务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单位东宁县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四、   小结

1、非国有单位无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正犯。依据《刑法》第三十条及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刑法分则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适格主体,不能成为该罪的正犯。而国有单位受贿则另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
2、构成单位犯罪需出于单位意志,或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这两个条件只要满足其一即可构成单位犯罪。事实上,也可以认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单位意志的最直接的客观表现。
依据上引案例可知,此处单位意志未必是需要经过单位章程规定或者单位名义的意思表示,如果是由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或意思表示,即可认为是单位的意志。通常,员工个人行为且不是为单位谋利并不会导致用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3、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犯罪,违法所得归内设机构所有的,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从法理角度,这是基于单位的监督过失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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