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温达人
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系一家世界知名的从事农产品进出口贸易的国际性企业,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粮集团”)系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国有控股公司。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巴西大豆的交易纠纷,来宝公司申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得了有利裁决,来宝公司随后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裁决。2015年3月,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70号裁定”,该份裁判文书未公开),裁定:驳回来宝公司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的申请。该案为自2000年中国内地和香港签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之后[1],少见的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对该案件在法理上进行分析对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实践均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裁判要旨 来宝公司和深粮集团签订的《补充合同》对于“滞期费用”进行了约定,而“滞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期费”,《补充合同》的约定改变了《大豆买卖合同》中关于“滞期费”的约定。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因该费用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案涉争议无管辖权。
二、与本案有关的案情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英文名:NOBLE RESOURCES PTE.LTD.),住所地60Anson Road#19-01,Mapletree Anson,Singapore079914。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9号世界贸易广场A座13楼。
主要案件事实:
(一)2004年3月,来宝公司与深粮集团签订编号为NC070413号大豆买卖合同(即《大豆合同》),约定深粮集团向来宝公司购买55,000吨阿根廷或巴西产大豆(允许10%溢短装),合同约定价格为CFR青岛港,保险由深粮集团投保。
《大豆合同》“卸货”条款中规定:“来宝公司不对卸货承担费用和风险。……滞期费/速遣费按照租约执行,但是最多不超过每天55,000美元/一半速遣费或按比例。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滞期费/速遣费需根据船长签署的卸货时间记录在卸货完成后30天内支付。”
《大豆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
“在装运港/原产地国,所有出口许可/由中国农业部签发的转基因生物证书/税/罚款/检疫限制/关税/滞留/风险等,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的,都由来宝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
在卸货港/目的地国,所有进口许可/税/罚款/检疫限制/关税/滞留/风险等费用,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的,由深粮集团负责并承担费用。
未取得进口或出口许可/配额/手续不能构成申明不可抗力的理由。”
《大豆合同》仲裁条款约定:
“仲裁如果由于对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引起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30天内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
如果深粮集团是买方,应在香港进行仲裁。争议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合同日期内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包括合同中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补充部分,进行仲裁。
如果深粮集团是卖方,应在欧洲进行仲裁,争议应提交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在伦敦按照GAFTA仲裁规则第125号进行仲裁。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所有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根据英国法解决,并使用英文,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机构另有裁决。”
来宝公司于2004年4月8日租船将涉案货物装船启运,租约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60,500吨,目的港为中国青岛。货物装船启运后,来宝公司备齐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并向开证行交单,深粮集团的开证行经审单后,将信用证项下货款总金额(60500吨,25,455,375美元)全款对外支付,来宝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货款。
(二)2004年4月8日,装载涉案大豆的“美景”(英文名为AlphaFuture)轮自巴西桑托斯港装货启运,驶往中国。美景轮系来宝公司向邦基有限公司(英文名为Bunge S.A.,以下称邦基公司)租用以运输本案仲裁所涉货物,美景轮的船东为美景伊恩伊公司,租金为每天53,000美元。2004年4月18日,来宝公司另一艘运输大豆船舶因检验出含有种衣剂大豆,被中国厦门海关查封。2004年5月6日,“美景”轮抵达新加坡加油,在来宝公司指定代理商来宝航运有限公司(英文名为Noble Chartering Ltd,以下称来宝航运公司)提供保函的情况下货舱被开舱拆封,SGS抽取了货物样品。2004年5月7日,美景轮启航,同日,来宝航运公司指示美景轮前往香港港外抛锚等候进一步指示。2004年5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出332号通报称,来宝公司于2004年4月出口中国厦门的一船巴西大豆中被发现混有种衣剂大豆,暂停其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在途运输的大豆可以靠岸卸货,但须经过挑选合格后才可放行。5月11日,美景轮到达香港港外锚地; 5月25日,美景轮受来宝航运公司指示开航驶往青岛港;5月29日,美景轮抵达青岛港外抛锚继续等待来宝航运公司进一步指示;6月25日,美景轮抵达青岛港3号锚地,并向港方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6月30日,美景轮移到内锚地。美景轮航程中上述行为均系美景轮根据来宝航运公司的指示而为。7月2日,青岛商品检验检疫局上船对所有货仓中货物提取了样品。7月7日,船方与港口方共同确认涉案货物在开舱时发现涉案大豆发生“变色、霉变”等货损情形;7月8日开始卸货。7月19日,青岛检验检疫局以发现涉案货物含有种衣剂大豆为由,下达封存通知单,将涉案大豆封存在码头和装运船只上;7月22日,青岛检验检疫局下达“关于对进口大豆进行处理的通知”,该通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76号公告,要求对涉案全部大豆进行挑选,挑选合格后方可入境。
(三)2004年7月22日,深粮集团(甲方)与来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进口合同NO.NC07413项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
“进口合同N0.NC070413项下甲方进口乙方巴西大豆60500吨,对于乙方出口甲方货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船货物发现混有种衣剂大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4年7月20日向甲方下发货物封存通知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76号公告规定,该船大豆应在卸货前进行挑选,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要求后方可入境,为重申双方责任与义务,特别是明确挑选处理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经友好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挑选处理货物实施监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直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对于青岛港非正常作业所产生的码头困难作业费、堆存费及仓储费等由乙方承担,具体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青岛港,对于该船正常卸货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3、该船货物因含有种衣剂大豆不能正常卸货而产生的滞期费用由乙方承担。
4、因挑选种衣剂大豆给甲方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由乙方因挑选种衣剂大豆而造成延期交货有权提出索赔。
5、甲方将尽力协助乙方进行挑选种衣剂大豆并安排好卸货事宜。
6、本合同为进口合同N0.NC070413项下的追加条款。本合同项下的纠纷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解决。
7、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
来宝公司支付了检验费用和筛选费用。涉案全部大豆于2004年8月20日在青岛港完成卸货作业,9月23日,青岛检验检疫局下达“关于允许进口大豆运递的通知”,认定涉案大豆“已经挑选处理完毕,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允许运递”。
2005年,来宝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深粮集团赔偿因为涉案船舶“美景”轮滞留香港等地产生的额外船租等费用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
2006年8月28日和29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了第一部分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仲裁庭对于《大豆合同》项下争议有管辖权,对于《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没有管辖权;2011年2月17日,仲裁庭作出《第二部分仲裁裁决书》,裁决:深粮集团应当向来宝公司立即支付2004年5月15日至2004年6月25日期间,按照53,000美元/天计算,共4l天的船租租金,即2,173,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
(四)2006年7月27日,来宝公司因本案仲裁所涉纠纷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深粮集团,来宝公司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与其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一致,该案案号为(200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3号。青岛海事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向深粮集团发出《应诉通知书》。深粮集团于2006年8月26日提出反诉,要求来宝公司赔偿因其“装运种衣剂有毒大豆,且无理指示本案船舶多次停航,导致深粮集团交货延迟”,而造成的市场差价损失45,37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06年9月21日,青岛海事法院发出(200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3-1号《通知》,内容为:来宝公司申请中止本诉讼,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深粮集团对于来宝公司的中止诉讼请求提出了异议,且来宝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对于来宝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该案诉讼继续进行。2007年5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来宝公司撤回对深粮集团的起诉。
(五)2004年5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向其“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关于进口巴西大豆中混有种衣剂大豆的警示通报》(即332通报),主要内容为:厦门检验检疫局对来自巴西的一船5.9万吨大豆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混有种衣剂大豆,会给食用油和豆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厦门检验检疫局已经对于该批大豆作出禁止入境的决定。总局已向巴西方面通报。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发布警示通报如下:1、从即日起暂停该批大豆的进口商来宝公司及其三家巴西供货商从巴西向我国进口大豆。已启运在途的大豆,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境。2、各局要加强对进口大豆的检验检疫工作,严格按照大豆检验检疫工作程序,在锚地对大豆实施表层查验,合格后方准靠港卸货。发现染有红色警示剂的大豆,一律不准入境。
三、深粮集团认为不应执行的理由 深粮集团认为应驳回来宝公司的执行申请,具体理由为:一、根据本案CFR贸易条件,本案裁决217万美元标的是属于租船合同项下的内容,是船舶租金损失,不归《大豆合同》仲裁条款的管辖。二、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所做出的裁决处置事项,属于《补充合同》项下明示或默示约定的所有与种衣剂大豆相关的争议事项,应根据《补充合同》的明确约定由中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管辖。三、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将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不予执行上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
四、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能否执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具体而言,是看涉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是否存在《安排》的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即: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六)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其中前五项情形须由执行的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第六项事由无须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法院有权自行决定。
本案涉及如下两个法律问题:
1、涉案裁决是否具有《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于本案纠纷有无管辖权;2、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2、来宝公司与深粮集团签订的《大豆合同》采用了国际贸易术语CRF(即成本加运费)条件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来宝公司主要负责安排船舶运输本案所涉大豆,按惯常路线和时间运至约定的中国青岛港,保证大豆的品质和承担大豆在装运港的风险。深粮集团主要负责开证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安排运输保险并负责船到达卸货港后的风险。本案仲裁裁决处理的是因为船舶滞期而产生超过《大豆合同》约定的时间41天的船租损失,而涉案船舶迟延41天到达青岛港是因为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总局于2004年5月10日发出《关于进口巴西大豆混有种衣剂大豆的警示通报》,对于来宝公司进口的大豆暂停进口,而已经启运在途的大豆,要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方准予入境卸货。所谓“滞期费(Demurrage)”,系指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当船舶装货或卸货延期超过装卸货时间时,由租船人向船东支付的约定费用[2]。本案中,滞期费约定在“卸货”条款中,合同约定贸易条款为CFR,因此本案的滞期费只涉及“卸货”而不涉及“装货”。虽然对于滞期费,在《大豆合同》的“卸货”条款中有约定,但是另一方面,在发生了种衣剂大豆事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通知之后,来宝公司与深粮集团在卸货港青岛港,针对货物中存在种衣剂大豆的情况于2004年7月22日达成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该船货物因含有种衣剂大豆不能正常卸货而产生的滞期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对于《补充合同》是否能够约束船舶达到青岛以前的滞期费存在争议。需要重点指出的是,《补充合同》第3条系专门针对因发生种衣剂大豆事件的约定,并且是对“滞期费用”——costs of delay,的约定,而《大豆合同》是对于“滞期费”(demurrage)的约定。“滞期费用(costs of delay)”,是指因为船舶延迟卸货而额外产生的费用。从本案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来看,系因涉案大豆混有种衣剂而产生,而混有种衣剂大豆系基于来宝公司的原因,在《补充合同》专门对于因种衣剂大豆产生的滞期费用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包括了本批次大豆货物买卖全部的“滞期费用”,包括滞期费和其他费用。并且,来宝公司其就本案仲裁所涉的纠纷于2006年7月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了和其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青岛海事法院亦受理了来宝公司的诉讼,深粮集团应诉和作了实体的答辩,并提出了反诉,依此也可以认定来宝公司和深粮集团也是认为因本案仲裁裁决的纠纷应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补充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合同》项下纠纷应当依据中国法律由中国法院管辖,而《补充合同》是《大豆合同》的追加条款,在《补充合同》和《大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时候,应当适用《补充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因种衣剂大豆产生的涉案船舶的滞期费用应当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没有管辖权,故仲裁裁决具备了《安排》第三项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到目前尚无一个确定性的定义[3],在司法实践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危害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原则,或者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或者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经常提出的理由,但是往往很难获得支持。具体本案而言,在宁波中院的一执行案件中[4],来宝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另一份来宝公司与一家浙江企业为当事人的类似裁决,该仲裁案同样是因种衣剂大豆产生的纠纷,虽然宁波中院认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但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四他字第2号函答复,认为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该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执行涉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亦不会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
[2] Demurrage: The sum contractually fixed by way of damages by the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the charterparty) as payable to the shipowner for such detention. By 《Osborn’s Concise Law Dictionary (Nin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2001.
[3]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44页。
[4]案号为(2007)甬法执字第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