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王龑
2015年8月6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意味这从1991年8月13日公布,至今日已实行了8760天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将在9月1日正式完成他的历史使命。
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以下亮点:
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认了法人、其他组织(即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合法有效。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问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间借贷问题,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相关法规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概念,并明确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由于现实中存在着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间接的借贷运作模式,各种以“联营”、“买卖(回购)”、“租赁”、“投资”为表面形式,“实为借贷”等融资方式,反而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手段。
同时,《贷款通则》仅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以其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更存在法律效力层级冲突之嫌。
从2005年以后,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谨慎地认定了部分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2013年,最高法院相关领导在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针对企业间借贷问题明确表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此后北京、上海高院和深圳中院均出台相关地方性司法文件,对于企业间借贷逐步有条件予以认可。
此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有效。对此前始终谨慎把握的“企业集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也一并采取了与以往不同的态度,与企业间借贷相同,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情况下,均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