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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的保险:《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解读
日期:2015年11月09日

作者: 黄再再 周小雨
近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这是自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来,金融监管机构发布的第一个互联网金融具体领域的监管规定。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沿革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运而生。互联网保险业务体现出与传统保险业务不同的特征,在出现后受到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密切关注:
1.2011年4月,中国保监会公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规定,通过互联网站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经审批或者备案,并注明“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并且,需要向投保人提示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不允许跨越经营区域进行经营。
2.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实行“名单制”管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进行备案。
3.2012年5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要求除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在互联网站上比较和推荐保险产品、为保险合同订立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等。同时,公告表示中国保监会已在官方网站上披露了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情况,提示广大公众在通过互联网站购买保险产品前,仔细甄别,避免上当。
4.2013年8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66号)。该通知在《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的基础上,针对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作出了一系列的补充规定。
5.2014年4月,中国保监会公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要求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须在销售页面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列明公司经营区域范围。对于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银行开户地均不在人身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内的客户,人身保险公司须通过有效途径提示可能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意外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不含生存返还),具有相应的内控管理能力,并能够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可以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经营范围。该征求意见稿根据互联网的特点,提出了在互联网保险中可以对特定险种实行跨区域经营。同时,该征求意见稿强调了电子单证管理、收付费管理、客户信息管理、信息安全管理等配套制度。
6.2014年12月,中国保监会公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系在总结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经验上予以起草,其所体现的监管框架已经较为成熟。在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之后,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监管思路
《办法》将互联网保险业务界定为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从《办法》的规定来看,其主要监管思路为:
1.经营主体——集中经营、统一管理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除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从实践情况来看,保险机构(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开立网站的情况大量存在,在《办法》出台之后,保险机构需要对此予以清理,防范合规风险。
从《办法》的规定来看,保险机构也不能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但是,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过程中,在总公司统一管理和调配下,分公司可以承担出单、理赔、客户服务等具体的落地工作。
2.经营载体——自营与外包并重,以资格管理为核心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载体包括自营网络平台与第三方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系指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并且,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
2009年9月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发【2009】284号)规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将非核心后台业务如呼叫中心、客户服务、簿记核算、凭证打印等,发包给有实力、有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由此来看,相关监管部门明确地规定可以将非核心后台业务予以外包。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互联网技术方面的支持,将此种技术支持服务予以外包有利于保险机构将精力集中于保险业务。
《办法》确定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各个主体的定位:
其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系保险机构的核心业务,涉及到保险专业知识与各项专门的监管政策,应当由持有相应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承担。
其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服务。如果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业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从实践情况来看,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在销售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与保险产品相关的客户服务时并未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在《办法》发布之后,第三方网络平台在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时需要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另外,实践中部分保险机构存在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开设虚拟门店直接进行保险产品销售的做法。保险机构将此种做法理解为属于保险机构直接销售保险产品的一种方式,并认为由于第三方网络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因此,不需要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从《办法》的规定来看,将互联网保险业务区分为“自营”和“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两种基本的方式;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参与又可以分为提供技术支持辅助服务和开展“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两种情况。在前述情形下,第三方网络平台仅提供技术支持辅助服务,实际的保险销售等保险经营行为均由保险机构自行进行,因此,应该不需要要求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但是,《办法》就此的规定并不明确,还有待于观察保险监管机构在《办法》实施后对具体事项的监管态度。
3.经营区域——特定险种突破经营区域监管的限制
经营区域监管系指保险公司仅能在总部所在的或者设置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并且,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经营区域监管是保险监管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对传统保险业务的监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网络无疆界”,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传统的经营区域监管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办法》考虑到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了经营区域监管。根据《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并且,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在中国保监会于2014年12月公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规定,高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机动车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则对特定险种采用了“白名单”,只要未纳入“白名单”的险种即不可以突破经营区域监管的限制。
同时,跨区域经营时可能存在服务不到位和不及时的问题,《办法》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4.信息披露——防范销售误导,保护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是通过消费者自主选择、自主交易的方式完成,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缺乏面对面的交流与沟通过程。因此,《办法》以客户利益为导向对经营主体履行信息披露和告知义务的内容和方式,作出了较为详尽、具体和明确的要求:
其一,在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列明承保的保险公司和客户投诉渠道等一系列必要信息。保险机构不能刻意隐瞒上述信息,也不能用各种手段诱导消费者忽略这些信息,要能够让消费者注意到、非常方便地找到这些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
其二,在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列明充分的提示或警示信息,防止销售误导。例如,要求经营主体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同时,要求经营主体应当向投保人告知其如实告知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后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保险法》的此条规定来看,规定了保险人的三项义务: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义务;二是合同内容说明义务;三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如何保障业务操作符合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此种业务操作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一直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的难点之一。在互联网保险业务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对司法机关的相关案例予以持续关注,并据此对经营模式予以必要的调整。
5.保险产品——线上线下同等监管
在中国保监会2011年4月公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了通过互联网站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经审批或者备案,并注明“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
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情况来看,虽然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是,其产品的设计原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无本质差别。因此,《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线上线下同等监管的方式。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
6.客户服务——线上线下同等标准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同时,结合互联网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也可以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当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当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7.客户信息——严格管理,谨防泄密
在之前保险机构推广电话营销的过程中,部分保险机构对客户信息保护不力,导致了一系列的消极社会影响。
《办法》要求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并且,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就个人信息保护,工业与信息化部曾于2012年组织制订了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保险机构在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可以参照适用该项标准。
8.保险费收取——不允许第三方网络平台代收
保险费收取是保险机构经营过程中的重要风险环节之一,部分保险机构因各种原因形成了应收保费,直接影响了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办法》为了避免保险费收取过程中的风险,明确要求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当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第三方网络平台代收保费的情况普遍存在。并且,从实际业务操作来看,因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大量存在小额保费的情况,因此,由第三方网络平台代为收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办法》实施之后,保险机构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过程中需要合理地设计保险费收取方式,确保符合《办法》的规定。
三、一个未竟的话题——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
在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确认了“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并指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从实践情况来看,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虽然在国内已经开始设立与发展,但是,其发展路径与盈利前景尚未得以完全展现。
《办法》就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仅在附则中规定,中国保监会就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办法》实施之后,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如何定位,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如何体现互联网特征,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如何为互联网经济活动提供保险服务,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对传统保险行业将会带来何种冲击,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对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否会出台专门的监管规定均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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