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扬
Uber的司机们在美国提起了一个集体诉讼,主张他们被错误地定义为独立的承包人,而实际上应当为劳动者。如果司机们的主张能够成立,将意味着其可以从Uber作为用人单位处获得各项成本的报销(如油费和车辆保养费用)。这个案件的结果对于Uber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其目前的商业模式是否能够继续维持下去。
目前Uber案仍然在审理过程当中,预计不久将会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在此之前,Uber的司机们已经获得了一个不小的胜利,即案件的法官Edward M. Chen(从名字上看似乎是一位陈姓华人法官)在2015年3月11日作出裁决,否决了Uber提出的Summary Judgment的动议。Summary Judgment在中国的司法程序中没有对应的词汇,一般将其翻译成”即决判决“。其特征是,如果一个案件没有实质上的事实争议存在,法官可以就案件本身的法律争议直接作出判决。这个动议由被告提出;如果法院同意该动议,则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目前国内关于各类网络约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也存在较多争议。Uber作为全球最大的网络约车公司,其案件的结果无疑会有极大的借鉴意义。为此,我们将加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的Summary Judgment主要内容,以及在该判决作出前听证会上法官、原告以及被告的主要观点作了总结,供诸位参考。我们会对该案件的进程继续保持关注。
原文来源:美国加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
翻译:(天元律师事务所)张扬、王昊(实习生)
原告主张自己及类似缔约个体为优步公司的雇员,而非独立承揽人,并因此享有加州劳动法上规定雇员享有的多项权利。
庭审前被告要求法庭作出Summary Judgment——主张法律角度,原告是独立承揽人。如下所述,法庭推定原告是优步的雇员,因为原告为优步的利益而服务。法庭之后认为,原告最终被认定为被告的雇员或独立承揽人,是一个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在加州法律下,是典型的需要由陪审团裁决的问题。最后,由于一系列证明原告是雇员或独立承揽人的材料尚处于争议中,法庭驳回优步要求作出Summary Judgment裁决的申请。
背 景
优步通过软件为叫车乘客提供司机并运送乘客到指定目的地。乘客通过信用卡付款给优步,之后由优步向司机支付。原告Connor和Copoly通过两家以上的其他公司获得豪华轿车,为优步的“Black Car”业务服务。提供车辆的公司通过一定计算方法从两人处获得租金。原告Manahan和Gurfinkel用私家车为优步的“UberX”业务服务。Manahan还同时为优步的两家竞争对手服务。Gurfinkel起初为优步服务,并被ADL公司全职雇佣,后离开ADL并全职为优步驾驶。
成为优步司机前,原告需要通过一系列程序,包括提交驾照、车辆、保险信息,通过城市知识考试并通过优步员工的面试。当潜在司机通过申请程序后,他需要与优步或其分支公司签订合同,明确表示优步与司机关系为独立承揽人关系,并明确表示他们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合同还约定优步收取乘车者费用后扣除自己部分,将其余部分划拨给司机。
诉讼中,优步表示自己是科技公司而非运输公司,其软件是联系交通服务提供者和乘客的平台。优步自己不拥有任何车辆,不雇佣任何司机。
原告不认同优步否定自己是运输提供者的观点,认为优步曾表述自己是“灵活的汽车服务商”,是“每个人的私人司机”。在评价优步拓展海外市场时,优步CEO说我们是“每个人的司机”、正在你周围铺展交通系统,优步文件还表述“我们提供旧金山最好的交通服务”。
优步出售软件的方式不同于传统开发者。优步深度涉足运输市场,考察选择司机,规范评价司机表现,训练或终止不合格的司机,并设置价格。
优步主张原告是独立承揽人,而非优步的雇员,因而不受加州劳动法保护。优步主张自己对承运人实际上如何向乘客提供服务只进行最低限度控制,这是决定原告是独立承揽人的重要因素。原告还自己决定工作时间,自己提供车辆,基本不受直接监管。原告则主张优步对其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方法进行了足够大的控制和监督,他们从法律上应被认定为优步雇员。因以下原因,原告是优步雇员还是独立承揽者这一问题应由陪审团决定。
决 定
决定原告是否为被告雇员需经过两个阶段。一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就形成了原告是被告雇员的初步印象。一旦原告建立初步印象,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以证明推定的雇员实际上是独立承揽人。
为决定雇主是否能反驳雇佣关系的初步印象,最高法院提出了雇佣关系的一系列标示。其中最重要的是推定的雇主影响工作细节的权利。(不必扩展到所有细节)相关的问题是潜在雇主是否保持对员工工作表现的必要控制。(意味着一定的因工作特性而保留的自由不会阻却雇佣状态的认定)。
最高法院还强调,重要的是雇主保留多少控制的权利,而非雇主实施了多少控制。评价控制程度时,雇主的任意解约权是雇佣关系的有力证明,因为任意终止服务可以使雇主控制代理人的活动。
最高法还提出其他“第二标记”,影响雇佣关系与独立承揽人关系的认定。包括:一个人提供的服务是否是一个明显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行业中,工作一般是由在雇主监督下完成,还是由专家独立完成而无监督;具体行业所需的技能;出资人还是工人提供设备、工具、办公场地;提供服务的时间长度;薪酬计算方式,按时间还是按工作内容;工作内容是否是出资人常规营业的一部分;当事人是否认为他们是雇佣关系;潜在劳动者的收益或损失是否依赖于他的管理技能;潜在劳动者对设备材料的投资是因为工作还是雇主;工作是否需要特殊技能;工作关系中的表现程度;潜在劳动者的工作是否是潜在雇主经营的一部分。以上因素不能机械适用,需综合考量,其权重需依据具体案情中联系的密切程度决定。
法庭认为,原告是优步的推定雇员,因为他们为优步服务。
被告不认同原告为优步提供服务这一观点,核心理由是优步是一家纯粹的科技公司,只是通过软件指引运输提供者。而司机是优步的顾客,向优步购买待分配的客户订单。优步实际上没有将乘客运送往某地的具体义务,优步是潜在乘客和潜在司机间的中间人。但这一论述在很多方面存在缺陷。
优步对自己的定义专注于他提供的平台,而非优步实际上从事了什么活动。提供平台只是优步庞大经营的一部分。优步并非简单的贩卖软件,他出售行程(rides)。并不能完全称优步为科技公司,因为不能因出租车公司用电台派单、不能因工厂用电脑和机器人生产而称他们为科技公司。当一家公司只专注于生产和分配产品时,它不能被称为科技公司。实质上优步应是一家运输公司,它自己的市场证明了这一点。
此外,优步不能脱离司机而单独存在。优步的盈利不依靠出售其软件,而是依靠司机提供给顾客的服务。优步独立控制价格,不受司机任何影响。优步收取费用,保留20%服务费。简言之,优步只有在司机实际运营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收入。
优步还对自己的盈利有重大控制。优步设置乘客最终的费率,并声称自己对乘客有专有的利益,不允许司机规避平台进行预约,说明优步已远非中介人。
优步对选择司机和服务质量有实际控制。对申请的司机,优步会进行系统的审查。优步还会终结不合格的司机的资格。
特别指出,优步依据司机赚取的车费的一定百分比收取自己的服务费,更证明优步接受司机服务,并依赖司机的表现盈利。优步深入审核司机资格、控制服务质量的领域,并向公众表述自己是交通运营商,都显示交通运输是优步的营业。
(之后若干页判决内容是对争议事实是否是事实与法律混合问题的程序问题的论述,此处省略)
由于事实材料仍处于辩论中,故优步无权获得简易程序的判决。推定的雇佣关系已经被描绘出来。
判断雇佣关系的重要依据是潜在雇主是否有权控制潜在雇员完成工作的方式方法。其中最主要的可能是优步是否可以任意解雇司机。优步声称只有在司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才会终止司机资格,原告则声称优步可以随意解雇司机。由于此重要因素仍在辩论中,故不能做出简易程序判决。
优步还声称司机有完全的自由是否工作、何时工作、如何具体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所以控制标准并不能达到。但原告提交一本优步的手册,要求司机保证80%的接单率。原告还援引一系列文件,证明优步对司机着装、言辞、接客后的具体服务标准有明确要求。优步指出上述内容仅为建议,但文件上并没有明确写出“仅为建议”,简易程序中也要推定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还有证据表明有司机因违反“建议”而受到警告。
证据显示会要求乘客对司机做出评价,考察司机表现是否符合“建议”,进而做出对不合格司机的处理。而合同约定优步可以终止评级不合格司机的资格,从有利原告角度解释,评级机制实际上具有强制执行力。
优步对司机的控制相较Alexander案要弱,而该案中,公司监管人员每年只四次随车出行,检查司机工作,实际上要远弱于本案中优步的监督,该案司机被认定为雇员,则本案司机更应被认定为雇员。
最后优步指出其不要求司机的工作时间,甚至不要求司机在一定期间是否工作。这一点很重要,体现了独立承揽人的倾向。但这不能阻却对雇佣关系的认定。更密切联系的问题是司机上班时,优步对其控制程度是如何的。
尽管还有一些因素,如司机为自己利益运营、司机和优步协议约定他们为独立承揽人关系,支持司机是独立承揽人的观点,但其重要性较为模糊。
综上,依据有利原告的视角,法庭不能认定原告是优步的独立承揽人,而非雇员,故应驳回优步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的申请。
结 论
优步新的共享经济模式为认定争议内容带来了挑战。过去判例中的一些因素显得过时,而一些新的因素又未在以往判例中出现过。但在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变更判例,加入新的评判因素前,法院还需要遵循以往案例。因此,结合以上分析,原告被推定为优步雇员,不支持优步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