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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er案Summary Judgement听证会概要
日期:2015年11月09日

原文来源:美国加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
翻译:(天元律师事务所)张扬、王昊(实习生)
以下分列主要争议点,及法官、被告方、原告方各自对争议点的观点,原被告对不同争议点的观点顺序,依其发言顺序决定。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服务1优步的盈利方式是否体现其接受原告服务
法官:
(1)优步的盈利方式,说明其不仅仅是软件提供商而已,因为它不依靠付费下载软件而盈利。   
被告方:
(1)目前所依据的如联邦快递案等,被认定为雇主的实体都进入某种合同关系,负有运送某一产品的义务。然而优步从未承担相应责任,协议不为优步创设类似责任,无论司机还是乘客都不能向优步主张责任。
(2)优步的产品是知识产权,优步因知识产权得到的补偿不影响驾驶员是否向优步提供服务。优步从软件授权中盈利,用户成功使用软件,则优步得到补偿。从交易中盈利与实际提供服务是不同的。(优步从使用应用的人处获利,使得应用使用者相对优步而言成为顾客。从一名原告的证言中可知,原告付费给优步以使用应用。优步与原告的联系在于从支付方面为交易提供协助。简言之,司机与优步的关系为卖方与顾客的关系,优步授权司机使用软件,并为此收取费用。)
2优步的运营行为是否体现其接受原告服务
法官:
(1)优步检索、选择司机、决定车费并且无法在离开司机后单独存在。不像任何人都能任意卖出、买入产品的平台,优步实施了质量控制、给司机评级,并以此给司机奖励或惩罚、还向欠费乘客追偿。因此司机确实向优步提供服务。(如果优步仅提供软件,优步为什么关心何人购买它们,他们的资质以及工作表现。为何优步控制价格,决定改变价格与否?为何优步可以对司机评级并作为对司机补偿的依据?为何优步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解雇司机?)   
被告方:
(1)即使以上法官观点中事实均成立,也并不能证明服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优步在法律意义上接受司机的服务。优步只是提供交易机会、促进服务生成。
(2)就定价而言,优步所做的仅是把所有想要让优步推介服务的司机纳入推介范畴,并从中获利。仍然说明优步仅是提供交易机会而不是直接提供运输服务。司机没有义务必须接受优步推介的订单,优步也没有义务必须向司机推介订单。
(3)就代收车款而言,优步不是乘客支付款项的保证人或保险人,没有义务确保乘客付费,由司机承担乘客不付费的风险。依照合同,在特定情况下,确实由优步起诉催收,但这是优步提供的另一项服务。   
原告方:
(1)引用优步“每个人的私人司机”这一广告词,指代“我们的司机”,即优步的司机。大量判例表述公司如何向公众展示自己,显示了他们经营的本质,优步就是交通运营商。没有司机,将没有优步公司。
二、被告对原告的控制程度1司机在选择工作时间上拥有极大的自由是否体现优步对司机控制度低
原告方:
(1)尽管司机有极大的选择自由,但许多优步的司机以规律的时间表驾驶。在Borello案中,加州高等法院认为控制并不等于一切(并不完全以控制程度认定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因为在该案中,只有一名公司代表考察农夫的工作状况,而农夫有完全的自由决定是否工作、何时工作、如何工作)。   
被告方:
(1)Borello案中,地中的农作物属于Borello,农夫是在服务于Borello的利益,这一点与本案不同。本案中,司机和乘客间的关系不为优步添加任何负担,司机是否接单完全自由裁量,是为其自己利益服务。
2优步除了应用外还有其他投资,如向司机提供手机,是否说明优步向司机提供设备。
被告方:
(1)手机不是向司机提供工具,而是转换智慧财产的手段,同时是对智慧财产的保护。此外,手机是出售给司机的,不是配给他们的。
3被告是否限制原告方为其他公司服务,是否体现控制力。
法官:
(1)实质问题是优步是否有权去限制司机,即使优步实际上没有限制或惯例就是如此。无论司机如何理解,我们要发现的是作为客观事实,优步有无潜在的控制权。
原告方:
(1)被告方可能会提出,优步允许司机同时为其他公司工作。但在Air Couriers等案中,雇主也不禁止雇员为其他公司工作。
(2)优步的合同条款中表述:“当你登录软件,你应只通过软件来提供运输服务”,也就是说,只要你将优步应用打开,你就不能从其他人处接受订单。
(3)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一辆车内同时使用优步和LYFT,其次,原告也没有同时载运优步和LYFT的乘客。但有证据显示优步反对司机为LYFT运送乘客,并有司机因在运送优步乘客时展现了LYFT的商标而受到谴责。而在Air Couriers案中,甚至没有限制司机为其他公司工作。
被告方:
(1)原告陈述与优步的公告都显示,并非如原告代理人所言。上述条款意指当你转运一个乘客时,就不能从其他地方接受订单。
(2)所有的证据的都显示,只要并没有正在运输某个特定的人,则优步对司机同时使用其他软件并没有限制。
(3)与Air Couriers案不同,在Air Couriers案中,司机不能控制自己工作的时间,而且证言显示Air Couriers案中司机不能拒绝工作安排。司机运输的是Sonic公司已经承诺运输的货物,司机没有时间和环境上的自由。司机也是Sonic经营的整个必要基础。从各主体关系角度,优步没有任何义务运送任何乘客。
4优步对司机拒绝客人是否存在惩罚,是否体现控制。
法官:
(1)尽管优步声称司机有拒绝的自由,但原告证据显示有司机收到监管员威胁,若其接受率低于80%,则会被亮红旗示警。假设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即存在要求或激励,让司机拒载率低于20%。
(2)优步确实就司机接客率和表现享有利益。证据显示,优步在手册中表述如果每45单中有一个严重负面反馈,则优步将会采取严肃的行动。
(3)此种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提供的服务达到优步的标准。80%接单率的限制或不拒载过多乘客的要求,某种程度上就是限制。这强调了超越出售应用的利益,实质上是经营交通运输。   
被告方:
(1)合同约定服务提供者可以拒绝乘客。至于程度,原告主张优步超越了合同赋予的权限,则只是使原告获得主张违约的权利,而不是使他们成为雇员。其次,证据显示,司机并没有被期待接一定数量的乘客,对接客率的理解应是如果你决定上线,你应接受一定数量的要约。
(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理解、遵守上述手册,原告也不能说明手册来源、持续时间、是否有效力。即使有人证明其确实受到手册,也并不重要,因为重点在于接客率是要求司机只有在决定开始接受订单后,再上线。司机并非不得不上线,司机可以不上线,并非要求司机每个月必须接一定单数,所以也就不存在惩罚。
(3)司机是我们的顾客,我们提供的是一个商业平台。如果你去餐厅,向其他顾客大喊大叫,影响他人用餐,那么餐厅有权利拒绝为你服务。这是一种商业关系,是为保障正常的经营。所以所谓的控制是一种商业上的控制,而不是雇佣关系的控制。
5原告是其他公司员工是否阻却原告是优步员工的可能性。
法官:
(1)存在有利于原告的证据,例如存在重要的控制,也有有利于被告的方面,如司机和其他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他们的车辆是从他人处租来的,但这都不能否定司机同优步签署了合同。存在司机附录,司机同意遵守许可协议,被优步约束。
(2)即使他们同时为其他公司工作,一旦他们打开优步并搭载优步的乘客,他们就不能使用其他打车应用。这对每个司机都适用。一旦你对司机实施控制,他人实施额外控制并不能否定你最初的控制。   
被告方:
(1)本案中两原告——Connor和Colopy,本身为运输公司工作,怎能因为他们想通过使用应用来提升生意而一夜之间变为优步的员工。在Martinez案中,法庭明确表示,仅从某处获利,并不能意味着你为之服务或为其接受服务。
(2)事实上,原告Connor和Colopy与其他主体协商工资、接收车辆,他们的工作时间被其他主体设定、控制,从优步角度,无论类比哪一个案件,他们都不可能是优步的员工。
(3)优步并没有创造汽车运输服务行业,该行业是客观存在的,优步只是为司机和乘客提供交易便利,使闲置的车辆得到利用,是对司机和乘客有利,并服务于他们的。优步和ebay一样,提供平台,收取费用。优步不提供车辆、不干涉司机是否出车、何时出车、在何处出车。甚至司机是使用优步还是其他约车软件都全凭心情。这显然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方:
(1)证据显示原告通过不同运输公司为优步工作,优步是不变的,运输公司是变化的。原告之一被优步介绍去一家运输公司以成为优步全职司机。另一名原告则收到一系列正在招聘为优步工作的司机的运输公司的名单。原告之一通过不同公司为优步工作,然而他向优步发出工作申请。当原告最终因不愿提交优步的背景调查报告从运输公司离职,优步就认定他为独立合同相对人,如同其他豪华轿车司机。
6优步对司机的监督是否体现重要的控制。
原告方:
(1)原告方证据中还有优步发送的邮件,包含优步如何评价司机的内容。其中表述:乘客对司机的评价始于发送要约后,而非登上车辆之时,所以我们才会采用接单率、取消率这些数据。原告方还收到一些列邮件,由于他因不想前往一些地方儿让乘客取消订单,造成高的取消率而被优步责问。所以,接单时司机并不清楚乘客要前往何处,只能选择接单或不接单,优步会终结或威胁终结得知乘客目的地后要求乘客取消订单的司机的资格。所有服务业都注重用户体验,并通过用户反馈评价其服务人员。优步的手册还对司机有一系列明确“做什么,不要做什么”的要求,包括正确着装、停靠在街道正确的方位。体现优步对原告的管理。
(2)手册显示优步会出于一些列原因谴责司机,根据乘客的反馈,而优步的地区经理有最终裁量做出谴责的决定的权利。乘客最终的评级也是由地区经理决定的。当评价低到一定程度,优步将司机划入待评定级,审慎评测是否重新雇佣这些司机。又不还将违规行为分为四个等级,对不同等级有不同容忍度。事实上优步无时无刻不在监督司机,而FedEx案中,经理一年才随车出行四次。
(3)优步在合同中还表述,优步有单独的自由裁量权,因运输公司及其司机达不到服务的标准及着装要求,可以暂停、禁止、限制他们使用应用的权利。在与司机的合同中,还表述公司保留任意终止授权的权利。这完全符合加州高院在Ayala案中阐述的显著因素,即有权自由终止。我们还有充分证据显示此条款被执行。
7优步是否具备爱对司机的合同关系的任意解除权,是否体现其控制力。
法官:
(1)谈到了控制的程度、具体标准。越具体,越看起来确实存在控制,只有关注的是较大的事实和最终的结果,才可以说更接近独立承揽人。
原告方:
(1)加州法律下最重要的是控制权利,尤为重要的是自由终止的权利。合同中还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是任意一方提前三十天无理由的告知相对方解约。在Ayala案中,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无理由解约是雇佣关系的重要体现。证词显示,优步的区域经理有权自由终止协议,案例也显示区域经理多次口头表示行权,终止协议。   
被告方:
(1)重要的是司机没有向优步提供服务。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并不是优步业务的一部分。
(2)具体看判例法。DeSimone案、Arnold案、Brown案以及很多我方引用的案例,均显示合同当事人有相互的解约权并不足以体现雇佣关系。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解约权在商业关系中是十分常见的。人们有缔约自由何时加入法律关系、何时结束法律关系。所以任意解约权一定程度上也与独立承揽人地位符合。你可以雇佣律师、会计师、园丁、理发师,如果他们提供的服务不达标,你可以解约,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是你的雇员。
(3)对方持有错误观点,认为由于有质量控制,由于优步设置服务标准,就将司机转化为员工。客观存在最低的标准,如司机不能殴打乘客,否则将不被允许继续使用应用。如果有人为实现邪恶目的使用应用,优步则会进退维谷,因为一旦对其实行限制,就将他转化为雇员。
8优步的定价权是否体现其控制权。
被告方:
(1)优步在合同中不承诺提供最终的运输服务。优步所做的仅是物质激励,完全没有能力控制司机。优步也没有实质定价,优步对费用比率有影响,但这种比率是司机与乘客在使用应用时都同意的,乘客与司机也有权就更低的费率水平进行议价。价格实质上是由司机和乘客的供求关系决定的。他们可以决定在价格适宜自己时进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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