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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对保险实务操作之影响初探
日期:2015年12月11日

作者:黄再再 韩如冰
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以下称“《解释三》”)。该解释将自12月1日开始施行。
自《保险法》于2009年进行修订以来,因其条文过于粗疏,难以适应保险实务中所面对的各种复杂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分别用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和《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中一般规定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解释三》的规定来看,《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一章中关于人身保险的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人身保险部分一直是保险法中最为复杂的部分,不仅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的权益。但是,《保险法》中仅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在遇到实际情况时往往导致相关方无所适从。《解释三》对保险实务中的一些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人身保险的实务操作。
《解释三》的规定比较细致、复杂,本文仅选择对保险实务影响较大的部分内容进行分析与解读。
1对代签名行为的适度宽容
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代签名一直是一个痼疾。虽然各家保险公司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采取了种种措施来尽量避免出现代签名的情况,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代签名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如果存在代签名的情况,在发生纠纷时,此种签名是否体现了被代签名人的真实意愿和此种签名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考虑到保险实践中的现实情况,《解释二》已经将代签名行为作为一种代理行为,就代签名行为的效力予以适度宽容。根据《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可以视为投保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需要注意的是,从代签名的表现形式来看,投保单发生代签名情况的可能有两处:一是投保人以订约人的身份就同意订立保险合同进行的签名;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进行的签名,“投保人声明栏”往往就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相应的表述。一般认为,代签名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可以视为对其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追认,但是,因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视为对“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名的确认。换言之,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即使投保人后续已经交纳保险费,也不能据此认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该款规定来看,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果没有“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那么,将直接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由此,在实践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如果发生了代签名的情形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做法。有些法院认定为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回已经缴纳的保险费;有些法院认定为合同无效,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投保人予以赔偿;有些法院则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的代签名情形亦予以适度宽容:
其一,将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予以扩展,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由此,即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发生了代签名的情形,但是,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追认的,可以视为其已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其二,明确地规定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由此来看,即使发生了代签名的情形,如果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的事实,即可以认定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违反其意愿,保险合同有效。
2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方式
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该条规定来看,强调同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09年修订之后的《保险法》第34条则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修订中删除了“书面”的形式要求,但是,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同意的具体形式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普遍认为既然《保险法》已经删除了“书面”的形式要求,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以合理的方式来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以避免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损害保险合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解释三》第1条对实践中的做法予以确认,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是,为了有效地保存证据,避免纠纷,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如果确有必要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保险公司一定要合理地保存相关的证据。   
3对保险利益的主动审查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障对象的保险。在人身保险中,必须要防范道德风险,设置有效地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法律机制。根据《保险法》第31条和第34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
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来看,对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由此,《解释三》第3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动审查的原则,要求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实际上,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多数法院已经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注重对保险利益进行主动审查。在《解释三》确定法院主动审查保险利益的责任之后,对保险利益进行主动审查就需要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一个必经的步骤。   
在法院就保险利益进行主动审查时,往往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材料证明其承保的合理性,即其在承保的过程中已经就保险利益事宜采用合理的方式进行查实与验证。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此种证明材料的,法院可能会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从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就保险公司而言,在《解释三》明确规定法院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动审查的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同样需要加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以合理的方式审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并且,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进行审验的过程中留存相应的证据,以避免后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的事项一般包括既往病史和现症。同时,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也可能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但是,投保时体检项目的确定有赖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了解。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一方面,可能误导保险公司不进行体检或者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体检安排,另一方面,体检时医生对体检结果真实性、准确性的判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有赖于对被检者既往病史的了解,在不了解被检者既往病史的情况下容易出现错误的判断。实际上,从体检的功能来看,也并非一旦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或体检医生就可以发现被检者身体的异常状况(例如,高血压通过服药可以在体检时将血压降到正常范围)。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单凭体检并不足以让保险公司正确地评估被保险人的健康风险,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评估被保险人健康风险的辅助手段之一。   
保险合同系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它并不因体检而免除。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但是,大部分法院认为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年3月25日,京高法发[2005]67号)中就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5月19日,粤高法发[2008]10号)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解释三》第5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此项规定可以鼓励最大诚信,避免投保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当然,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后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那么,保险人在已知体检结果的范围内构成弃权,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5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人员在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
未成年人的辨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均比较弱。为了防范利用未成年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道德风险,《保险法》对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根据《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除父母之外,投保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也存在由父母之外的其他主体为未成年人投保的情况。较为常见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在中小学生参加冬令营或组团出游时,活动的举办方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方式为未成年团员提供风险保障;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投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仅允许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进行投保,并未设置例外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情形发生时,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注意到,北京保监局曾于2011年12月31日发布《未成年人参加团体活动应购买适当保险产品》的公告,在该公告中指出,临近寒假,部分中小学生有参加冬令营或组团出游的计划,活动的举办方通常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方式为未成年团员提供风险保障,该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由此,北京保监局建议广大父母自主为未成年子女购买意外险产品,不仅可及时掌握子女所获的保险保障,且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明晰,并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同时,北京保监局指出活动组织方可以购买责任保险,化解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赔偿风险。   
《解释三》在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上采用了更为灵活的做法。根据《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在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笔者认为,《解释三》的此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实践情况,有利于增加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灵活性。   
从实务操作来看,保险公司在处理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相关事宜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需要遵守关于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额上限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90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1)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2)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时,也需要遵守上述限额的规定。   
其二,注意获得并保存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相应证据。从《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并未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具体方式。笔者认为,考虑到此种事项的重要性,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意的方式。并且,保险公司需要就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获得并保存相应的证据。   
6“法定”受益人认定为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实践中,在指定受益人时,将受益人指定为“法定”的情形大量存在。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并无“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部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单中如果受益人栏只填写“法定”字样或者不填写的,视为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由此,保险金需要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应当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来看,如果将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看,那么,首先需要以该项保险金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其后方可以由继承人取得剩余的保险金。   
根据《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由此来看,根据《解释三》的规定,在将受益人指定为“法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况,而是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一般认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属于原始取得。由此,在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的情况下,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可以直接获得保险金,不需要承担以保险金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的义务。   
7避免保险人多重给付
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以下三种情形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此来看,被保险人死亡后,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人需要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情况往往难以查明。在保险公司向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如果出现被保险人存在其他继承人,并且,其他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情况,保险公司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解释三》第14条规定,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来看,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多重给付,《解释三》采用了外观主义的做法,认可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进行给付的效力。在保险公司进行此种给付之后,即认为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已经完成。   
需要注意的是,从《解释三》的此条规定来看,强调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效力,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笔者建议保险公司注意对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是否持有保险单原件进行审查,并要求其在领取保险金时将所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交付给保险公司。
8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承接
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还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两类主体。从实践情况来看,就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合同后续应当如何处理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接保险,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一定的款项后由其作为投保人继续投保。   
《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从此条规定来看,在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愿意继续投保的情形下,给予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接保险合同一定的空间。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承接保险合同,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但是,从该条规定来看,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是否可以获得投保人的身份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尚有待观察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情况的具体处理方式。   
9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补偿原则
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此,被保险人在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赔偿金额之后,仍然可以根据医疗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从实践情况来看,医疗保险具有多种类型。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并且,该办法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由此,实际上就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了补偿原则。   
《解释三》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的情况,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补偿原则。根据《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在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从保险实践的角度来看,为了有效地适用该条规定,笔者建议保险公司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保险公司在拟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时,应当明确地表明其系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并且,在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过程中,建议保险公司以一定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对保险的性质予以注意。   
其二,保险公司需要充分考虑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此种保险费率的厘定应当有科学的依据。   
其三,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时,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尽量避免发生被保险人重复投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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