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团队

天元汇聚各领域精英律师,拥有200余名合伙人,800余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凭借深厚的执业经验和项目经验,为客户提供全方位、跨区域、综合性、一站式的法律服务和最佳商业解决方案。

专业领域

天元凭借30年法律实践经验和不断创新的执业能力,业务覆盖中国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和新兴领域,并在诸多领域保持中国顶尖律师水准和跨团队综合服务能力,近年来连续承办了诸多开创先河的交易和极具行业影响力的项目和案件。

洞察资讯

天元律师紧跟行业发展趋势,聚焦法律热点话题,凭借独到视角和市场洞察力,帮助客户了解法律最新变化,用专业的观察、分析与见解助力客户做出更为明智的商业选择与决策。

关于天元

作为国内具有长远历史和深厚文化的领先律所,天元始终以法律服务为根本,不断探索和创新,30年来与中国经济同向前行,在中国15个经济活跃城市设立办公室,在业内享有盛誉。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补偿制度研究
日期:2016年01月13日


作者:宁清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核心问题,是交易双方能否在交易资产定价上达成一致,业绩补偿制度是对交易定价公平性的一种法律约束。本文首先介绍了业绩补偿的涵义和发展过程,接着以争议事件梳理的方式归纳出业绩补偿在不同的重组交易类型中所呈现的两个不同的问题,即关联性重组中大股东业绩承诺违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和市场化并购中业绩补偿对交易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本文的第三和第四部分分别对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路径进行了讨论。本文第四部分对盈利能力支付计划(Earn-out)的介绍,或许可以为市场化并购中的业绩对赌方案设计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资产重组,业绩补偿,投资者保护,盈利能力支付计划
一、业绩补偿的涵义及发展过程
业绩补偿,又称盈利预测补偿、业绩承诺等,是指在公司并购重组交易中,交易双方为了在标的资产定价问题上达成一致而采取的一种交易策略,即约定对标的资产未来业绩作出承诺的承诺人在业绩目标未达成时对收购方进行补偿。其本质是一种交易双方之间的对赌协议。在2008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中,约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重组交易,交易双方应签订业绩补偿协议[1]。监管部门设置强制性业绩补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重组交易中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的利益。但近年来,该制度在运行中逐渐显示出一些弊端,许多上市公司的业绩承诺未能达标,而在需兑现补偿承诺时,业绩补偿的承诺方却又出现了许多不同程度的“赖账”情形,业绩补偿制度不但没能达到保护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反而在某些时候阻碍了重组交易,并推高了交易的溢价。
业绩补偿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第一次被应用,是在2005年启动的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股改”)中。监管部门为保证股改中的中小股东利益,要求大股东对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或注入资产后上市公司的未来盈利情况作出明确的承诺并予以披露。有人对股改中业绩承诺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关系作出了研究[2],发现业绩承诺的管制诱发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上市公司为达成业绩承诺往往倾向于采用非经常性交易等盈余管理方法来规避业绩补偿。
无论是在股改中,还是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监管部门设立业绩补偿制度都体现了一种强制性法律约束的监管思路,即通过事先在审核中强制对交易的业绩补偿条款进行规定,来试图一劳永逸地达到对交易资产定价公平性的监管效果。这种监管思路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不仅同样引发了上文中所述的盈余管理问题[3],而且由于重组中被收购方需要平衡业绩补偿的风险,强制性的业绩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助长了并购交易中资产的定价。高盈利预测、高业绩补偿和高估值成为中国A股并购市场的特殊风景,业绩补偿在实践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值得人们思考
二、业绩补偿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与问题(一)业绩补偿相关争议事件梳理根据互联网中的公开信息,下表中总结了一些关于业绩补偿的争议事件。根据业绩补偿问题在不同类型交易中的表现,后文中选取两个典型事件(海润光伏和金利科技)作详细介绍,以归纳出业绩补偿所存在的普遍问题。
  
表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补偿争议事件梳理
序号
上市公司名称
重组时间
重组交易分类
业绩补偿方式
业绩补偿争议情况
1
海润光伏
2011年12月
借壳上市
现金补偿
2012年,通过上市公司高比例分红所得现金进行业绩补偿;2013年,变更业绩补偿方式为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
2
亿晶光电
2011年12月
借壳上市
股份补偿
变更业绩补偿方式为无偿转送股份,使得除承诺人以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按持股总数每10股获得1股无偿转送的股份。总补偿股份远低于承诺。
3
恒逸石化
2011年5月
借壳上市
股份补偿
变更业绩补偿方式为无偿转送股份,使得除承诺人以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按持股总数每10股获得0.5股无偿转送的股份。总补偿股份远低于承诺。
4
领先科技
2012年12月
借壳上市
现金补偿
已达到转固标准的在建工程延迟转为固定资产,从而使业绩承诺达标。
5
三普药业
2010年9月
借壳上市
股份补偿
2012年度采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进行计算,将公司期货亏损算入非经常性损益,从而使净利润达到业绩承诺。
6
安源煤业
2011年12月
借壳上市
股份补偿
变更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增加净利润0.475亿元,从而使净利润达到业绩承诺。
7
阳煤化工
2012年8月
借壳上市
现金补偿
借壳方以备考实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指标,作为盈利预测完成程度的判断标准,从而实现了业绩承诺。
8
云天化
2013年5月
借壳上市
成本法评估,未签署补偿协议。
2013年度,云天化实现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共59,271.05万元,盈利预测实现率仅为82.60%。
9
鲁北化工
2011年8月
大股东注入资产
现金补偿
由于台风造成了不可抗力因素,扣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后,标的资产2012年度的净利润达到了鲁北集团的盈利承诺。
续表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补偿争议事件梳理
序号
上市公司名称
重组时间
重组交易分类
业绩补偿方式
业绩补偿争议情况
10
金利科技
2012年2月
市场化并购
股份补偿+现金补偿
出售方康铨(上海)以经营受限导致业绩承诺不能达标为由,拒绝配合金利科技股权回购,金利科技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
11
宏达新材
2014年6月
市场化并购
现金补偿
出售方城市之光2014年净利润与承诺差距较大,双方对估值和业绩承诺达成调整方案,但城市之光拒绝配合宏达新材对其进行专项审计。宏达新材因此起诉,目前已达成和解。
12
盛路通信
2011年3月
市场化并购
现金补偿
出售方专一通信原股东无法完成业绩补偿,上市公司同意原股东将合计持有的专一通信3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指定的无关联第三方,股权转让款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给公司。
13
天业通联
2011年9月
市场化并购
现金补偿
由于产品价格下跌,出现1,264.86万元的业绩差距。天业通联与出售方银亿矿业三位原股东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银亿矿业原股东赔偿天业通联经济损失300万元。
14
禾盛新材
2014年4月
市场化并购
现金补偿或股份补偿
鉴于目前状况下出售方股东没有能力履行补偿义务,禾盛新材对出售方金英马的长期股权投资大额计提减值准备1.53亿元。
15
创元科技
2009年12月
市场化并购
现金补偿
出售方高科电瓷未达成承诺,出售方股东司贵成以现金补足了2010年的缺口,面对2011年5,029.77万元的需补偿金额,司贵成选择辞职以规避补偿。
16
硅宝科技
2011年2月
市场化并购
现金补偿
出售方安徽硅宝2011年亏损21.37万元,原股东以“现金补偿确实存在困难”的理由让出9.28%的股权,并终止了之后的业绩承诺。
17
鹏博士
2012年12月
市场化并购
现金补偿
通过递延所得税费用调整,使出售方长城宽带2012年的净利润达到了业绩承诺。
18
福建金森
已终止
市场化并购
/
出售方要求减少或取消盈利补偿义务,福建金森与其无法达成共识,因此终止重大资产重组。
19
江泉实业
已终止
市场化并购
/
出售方认为其不参与标的资产的实际经营管理,对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提出异议。江泉实业与其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因此终止重大资产重组。
20
神开股份
2014年11月(预案)
市场化并购
根据业绩承诺实现情况支付
创新的业绩对赌方式:先兑现业绩再支付价款,且按照业绩表现支付价款。
(资料来源:根据巨潮资讯网公开资料整理)
(二)典型争议事件分析1、关联性重组中的业绩对赌——以海润光伏为例(1)事件简述海润光伏是在2011年借壳上市的公司,在重组交易中,借壳方原股东与上市公司签订了《利润补偿协议》,对未来业绩作出了承诺。
受多种因素影响,海润光伏的盈利能力大幅下滑,在2012   年阳光集团等借壳方原股东需向上市公司补偿业绩差额共5.08   亿元。当年,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虽然已从上年的69.11%升至高达75.28%,却仍然作出了每10   股派发现金红利7.4元的决议[4],现金分红总共数额高达7.67   亿元。如此一来,原借壳方20   名占股72.22%的股东总共获得的现金分红共达5.54   亿元,完全可以弥补其需要支付的业绩补偿金额。
2013年,海润光伏的盈利预测仍未实现,差额为73,118.08   万元。面对这一次更加巨额的业绩补偿款项,阳光集团再次上演了“空手道”好戏,直接修改了之前的业绩补偿承诺,推出了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方式的新的业绩补偿方案。新方案将承诺方的现金补偿义务,变更为以资金公积金向其他股东每10   股定向转增1.6   股的方式进行补偿。
(2)争议焦点海润光伏在2012年的高额股利分配遭受了许多质疑,投资者认为其高额分红是在变相向大股东输送利益[6]。通过分析海润光伏的发展情况和资金计划,尤其通过其2011年公布的非公开发行方案可知,海润光伏的资金缺口相当巨大,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强行发放7亿多元的现金股利确实有违常理。对其目的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为了以高额股利向大股东输送现金,来弥补业绩补偿的损失。
海润光伏2013年的业绩补偿变更,表面上看使得海润光伏的中小股东得到了送股的实惠,可是细想便知,业绩承诺本来是海润光伏20名大股东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对赌,为何最终却要由上市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的方式买单?修改前后的业绩补偿方案对公司的股东权益有截然不同的影响。如果补偿7.3亿元,海润光伏每股净资产增加0.73元,股东权益增加33%,如果按新方案以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1.6股后,每股净资产减少0.12元,股东权益减少5%。由此看出,海润光伏的业绩补偿变更方案,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2、市场化并购中的业绩对赌——以金利科技为例(1)事件简述2011年底,金利科技购买宇瀚光电100%的股权[7],交易收购增值率约416%。交易对价的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和定向发行股份两种,金利科技将向宇瀚光电51%股东康铨投资支付现金,同时向宇瀚光电另一股东康铨(上海)定向发行公司股份。在交易同时,双方签署了《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康铨投资、康铨(上海)对宇瀚光电2011年至2014年的净利润作出了承诺。
宇瀚光电2011年、2012年实际净利润高于利润预测数,实现了业绩承诺。但在2013年,宇瀚光电的净利润出现大幅下滑,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康铨(上海)2013   年度应补偿金利科技6,659,285股。在2014年8月13日,金利科技发布了股票回购注销进展公告,因康铨(上海)不配合办理股份质押的解质手续,导致公司回购注销无法及时按法定程序继续实施,公司已对此提起法律诉讼,要求康铨(上海)履行业绩未达标的承诺。根据金利科技最新公告,该案目前已达成和解,由金利科技大股东SONEM INC.   与康铨(上海)共同承担补偿的义务。
(2)争议焦点上述并购交易中业绩承诺失败的主要原因是标的公司在关键客户上的收入没有达到预期,但是,业绩对赌协议对交易产生的负面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环节。康铨(上海)在回复金利科技的律师函中,提到了“金利科技未履行重组协议中‘评估基准日前滚存未分配利润归乙方所有’的约定,约束了宇瀚光电的正常经营,导致宇瀚光电2013年净利润未达到约定金额”。如上述说法属实,则由(康铨)上海完全承担业绩补偿违约的责任显得不尽合理。上市公司市场化并购的目的是战略性产业整合,上市公司在并购之后对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必然产生影响,失去经营管理权的被并购企业原股东却仍然要承担经营管理不善的风险,这显然导致企业原股东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此外,宇瀚光电盈利能力有很大风险,要求其原股东在业绩承诺中承担这些经营风险,反过来导致其在交易中必须以资产的高估值来进行平衡。业绩对赌在交易中不但没有起到对交易估值的纠偏功能,反而助长了高溢价交易的发生,同时还给交易双方带来了未知的诉讼风险,最终损害的还是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业绩补偿实践中所存在问题的总结:两条不同的解决路径1、关联性重组中大股东违反业绩承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通过借壳上市和整体上市中业绩补偿争议事件的梳理可以发现,关联性重组中大股东违反业绩补偿承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已成为A股市场中的普遍现象。由于在上述交易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利益不一致,存在着高估重组资产来破坏定价公平性的驱动力,因此监管部门为约束交易定价设置强制性的业绩补偿制度有其合理性。面对实践中业绩补偿在关联性重组中所呈现的问题,监管部门如何完善相关机制进行应对,是亟待探讨的问题。
2、市场化并购中业绩补偿对交易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通过对市场化并购中业绩补偿争议事件的梳理可以发现,强制性业绩补偿制度对市场化并购产生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在很多情况下阻碍了并购交易,同时业绩补偿协议有时也很难保障上市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由于强制性业绩补偿制度在市场化并购中阻碍了交易双方对重组资产定价的正常博弈,因此新的《重组办法》取消了相关要求。但是,鉴于对赌协议仍然在上市公司市场化并购中被广泛采用,如何在监管层面和市场机制上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和监督仍然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三、解决路径之一——关联性重组中业绩补偿的改进关联性重组中大股东业绩承诺违约作为一个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产生原因必然与整个市场的制度环境息息相关。从监管角度来讲,大股东违反业绩承诺的失信成本较低是该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从交易内部角度来讲,任何违约纠纷都应当有其相应的解决机制,大股东的业绩对赌违约恰恰缺乏对应的纠纷解决手段。
(一)提高监管部门对大股东承诺的监督力度大股东业绩承诺的履行涉及公众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会对整个资本市场的正当秩序产生影响,因此对上市公司大股东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相关监管是正当并且必要的。
《重组办法》规定了重组后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未达80%时相关人员的解释和道歉义务,以及盈利预测未达50%时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8]。但在大股东违反业绩承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问题如此普遍的今天,监管部门往往仅以发送事后问询函等方式对不执行承诺的对象进行追责,这些手段对于业绩承诺方来说缺乏足够的震慑力。在我国A股市场整体诚信水平较低的今天,从业人员与诚信相关的有效奖惩机制尚未建立,这为业绩承诺方违约创造了便利的条件。
为了防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绩承诺补偿违约情况,建议监管机构加大对重组业绩承诺未兑现的处罚力度,将公司诚信记录与其未来发展联系起来。在目前中国的资本市场,证监会的审批权力关系到每个上市公司发展的命脉,如果能够把承诺方的业绩补偿失信行为与公司日后的重组、再融资等审批进行挂钩,令失信者“一步失信,处处受限”,则可大大增加承诺方的失信成本,有效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证监会在2013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中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承诺所涉及的诚信问题进行了强调[9]。同时,《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10]已经将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了诚信信息监管的范畴。从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对上市公司股东承诺的诚信约束文件多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对于遏制业绩补偿承诺的失信行为效力有限。若在《证券法》等上位法规中对上市公司承诺人的失信情况予以规范,或许能够使欲违背承诺的上市公司股东望而却步,有助于重塑A股市场的诚信环境。
(二)发挥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承诺的监督作用在上文的海润光伏事件中,之所以公司的高额分红方案和业绩补偿变更方案都可以在股东大会中得到通过,与目前法律体系中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监督大股东的渠道不畅通有很大关系。我国公司法强调同股同权,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没有建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因此涉及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案能够被轻易通过。此外,即使在业绩补偿变更方案中海润光伏的大股东已回避表决,但方案最终仍然得以通过,其中原因一方面可能由于机构股东与公司大股东之间达成利益的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现有的网络投票机制依然过于繁琐,目前的网络投票制度无法完全解决中小股东的“搭便车”、“理性冷漠”现象[11]。
证监会曾于2004年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其中建立了股改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分类表决制度[12],约定上市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等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时,不仅需要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还要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种分类表决制度对当时在权益方面急需加强保护的流通股股东来说有很强的现实意义[13]。虽然随着股改的完成,上述分类表决制度这一股权分置情形下的过渡性措施也成为了过去式,但这一制度所体现的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理念并未过时。尝试建立起统一的分类股东表决制度,将能够使得中小股东在面对公司大股东违反承诺行为时有更多的话语权,从未达到对大股东承诺的监督作用。
(三)改进相关证券司法救济制度关联性重组中出现大量上市公司大股东业绩承诺违约现象,除了监管层面的原因之外,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也是其重要因素。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监管应当与诉讼并行。业绩补偿承诺既然是一种对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以追究民事违约责任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是最符合法律逻辑的救济方式。同时,诉讼救济作为民事主体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途径,具备行政处罚等程序所不可替代的优势,是保护投资者最直接有效的手段[14]。关于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许多学者均对其中的股东代表诉讼、集团诉讼等问题多有研究,这些制度的不足一直是我国证券法诸多问题的普遍症结所在,本文限于篇幅所限,对上述问题不再一一赘述。   
四、解决路径之二——市场化并购中业绩补偿的完善(一)《重组办法》的修改业绩对赌在市场化的产业并购中,本来应当是一种促进交易双方在资产估值上达成一致的手段,但在A股上市公司的市场化并购中,业绩对赌却对并购造成了种种障碍,甚至推高了标的资产的估值,在某些情况下(如金利科技)业绩补偿还存在着无法履行的风险,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强制性的业绩补偿制度不但在保护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上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反而对交易造成了各种负面影响,这其中的原因不得不令人思考。
证监会人员对业绩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15]后,认为强制业绩补偿对市场化并购造成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三个原因,首先是仅仅保护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的“单边对赌协议”不符合商业谈判逻辑,出售方由于平衡业绩补偿风险的需要不得不抬高标的资产的估值;其次是业绩补偿的执行要求标的资产在重组后独立核算,延迟了并购整合;此外业绩补偿导致盈利能力成为重组是否成功的唯一指标,容易使标的公司追求短期效益,不利于多元化并购目标的实现。
鉴于以上原因,新的《重组办法》对原有的业绩补偿制度作出了修改,对于“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重组交易,不再强制要求交易双方签订业绩补偿协议[16]。这一修改体现了监管者差异化的监管理念,即对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并购放松对交易价格的监管,对不能充分博弈的关联性重组则继续保持必要的严格监督,这种监管理念的变化对于解决目前业绩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当得到肯定。但是,由于并购交易中的对赌协议不论在境内还是在境外、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还是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都是一种得到广泛运用的交易安排,业绩对赌不会因为监管部门取消其强制性运用就在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中消失,市场化的业绩对赌在运行过程中仍然会产生与之前类似的问题。如表1中所示,2015年以来,已先后有福建金森(序号18)、江泉实业(序号19)等多家上市公司因业绩补偿异议而撤销重组申请,业绩补偿对市场化并购的阻碍依然存在。因此,取消对业绩补偿的强制性要求后,监管部门和市场机制如何引导和规范市场化的业绩对赌的发展,真正使业绩对赌对交易产生促进而非阻碍的作用,是仍要研究的问题。
(二)对赌方式的改进与完善业绩对赌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既然能在促成交易上有巨大的作用,为何在上市公司产业并购时却成了阻碍并购的绊脚石?其原因主要在于目前上市公司并购交易中业绩对赌方式的不尽合理。对对赌方式进行改进和完善,不但可以使对赌协议不再成为阻拦上市公司并购交易的绊脚石,反而能使其成为促成交易的“润滑剂”,从而对A股并购市场的发展起到良好的辅助作用。要想达成这个目标,监管部门不仅要鼓励不同形式的对赌方案的设计,同时还要鼓励灵活多样的对赌指标的应用。
1、盈利能力支付计划(Earn-out)对赌方案的设计(1)盈利能力支付计划简介盈利能力支付计划是指在并购交易中,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由传统的一次性付款转变成按照未来一定时期内的业绩表现进行支付的交易模式,这种交易模式解决了股权并购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还激励了出售方在重组后勤勉地经营管理目标公司[17]。与我国实践中更多采用先支付全部价款再根据目标公司业绩决定是否进行补偿的对赌协议不同,盈利能力支付计划是在国外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对赌协议类型。与业绩补偿型的对赌相比,盈利能力支付计划至少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业绩补偿型的对赌在法律实践中尚存争议,对赌指标未完成时如果需要目标公司对收购方进行现金补偿,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公司资本管制的基本理念;第二,即使业绩补偿型的对赌在法律层面上不存在问题,在具体实践中也很容易出现承诺方无法全额补偿的情况,此时业绩补偿会沦为空头支票;第三,业绩补偿型的对赌在需兑现补偿时很容易出现纠纷,给交易双方都带来了额外的诉讼风险。以上几个问题在盈利能力支付计划中都会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因此根据盈利能力决定最终支付价格的对赌是更符合法律规范和商业逻辑的做法。
盈利能力支付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同样存在收购方与出售方关于标的公司经营目标出现分歧的问题[18]。出售方为完成业绩指标会更关注标的公司的短期盈利,而收购方可能出于关注公司长期发展的考虑或是仅仅因为想要少支付价款而妨碍业绩指标的达成。面对这一分歧,美国法院在相关案例[19]中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支持了出售方,要求收购方应当以完成交易的业绩指标为经营目标。因此许多盈利能力支付计划的交易中收购方都设立了提前买断(Buy-out)的条款,即当收购方不希望因为需要达成业绩指标而妨碍其经营时,可以以一定价款提前结束对赌。
盈利能力支付计划相对于业绩补偿型的对赌有诸多优势,在国外也有大量的研究和实践经验可以借鉴,因此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市场化并购中引入盈利能力支付计划类型的对赌,应该可以对并购市场交易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2)我国实践中的盈利能力支付计划示例在表1中的神开股份(序号20)重组交易中,交易双方创新性地采用了盈利能力支付计划的方式达成了对目标公司的定价,这一交易有很大的典型意义。根据公司目前公布的交易方案[20],上市公司收购杭州丰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丰禾”)60%股权的交易定价将以杭州丰禾管理团队所作的2014年度至2017年度累计实现净利润的预测为基础,交易价格总额上限为21,600万元,其中6,000万元为预付金额,其余部分将根据杭州丰禾承诺期内实际达到的净利润水平进行相应调整。这一交易结构大大降低了上市公司在目标企业业绩承诺无法兑现时难以收回相关补偿款项的风险,避免了业绩补偿承诺成为空头支票的情况发生。同时,该交易还约定了杭州丰禾原股东的业绩奖励条款,即杭州丰禾如在承诺期内累计实现净利润总额超过预测数额,则超额部分的50%将作为杭州丰禾届时仍在职的自然人股东和员工的奖励基金。这一业绩奖励条款不仅体现了“双边对赌协议”的理念,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同时还有激励目标公司核心人员为公司发展提供长期服务的效果,可谓是一举两得。
盈利能力支付计划有非常多样化的存在形式,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上市公司在市场化并购中对这些创新形式予以充分借鉴,以使对赌协议真正地发挥其促进交易的功能。
2、多样化对赌指标的应用业绩补偿除了对赌形式本身的问题之外,以业绩作为单一的对赌指标也会对交易产生负面影响。以公司业绩作为对赌指标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是较为合理的,因为在该领域中投资者多为财务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较少干涉,目标公司的业绩指标与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勤勉程度直接相关;同时,该领域所投资的公司多为成长型企业,业绩指标短期内的增减也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企业的价值变化,业绩指标对赌在这种情况下能够较好的达到对企业估值的调整。但对上市公司的产业并购而言,其最主要的职能是达成与被并购企业的资源整合,从而形成协同效应。业绩指标对赌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被并购资产的业绩指标要独立核算,这显然延迟了上市公司与被并购企业的资源整合,不利于并购职能的完成。因此,单纯的以公司业绩作为对赌指标在上市公司产业并购中并不是一种上佳的选择。
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常见的对赌协议条款类型中除了财务绩效承诺外,还包括非财务绩效(如取得新的专利权)承诺、企业行为承诺、管理层任职承诺等多种承诺方式[21],这些与企业业绩不直接相关的对赌指标都可以在上市公司的重组中加以借鉴。在取消强制性业绩补偿后,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中鼓励引导上述对赌指标的采用,以使得灵活的对赌协议能够在上市公司重组中更好地发挥其促成交易的作用。
(三)发挥中介机构的价值发现功能在对重组交易资产估值的监管中,财务顾问、评估师、会计师和律师等中介机构相比于监管部门有很大的优势。中介机构在资产重组的各个阶段都直接与交易双方进行接触,拥有大量的信息优势,对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建立起事前的防范机制,在证券市场中起到重要的“守门人”作用[22]。
有鉴于此,解决市场化并购中的资产定价公允性问题,最便捷的途径是强化市场中中介机构的价值发现功能。设计合适的对赌条款来降低并购中交易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交易成本,是律师在交易中发挥其价值创造功能的重要体现[23]。盈利能力支付计划的设计以及多样化对赌条款的应用,都有其复杂性和专业性,中介机构在这些交易方案的设计中体现了其专业素养和工作的勤勉程度。中介机构整体专业素质和尽责程度的提高,将大大有助于
[1]2008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刘浩,杨尔稼,麻樟城:《业绩承诺与上市公司盈余管理——以股权分置改革中的管制为例》,载《财经研究》2011年10月第37卷第10期。
[3]高闯,孙宏英,胡可果:《并购重组中大股东补偿承诺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基于苏宁环球与世荣兆业的比较案例研究》,载《经济管理》2010年第11期。
[4]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分红派息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载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3-05-22/62512888.PDF,2015年6月15日访问。
[5]关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商变更业绩补偿方案之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载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4-04-30/63954601.PDF,2015年6月15日访问。
[6]刘建勇,董晴:《资产重组中大股东承诺、现金补偿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基于海润光伏的案例研究》,载《财贸研究》2014年第1期。
[7]关于金利科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载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2-02-23/60574879.PDF,2015年6月15日访问。
[8]2014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9]   2013年《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第三、五、六条。
[10]   2014年《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11]黄韬:《股东网络投票:   制度安排与现实效果》,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卷第6辑。
[12]   2004年《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13]杨正洪,李飞:《试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制度》,载《证券市场导报》2005年2月。
[14]陈岱松:《试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载《证券法苑》第一卷。
[15]赵立新,姚又文:《对重组盈利预测补偿制度的运行分析及完善建议》,载《证券市场导报》2014年4月。
[16]2014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17]StikantDatar, Richard Frankel, Mark Wolfson, Earnouts: The Effects of Adverse Selection and Agency Costs on Acquisition Techniques,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 Organization, Vol. 17, No. 1(2011).
[18]   Kevin Levy, Angelo Bonvino, and PremAmarnani, Return of the Earnout: An Important Tool for Acquisitions in Today’s Economy, Business Law Today (2001).
[19]   Sonoran Scanners, Inc. v. Perkinelmer, Inc., 585 F. 3d 535 (2009).
[20]上海神开石油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杭州丰禾石油科技有限公司60%股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载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4-11-14/1200390517.PDF,2015年6月15日访问。
[21]罗青军:《对赌协议:内涵、风险收益及其决策模式》,载《浙江金融》2009年第6期。
[22]参见耿利航:《中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与约束机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35。
[23]Ronald J.Gilson,Value Creation by Business Lawyers: Legal Skills and Asset Pricing,94Yale Law Journal239 (1984)   .

相关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