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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日期:2016年03月03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    鹏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近期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已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区别于先前最高院公布施行的针对房屋租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等具体领域的司法解释,本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属于对“总则编”、“所有权编”有关物权基础制度的适用解释,涉及不动产案件受理、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的关系、预告登记、特殊动产转让、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范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多个方面,总计22条。其中,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关的条文有7条之多,足见其重要性。本文尝试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作进一步解读。   
一、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作为大陆法系一项重要的物权法规则,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明确规定下来,但区别于其他国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在一个条文中,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做了统一规定,且在构成要件上也采取了一体适用的方式,这在《物权法》公布实施前后都引发了讨论。   
从物权所具有的公示力及公信力的角度出发,民事主体在取得物权时,需要通过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即使得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并阻止他人再以权利人的身份处分物权。同时,也使得交易相对方“信赖”按照法定方式对外公示的物权信息是准确的,其有权对物进行相应的处分。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从公示方法与真实权利的一致性考量,动产占有相比于不动产登记来说,其公示的物权信息与物权真实归属更容易不一致,非权利人可能在保管、租赁、委托、所有权保留、让予担保等法律关系中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动产公示方法的公信力要明显弱于不动产公示方法,这也决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应有所区别。在此之前,《物权法》的明文规定并没有体现上述区别,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二者的差别逐渐清晰了。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着重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处善意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受让人善意、合理价格转让、已完成物权变动公示。结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动产与不动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在构成要件上应有所差别。   
(一)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作为对行为人主观意识的评判,“善意”的判断一直都是困扰法学各界人士的难点,此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善意的判断给出了相对具体的标准,即“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但结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取决于受让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存在不同。
对于不动产,依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受让人只需确认与交易不动产有关的登记信息中不存在有效的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国家机关给与的权利限制即可,有关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及“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实际都需要真实权利人来举证证明,在实践中不仅十分困难,解释上也可以将其与第16条第2款归于一类。也就是说,除真实权利人能够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受让人仅需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即可排除重大过失的可能,并可推定为善意。
但对动产来说,基于前述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较低,在受让人主观善意的判断上,司法机关并没有给与明确的答案,根据第17条的规定,法院需结合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来进行综合判断,当然,真实权利人也可以通过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来否定受让人的善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是作为认定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受让人知道的情形之一的。我们理解,此处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等。其中,就抵押权来说,相当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明确了受让人在已知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转让人(此时可以是真正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不动产,且受让人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受让不动产物权。
此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在第18条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其中动产物权转移以动产交付之时进行判断并不存在争议,但就不动产而言,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官的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做法实际上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即受让人需在完成转让登记之前,始终保持善意,这也增加了真实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受让人并非善意的可能。   
(二)合理价格的认定
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的规定,合理价格需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如标的物为全新、翻新或二手等)、数量、付款方式(如全款或分期等)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列举的情形来看,合理价格的认定采用的是一般市场交易的客观考量因素,并未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二者为亲戚、好友等)、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如二者共同错误预估了标的物的价格)等纳入参考范围,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对真实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是在动的安全优先于静的安全的价值取向上所建构的制度,其适用应当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即便实际参与交易的受让人善意的认为某项交易的价格是正常的,如果从一般市场交易的角度考量并不合理,善意取得就可能无法适用。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中对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我们理解,这一标准在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格认定上也可以参考,但从不动产价值往往远大于动产的角度,30%的差价在不动产交易中就可能足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低价,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目前,《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合理价格是否需要实际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理解,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相对完整的履行完毕包括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价款支付等可能造成权利反转的主要义务。参考《合同法》第167条对分期付款合同解除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以完整支付价款为最稳妥,或者至少应履行80%以上的价款支付义务。当然,在后一情形下主张善意取得物权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三)已完成物权变动公示   
本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在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除现实交付外,动产可以通过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但有关占有改定是否属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交付方式则未有明确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理解,《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实际上否定了占有改定可以作为善意取得中的交付。   
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实际上否定了占有改定可以作为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原因,我们理解,即在于占有改定的对外公示效力过分欠缺,且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动的交易安全,即保护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可能信赖物权的取得并自行交易的安全,在占有改定中也显得并不十分必要,因为此时动产仍由转让人占有并使用。进一步地,如承认占有改定能够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就可能再次进行物权的转让,此时,次受让人如再次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就会发生与在先受让人之间的再次冲突。   
此外,就特殊动产而言,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其延续了《物权法》第24条有关特殊动产的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即特殊动产仍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条件,且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的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是可以对抗真实权利人的。   
三、其他适用问题——转让合同的效力   
除上述有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上的解释外,本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明确了善意取得下的转让合同应是有效的合同这一前提。实际上,“转让合同有效”在20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是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第111条),但由于该条款与《合同法》第51条所述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规则相抵触,最终未能保留。但随着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规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本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新确立这一规则,可以视为对先前相应司法解释原则的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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