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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日期:2016年01月18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罗    轶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    涵
其实这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在最近的几个案件处理中和与客户的交谈中发现有些当事人和客户依然搞不清二者的关系,因此我们将二者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和问题作如下简单分析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在处理案件和企业经营中有所帮助。
注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称特别是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名片,二者都是企业的重要识别性标识。虽然二者都属于经国家有权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方能合法取得的权利,但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依据《商标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所取得的,而企业名称权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所取得的,正是由于二者取得的法律依据、主管机关不同,使得同样具有识别功能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具备了产生冲突的基础。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作为商誉的载体,二者的冲突往往异常激烈,成为商家的必争之地。
一、冲突的处理原则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都是依法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除遵循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顾名思义,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谁取得在先,谁优先受到保护。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4条规定:“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在后取得的企业名称
当在先取得的商标与在后取得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受到优先保护。当在后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将有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对于这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分别针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正常使用的情形做了规定。对于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对于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此,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的,侵权企业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可能被判决承担规范使用、甚至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做出了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款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商标法》中也明确规定,此类冲突可能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如果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是驰名商标,即使该商标未经注册,也将优先受到保护。
三、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
1、保护在先权利
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在后注册的注册商标如果与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即仅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具有专用性,因此其受保护的范围也相应的受到限制。在企业名称受保护的地域范围之外,在后取得的商标不会与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产生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款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2条规定:“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2、商标异议、无效宣告
作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的权利人,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他人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其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应当及时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提出异议、或在商标注册完成后提出无效宣告,阻止在后商标权的取得、存续。
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于他人将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或发现他人已经取得与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在先取得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3、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使用
企业名称无论是否先于商标权取得,均应当规范使用,简化使用应当经过备案,否则有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4、驰名商标的例外
根据上文所提到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虽然企业名称是在先取得的,但是如果与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也将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都是企业经营过程中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在不断提升品牌价值、累积良好商誉的过程中,应当积极重视对作为其载体的商标、企业名称的保护,要及时登记注册,避免被他人抢注,对于他人抢注商标、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等行为,应当积极通过相关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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