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高文杰
前言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临时措施是最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缘起于本人处理国际争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体会,本文梳理、介绍我国现行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仲裁示范法》”)及国际仲裁实务界对仲裁保全的相关规定和实践。
毫无疑问,保全对于仲裁裁决能否得以切实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院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最高院民四庭庭长罗东川法官《在2015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司法论坛的主旨演讲》(2015年5月14日)中阐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包括五类:(一) 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二) 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国仲裁裁决案件;(三) 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四)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五) 申请协助仲裁保全案件。…”因此,法院协助仲裁保全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一部分,也是司法支持仲裁的重要体现之一。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仲裁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甚至“三轨制”,即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和对涉外和港澳台以及对外国的实行不同的标准,包括法院在协助保全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2011]42号)中的规定,申请保全,申请执行海事、涉外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保全,通常理解为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和诉讼中,涉及仲裁的,在仲裁前和仲裁中,为防止其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申请,由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其行为或相关证据施以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通常分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行为保全。在《仲裁示范法》下,保全称之为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由仲裁庭做出裁定(Tribunal-ordered provisional measures );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裁定(Court-ordered provisional measures )。
一、境内仲裁的财产保全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四十二条第1款以及《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可以得知:
仲裁前的保全
(1)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此时仲裁尚未启动,仲裁机构尚未确定,利害关系人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此处的仲裁是否仅指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而不包括涉外仲裁,法律没有规定。我们理解应该仅指国内仲裁,通常是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对于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第13,14条规定,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不影响当事人诉前可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仲裁中的保全
(2)包含涉外因素的仲裁视为涉外仲裁。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案件时,向该机构申请采取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裁定。
(3)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则视为国内仲裁,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案件时,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裁定。法律没有规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是否参照适用涉外仲裁的标准?我们理解应当参照适用,即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权
(4)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法院对保全申请具有审查和裁定权,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的仲裁只能是机构仲裁,排除临时仲裁,因此,间接排除临时仲裁中仲裁庭对保全申请的裁定权。
(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CIETAC Rules”)第23条第3款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to order or award any interim measure it deems necessary or prop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law or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这是“仲裁自愿”(automony of the parties)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符合《纽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纽约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仲裁协议中对程序事项的约定。换言之,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则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可以以“决定”或“裁决”的形式作出。
我们理解此规定主要针对涉外或国际仲裁案件,而且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可以在执行地法院(外国)获得执行的情形,不适用于需要在中国国内法院申请执行临时措施裁定的情形。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此裁定无论是否能够获得执行地法院执行,在仲裁当事人间应当具有约束力。
(6)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SCIA Rules”)第25条也有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如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他适当的临时措施。仲裁庭采取其他临时措施的,可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 …”(“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or if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iders it necessary,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order any other interim measure if deems appropriate. Any such measure may take the form of a procedural order or of an interlocutory award….”)
保全裁定
(7)法院审查申请后,拟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得上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措施或保全措施
(8)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以及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均由法院受理并进行审查,作出予以执行和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旦法院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则法院有权依职权直接作出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该等执行措施的性质与上述的保全措施不同,但从目的和实际效果而言,两者具有相似性。
(9)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执行前,需要首先获得承认,一旦获得承认后,则视为“中国判决”,当事人自然可以申请,法院有权作出上述的类似“临时措施”效果的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以保证裁决得以切实执行。
(10)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序中,法院尚未作出承认之前,是否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赋予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利呢?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因为此阶段的财产保全的目的与仲裁前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完全一致,为了保证裁决最终得以切实执行。而且,法院有权在仲裁前或仲裁中为了支持仲裁而有权作出裁定,在承认程序中,仲裁裁决在仲裁庭作出时在仲裁地国视为已经生效,则更应该有权作出。详见下文论述。
二、涉港澳台仲裁的财产保全涉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 )第六条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据此,若仲裁一方当事人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得依我国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和执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执行申请之前和/或(认可和)执行申请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保全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可见,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执行之前或之时,可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涉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换言之,澳门的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之时,均可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涉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7、由此可见,在区际司法互助中,来自台湾、香港以及澳门的司法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也有权力作出保全的裁定;同时,来自台湾、澳门的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也有权力作出保全的裁定;唯独面对香港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之前或之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是否有权力作出保全的裁定。我们认为香港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之后,应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因参照“司法礼让”或“司法互惠”原则,在香港法下当事人有权申请保全,香港法院也有权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对此,下文将继续分析。
8、仲裁地在港澳台,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仲裁前和/或仲裁中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9、仲裁地在港澳台,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仲裁庭作出给予保全的裁定,此裁定是否可以获得我国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香港的仲裁立法和实践
10、我多年的律师朋友Peter Chow[3] 先生及其同事Felicia Cheng女士对香港 法律下的保全制度给与了介绍和解释, 如下:
(1)香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在该裁决未被法院确认前,是否可以申请“禁令”( Mareva injunction) (包括冻结财产的禁令)( an injunction freezing assets)。
(2)香港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在诉前或仲裁前作出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裁定,包括“禁止令”,以支持仲裁,特别是在对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同时,香港程序法赋予法院有权作出“禁止令”以支持在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第三,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得首先被香港法院确认,从而使裁决转化成“香港判决”,此程序适用的是香港程序法,香港程序法赋予法院在判决前后有权作出“禁止令”。因此,当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当事人申请“禁止令”的,若能满足一定的条件,法院作出“禁止令”的可能性较大。
(3)“禁止令”的作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i) 被申请人有处置或转移财产的现实风险。此为最重要的条件;(ii) 被申请人在香港有财产;(iii) 申请人在实体法上胜诉,即外国仲裁裁决被承认,的可能性较大;(iv) 方便和正义的考量。法院会考虑和平衡“禁止令”对申请人的现实需求和“禁止令”对被申请人造成不便的程度。当“禁止令”是在仲裁前和/或仲裁中申请,无论仲裁是否在香港,还是外国进行,以及在已获得最终的香港仲裁裁决时,法院审查“禁止令”申请时没有特殊的要求。对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在作出“禁止令”时,可能还会比照《纽约公约》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审查和考量该最终裁决具有被拒绝承认的可能性大小。
(4)因申请“禁止令”是依一方之申请而起,无需通知对方或要求对方应诉答辩,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申请人有义务在提起该申请时如实、全面地披露有关事实,否则将被法院驳回申请。
(5)申请人有可能被要求提供担保或作出承诺,一旦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时,得赔偿对方的损失。因保全措施而致使被申请人的不便也在承诺赔偿之列。申请人还得对第三方的费用进行补偿,比如银行为查询被申请人的资产状况而产生的费用等。
(6)英国、新加坡的做法基本相近。
由上可见,香港和我国内地对保全措施的制度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尽管香港法律下,没有明确规定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保全措施,但基于支持仲裁的原则,香港法院通常会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有权作出保全的裁定。
本人曾办理一系列关于租船合约纠纷的伦敦仲裁案件,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对方对我方的船舶在南非法院申请扣船,最后南非法院发出了扣船令。同时,本人在办理一国际设备买卖和安装纠纷的斯德哥尔摩仲裁案件,在仲裁正式启动前,我方向对方所在地的阿联酋沙迦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沙迦法院受理审查后作出了裁定。
三、境外仲裁的财产保全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我国目前与30多个国家之间签署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主要针对调查取证、送达、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交换法律情报方面的规定,关于仲裁的承认和执行基本上规定依据《纽约公约》执行。
3、我国于1986年加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同时声明互惠保留,即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此,关于仲裁的国际间协助主要依照《纽约公约》以及理论上可以基于“互惠原则”进行。
4、《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因此,我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程序事项适用我国的程序法,其它事项以《纽约公约》以及互惠原则作为依据。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本质上区别于外国司法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因为中国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所适用的依据是《纽约公约》,《纽约公约》已经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中国法院审查司法判决更多的是基于“司法主权”和“国际礼让”原则。
5、《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适用本公约的仲裁裁决的范围,主要从仲裁地或仲裁国籍和仲裁裁决作出机关的角度进行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是否适用本公约。这取决于各国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立法实际上是不认为临时措施的裁决与《纽约公约》所指的裁决相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公约主要针对是对实体事项作出的裁决,而不包括临时措施的裁决。国际上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立法和实践,详见下文分析。
6、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有权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根据《纽约公约》的原则和司法支持仲裁以及司法对国际仲裁采用相对宽松的司法政策等,审查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裁决的一国法院对财产保全有权作出裁定显然是有利于裁决的切实执行,从这个角度看,我们认为,我国法院可以作出此类裁定。
7、仲裁地在外国,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仲裁前和/或仲裁中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若我们认定保全措施属于程序法事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法院此项权力,法院很可能认为不可以。若参照香港以及其它国家的做法,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则法院可以作出保全的裁定。
8、仲裁地在外国,当事人依据当地国法律,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仲裁庭作出给予保全的裁定,此裁定是否可以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若参照香港以及其它国家的做法,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则法院可以作出保全的裁定。
9、依据互惠原则,若仲裁地国法院有权并同意对中国裁决在该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我国法院是否也应当有权作出此类裁定呢?尽管之前仲裁地国没有先例的情形下,我国法院是否也可以首先作出此类裁定?这实际上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互惠原则的实施事实上总得有一国首先作出裁定,然后相对国才有可能在随后的案件据以援引。
我国最高院对“互惠原则”的观点
10、罗东川《在第四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4年11月19日)中对关于域外法院民商事判决司法审查问题上进行阐述,认为:
“由于判决代表司法主权,判决的效力只能及于本国司法领域,不能产生域外效力。一国判决要在域外产生效力,必须首先得到寻求执行地国家法院的承认,才能得到执行。一般而言,各国法院将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进行司法审查。…当前,在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我们只能根据我国与30多个国家之间签署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对相关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关于互惠原则的适用,在没有条约基础的情况下,将显得格外重要。对互惠原则如何理解,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深入探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公民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的复函中对互惠原则的解释,在今天看来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我们是否可以尝试不再坚持“事实互惠”的观点。域外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本质上属于司法协助事项,不属于审判工作,法院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就体现在对我国生效的相关国际条约中,…”
四、联合国《仲裁示范法》(1985,2006修正)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2006年修正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说明》中指出,
(1)《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系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6月21日在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结束时通过的。大会在其1985年12月11日第40/72号决议中,建议“所有国家鉴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具体需要,对《示范法》给与适当的考虑”。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7月7日在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结束时对示范法作了修订。大会在其2006年12月4日第61/33号决议中,建议“所有国家在颁布或修订本国法律时,积极考虑…经修订后的《示范法》”。《仲裁示范法》不是一部真正的法律或国际条约,没有强制约束力,但其建议和反映的仲裁立法精神和原则已经逐渐被许多国家采纳,转化为本国法律。
(2)《仲裁示范法》对第17条关于临时措施的大面积修订被认为确有必要,因为考虑到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正日益依赖于这种措施。修订还包括对这种临时措施的强制执行制度,这是因为认识到仲裁的有效性常常取决于能否强制执行临时措施。
2、修订后的《仲裁示范法》第四A章和第35和36条对临时措施及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s)做了详细的规定。修订案的一项重要创新在于所设立的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的制度,该制度酌情以示范法第35和36条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实体)裁决的制度为样本。修订案视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定如同对实体事项作出的最终裁定一样的性质,这是与我国法律规定最大的区别。具体规定如下:
(1)只要不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定相冲突或除非仲裁协议明确排除,临时措施一旦由单方提出(Ex Parte),仲裁庭有权作出此裁定(tribunal-ordered interim measures)。法院也可以作出此类裁定(court-ordered interim measures)。
(2)仲裁庭可以以裁决的形式作出临时措施,也可以以其它形式,比如决定、命令等。
(3)临时措施是一种短期措施(temporary measures),在仲裁庭发出最后仲裁裁决前作出。换言之,仲裁庭或法院可以在仲裁前或仲裁后最终裁决作出前作出临时措施。《仲裁示范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法院是否可以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
(4)临时措施的范围宽泛,包括保持原状(maintain or restore the statue quo)、财产保全(preservation of assets)、证据保全(preservation of evidence)以及行为保全等。
(5)采取财产保全时须满足两项条件:(a) 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得以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 (b)请求方在实体上有胜诉的合理可能性(reasonable possibility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6)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security)。
(7)当事人有权在申请临时措施时,直至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前,提出初步命令的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不得阻挠己方请求临时措施。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的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s)。
(8)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9)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10)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裁定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得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无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除非具有拒绝承认或执行实体性最终裁决一样的理由。
(11)受理法院审查临时措施时,只有具有下列情形,始得拒绝承认或执行。该等情形几乎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
(a)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
(b)仲裁程序不当;
(c)存在超裁;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
(e)未遵守仲裁庭有关提供担保的决定;
(f)法院认定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
(g)法院认定依本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仲裁;
(h)法院认定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pubic policy)相抵触。
(12)法院根据上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范围仅限于为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如同对待实体性最终裁决一样,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应在作出这一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13)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应当与法院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在本国境内。
五、国际仲裁实践
Gary B. Born是一位美国律师,执业30多年,著作丰硕,是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诉讼领域享誉世界的权威专家。在其《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014第二版, Wolters Kluwer)一书中第二卷第17章专门介绍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provisional relief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Gary用了长达138页的篇幅从三个层次详细讲解临时措施:(1) 国际仲裁庭在哪些情形下有权作出临时措施裁决,并且在实践中愿意为之;(2) 国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决在一国法院的可执行性;(3) 一国法院作出支持国际仲裁的临时措施裁定时是否需要与仲裁庭保持同步或可以独立并行。核心观点简述如下:
1、历史上,国内法,包括瑞士,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希腊等国,严格限制甚至禁止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裁定的权力,逻辑依据是认为此类临时措施是一种“强制措施”(coercive measure),是属于司法的专有权力。经过晚近几十年的发展,该理论的合理性几乎为全世界发达司法体系所抛弃,而广为接受的是仲裁庭作出的此类裁定,如同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一并作出的禁令一样。由此各国纷纷取消此等限制或禁止,确立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裁定的权力。原则上,与国际仲裁相关的临时措施可以由仲裁庭作出,也可以由一国法院作出(concurrent jurisdiction)。
2、…简而言之,临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每一法律体系最根本的目标,为了有效实现司法保护的功能。…临时措施在国际争议中特别重要,……临时措施不仅是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手段,而且是一种诉讼策略得以向对方施加压力。
3、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来源,总体而言,与三因素相关:(a) 任何可适用的国际仲裁条约;(b) 适用的国内法;(c) 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包括相关的机构仲裁规则。同时,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裁定也是仲裁庭如同司法机构一样作为审理机构有权作出裁定的内在属性的体现。
4、目前,大部分国际仲裁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裁定的权力。《纽约公约》没有专门规定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决,没有规定仲裁员是否有权作出此裁决,没有规定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裁决与法院作出临时措施裁定的关系。根据《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欧盟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61)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2006)(“ICSID 公约”)的最新发展,可以看见国际上逐步承认国际仲裁中临时措施的作用以及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也逐步为国内法以及仲裁实践所接受。《纽约公约》应当被解读为缔约国法律不得否定国际仲裁协议中自由约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效力。有些国家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的裁决,其实难以寻找此规则背后的逻辑。
5、国际仲裁庭是否有权或愿意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国内仲裁立法,尤其是仲裁地的法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仲裁地的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裁定,则仲裁庭即使作出裁定,也无法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6、如同上述,许多发达国家的仲裁立法纷纷确认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承认法院对此权力的司法干预是不适时宜的,认可由同一仲裁庭对实体请求和临时措施请求进行审理是最理想的,尤其中复杂的国际争议案件中。
7、各国立法规定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适用不同的条件,核心条件是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一致或不与当事人的约定相冲突。普遍认可的观点是只要仲裁协议没有明确排除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则默示同意授予仲裁庭此项权力,这也是符合当事人选择仲裁一揽子解决争议以及能够切实实现最终裁决的初衷。瑞士,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典,比利时,日本以及印度等国均采此模式。同时,各国立法对仲裁庭此项权力的范围的规定或宽或窄,美国的比英国的更为宽泛些。
8、意大利,中国,泰国以及阿根廷立法明确规定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是法院专属的权力,仲裁庭无权作出。
9、包括UNCITRAL Rules, ICC Rules, AAA Rules , LCIA Rules, SCC Rules以及SIAC Rules,HKIAC Rules在内的现行机构仲裁规则里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其基本规则上与UNCITRAL Model Rules的相关规定大致一致,即可能会发生不可弥补的损失,作出临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不作出而可能导致的损失,胜诉的合理可能性以及申请方提供担保等;而且通常将作出临时措施的条件以及类型留给仲裁庭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裁量,仲裁庭权力相当宽泛。AAA-ICDR Rules, ICC Rules, SCC Rules还明确引入“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条款,即在仲裁庭组成前,紧急情况下,委任仲裁员以命令的形式(in the form of an order)作出紧急性临时措施;LCIA Rules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作出法律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costs)的决定。
10、对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的限制主要在:(1) 因仲裁源自当事人间的“合意”,故不得对第三方,即非仲裁当事人裁定临时措施。比如,不得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扣押、冻结等临时措施;(2) 如同仲裁庭不得自行执行最终裁决一样,仲裁庭不得自行执行临时措施的裁定,得请求一国法院执行;(3) 仲裁庭未组成前不得作出;(4)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或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地法律明确禁止仲裁庭的此权力。但,仲裁规则即使没有明确赋予仲裁庭此权力,或者仲裁地法院有权作出临时措施裁定均不影响仲裁庭有权作出此裁定。
11、被各国立法普遍接受的做法是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
12、一般而言,仲裁庭实施临时措施应当适用仲裁地法。若仲裁地法明确禁止仲裁庭的此项权力,比如中国,但同时,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时,此时仲裁庭是否可以作出此裁定,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实践中,仲裁庭在此情形下往往不愿意作出此类裁定。《纽约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仲裁协议中对程序事项的约定。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的此项立法是否有与公约相冲突的嫌疑?
13、 仲裁庭如何实施临时措施通常取决于所适用的法律,相关合同约定以及对证据的评估等。而临时措施本身的适用标准所应适用的法律则具有争议,通常可以是仲裁地的法律,或者合同准据法,或国际标准。仲裁庭实施临时措施的规则和临时措施本身的适用标准并不是仲裁地法院适用临时措施的规则,也不是依据合同准据法。各国立法仅规定赋予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而没有规定如何作出的具体标准,而是留给仲裁庭“自由裁量”是否“必要”或“适当”(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UNCITRAL MODEL LAW第17条规定标准的做法不足称道,比较好的做法是适用公认的国际标准。
14、仲裁庭在国际仲裁中授予临时措施可时会考虑一下因素:(1)申请人面临严重或不可弥补性损害的风险或威胁;(2) 紧急性;(3) 不对实体问题构成预判(prejudgment)的后果;(4) 申请人有“表面证据”(prima facie)证明胜诉可能性;(5) “表面证据”证明仲裁庭有管辖权,授予临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小于不授予等。但各标准实施的具体规则至今依然无法准确界定。
15、关于严重或不可弥补性损害的风险(risk of “irreparable” or “serious” injury)
仲裁庭会从以下方面考虑:(a) 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会承受何等严重的损害;(b) 此等损害通过最终裁决能得到何等程度的补偿;(c) 在仲裁程序中何方承担此风险会更公平或正义。概括为“利益的平衡”(balancing of interests)或“权衡苦难”(balancing of hardships)。UNCITRAL MODEL LAW第17条采用此方法。比如,当申请人提出一个依“表面证据”看可获得支持的请求,同时被申请人不是出于正常营业的目的而转移争议标的或财产时,仲裁庭很可能会授予临时措施的裁定。此处的严重损害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或实际已经发生的,而是指面临损害的威胁(a threat of a not easily reparable prejudice)。严格意义上说,证据保全或对法律费用的担保不应归类于保护性的临时措施,因此类措施并不以面临严重损害威胁为条件。
16、关于紧急性(urgency)
为防止对申请人遭受严重的或不可弥补性的损害,在最终裁决前立即或及时采取措施是必要的。UNCITRAL MODEL LAW第17条似乎没有规定“紧急性”。
17、关于非对实体问题的预判(no prejudgment of merits)
(a) 即使临时措施作出时得考虑胜诉的可能性,但不得影响仲裁庭在其后聆讯全部案情后作出对任一方有利的裁决;
(b) 临时措施不得产生对实体问题预判的效果;
(c) 仲裁庭在考虑临时措施时必须注意不得“先入为主”,对仲裁结果进行预断或者在其后程序中对他方的陈词视而不见或排除他方陈词的权利;
(d) 最后裁决的救济措施通常可以在临时措施中作出,临时措施可以在最后裁决中被修改。
18、关于胜诉可能性(prima facie case or probability of success on merits)
(a) 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时得考虑申请人请求和被申请人答辩“表面”上的强弱高低;
(b) 仲裁庭评估“表面”胜诉的大小对作出合理的,符合商业目的的临时措施是至关重要。这也是许多发达国家司法体系在国内司法程序中作出临时措施时所采用的方法和要求;
(c) 当一方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是可信赖的,但不足以证明面临严重损害的风险是,则尤其需要考虑在当事人如何分配承担该临时损害的风险。
19、关于表面管辖权(prima facie jurisdiction)
仲裁庭在作出临时措施时,得基于“表面”证据认为其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即使该管辖权被挑战,仲裁庭尚未作出管辖权的裁定前,甚至仲裁庭最后裁定不具有管辖权,若基于“表面”证据认为其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则仍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
20、 临时措施的种类
原则上,在国际仲裁中科采用的临时措施种类相当广泛,但不得超越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和所适用的国内法的限制或仲裁协议的约定。具体包括:
(1)保持或恢复原状(preserving or restoring status quo)
在最终实体裁决前,保持或恢复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比如不得终止合同,披露商业秘密,承兑信用证,使用知识产权,保持财产原状,提存财产以保管或检查等。
(2)禁止使争议恶化(prohibiting aggravation or extension of parties’ dispute)
保持原状的其中一种措施是禁止使争议恶化,比如不得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公开披露信息,干预合同的履行等。此措施不常用。
(3)要求履行特定合同或义务(requiring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contractual or other obligations)
比如装运货物,提供知识产权,依据股东协议行使投票权,不得违反租船合同适用船舶等。
(4)要求被申请人为诉请提供担保(requiring security for underlying claims)
这是常用的一种临时措施,尤其在普通法系下,为了避免胜诉方因为对方的财务恶化或有意转移财产而致使胜诉裁决的实现化为泡影。
(5)要求为法律费用提供担保(requiring security for legal costs)
要求申请人和/或被申请人为对方的法律费用提供担保,以使胜诉方的法律费用能得到补偿。在英国法和普通法系下,这是常用的一种临时措施,尤其申请人是通过第三方融资而提起诉请时。但此类措施通常得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而不得向一国法院申请。LCIA Rules, HKIAC Rules以及SIAC Rules均有此规定。瑞士历史传统是不同意采用此类临时措施时,现代《瑞士国际司法》(Swiss Law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采纳了此临时措施。
(6)要求对方为其应承担的仲裁庭费用提交预付金或保证金(requiring payment of advance on costs or deposit)
(7)财产保全或对标的物检查(preservation or inspection of property)
此措施的典型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包括委任独立专家检查货物或其他财产并出具一份事实性的报告或保全证据,也包括出售或扣留财产。
(8)履行保密义务(enforcement of 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s)
不仅对交易合同内容的保密,而且对在仲裁程序中披露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9)中间付款(Interim payment)
要求对毫无争议的部分诉请金额预先支付。这与其它临时措施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涉及对争议的实体事项的预判,严格地说,这不是临时措施,相当于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
(10)禁诉令(antisuit orders)
要求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仲裁协议的约定在仲裁地之外的他国法院提起诉讼。此措施针对的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非针对他国法院。此措施类似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禁止诉讼当事人在他国采取法律行动。但,法院的禁诉令具有争议,因涉及干预他国的司法主权,也对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而获得的管辖权的干预。
21、与一国法院之前作出临时措施的考虑因素的关联性(relevance of prior consideration of provisional measures by national court)
通常一国法院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这并不必然影响仲裁庭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作出不同于法院裁定的的裁决,因为两者适用的标准不完全一样。仲裁庭当然应当考虑法院作出裁定的事实和理由,理想状态是,仲裁庭能得出与法院一致的结论。对应地,若法院驳回临时措施的申请后,仲裁庭可以基于“禁止反言”而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向仲裁庭提出同样的申请。
22、临时措施的作出形式:命令或裁决 (form of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s or awards)
原则上,仲裁庭有权以命令或裁决的形式作出临时措施。通常,以命令形式作出要比裁决的快。比如ICC Rules要求裁决作出前必须经过其内部的核阅(scrutiny),而命令不需要。相比较而言,以裁决形式作出的在国内法院获得执行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国家立法认为“命令”不属于《纽约公约》下所规定的“裁决”,而不应当获得执行。英国和瑞士立法将两者视为等同的可执行的的中间裁决(interim award)。
23、将提供担保作为临时措施的条件(security as condition for provisional relief),其目的是防止因临时措施错误而造成对方的损失得以补偿。
24、单方的临时措施(Ex Parte provisional measures)
在一国法院程序中临时措施可以依单方申请而作出,这是常见的做法。但在仲裁程序,仲裁庭是否可以依单方申请而作出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因为这与平等对待当事人陈述权的“程序正义”相违背。
25、仲裁临时措施的司法执行
仲裁庭因无权力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裁决或裁定,司法执行与否变得尤其重要。许多国家的立法明确对最终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而对临时措施的裁定是否予以执行没有明确的规定。临时措施裁定是否为“裁决”,可否视为是《纽约公约》下的“裁决”而予以承认和执行。此问题至今没有定论,从实践需要一套有效的执行机制而言,比较好的做法是承认临时措施裁定是一份裁决并予以执行,因为立法赋予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对该裁定予以执行是应有之义。自2006年UNCITRAL MODEL LAW修订后,采取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包括瑞士,荷兰,奥地利,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以及中国香港、美国加州等纷纷颁布单行法律,规定对仲裁地在本国或本地的仲裁临时措施裁定可以予以执行,遗憾的是,通常对境外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定没有予以执行的规定。香港和新西兰对无论是否是本地仲裁的仲裁临时措施一视同仁,可以予以执行。对仲裁临时措施的司法审查与当地国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以及《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基本一致。
26、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司法审查
“紧急仲裁员”是否事实上视为一位“仲裁员”,“紧急仲裁”是否事实上视为一宗“仲裁”,目前没有定论。比较好的观点是认为是,其作出的裁定与最终仲裁裁决一样可以予以承认和执行,适用同样的司法审查标准。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定义“仲裁员”时包括“紧急仲裁员”。
27、法院临时措施对国际仲裁的支持(provisional relief ordered by national courts in aid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仲裁庭组成之前无法做出任何的临时措施裁定,有些仲裁机构设计了“紧急仲裁员”制度以弥补此缺陷。但对临时仲裁和没有“紧急措施”规则的机构仲裁而言,尤其是涉及对第三方财产采取措施时,法院的角色变得十分重要。
如同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来源,法院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来源主要包括:(1) 纽约公约及其它公约的规定;(2) 国内立法;(3) 适用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的约定。
28、公约的有关规定
《欧盟公约》第六条第4款清楚规定,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不应当被视为与仲裁协议相冲突。换言之,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作出临时措施。
《纽约公约》对此的规定并不清晰。《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4]的规定导致各国法院对此事项的解释分歧很大。
29、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
一些法院认为依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被禁止作出临时措施或保全[5];另一些法院则意见相反,即认为法院有权作出[6];一些法院认为对“传统”的海事案件,法院有权在仲裁前作出临时措施,对非海事案件,则法院无权作出;纽约上诉法院认为,针对纽约公约缔约国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法院无权作出准许,对于非纽约公约缔约国当事人的,则有权。
《纽约民法和民诉》(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对第7502条进行修改,增加第3款,规定纽约法院对因仲裁而起的案件有权在仲裁前作出临时措施或财产保全,前提是若不作出最后可能会影响裁决的执行。之后,纽约法院常常会作出授予临时措施的裁定。但,一些法院对此新规定做限制性适用,仅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对国际仲裁案件仍然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不得作出临时措施。
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申请临时措施或保全除了仍然需要遵从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第6201条的规定,只有满足四方面条件后,而且即使满足,是否作出,仍由法官自由裁量(《纽约民法和民诉》。这是法院对待仲裁和诉讼案件的政策不同决定的。
30、其他国家的立法几乎一致立法规定法院有权在仲裁前或仲裁中采取临时措施,因为这恰恰是为了加强未来裁决被执行的可能性,体现司法支持仲裁的政策,而不是采取法院的介入会导致绕开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立场。
31、从《纽约公约》的草拟背景看,当时许多国家仅允许法院作出临时措施,故其第二条第3款不应被解读为禁止法院在仲裁前或仲裁中作出临时措施,法院临时措施恰恰是体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the availability of court-ordered provisional measures is genuinely in aid of arbitration )。临时措施常常用以保证仲裁程序功能的实现和当事人权利得到尊重。尤其是涉及对第三人的临时措施,仲裁庭无权作出,赋予法院作出此临时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当仲裁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法院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时,则默示认为法院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以支持仲裁;但是,为了规避仲裁而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则此申请应当被拒绝;或者对仲裁第三人(比如仲裁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就同一仲裁事项提起诉讼则视为规避仲裁,在该诉讼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则应当被禁止。
32、如前所述,除了中国、意大利、阿根廷以及泰国等国仲裁立法规定只有法院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其他适用《仲裁示范法》的国家(national court in Model Law jurisdiction)规定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作出临时措施(concurrent jurisdiction)。
33、对法院作出临时措施的限制(Limitations on Court-Ordered Provisional Relief)
因为国际仲裁的一般性目标是为了使所有争议能够由单一的、中立的机构集中解决,而限制法院的介入。因此,对法院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限制通常包括法院仅作出与仲裁争议事项相关的临时措施,或者获得仲裁庭同意以及仲裁庭无权而无法及时作出临时措施,或者仲裁庭未成立前,临时措施不得涉及实体事项,或者仲裁庭成立后并在审理临时措施申请时,法院得“礼让”仲裁庭作出决定(preference for arbitral forum)等。但此类限制一般不得影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34、法院审理临时措施通常适用法院地国法律。
35、法院临时措施的管辖法院
《纽约公约》及其他国际公约均没有规定哪个国家的法院对临时措施具有管辖权。若当事人对此管辖有选择和约定(forum selection agreements),则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认可此约定的效力。对于当事人而言,约定只选择一家法院管辖不是明智的做法。仲裁地国法院通常对此具有管辖权,但通常国内法对临时措施作出的标准和程序以及种类不作详细的规定。有些国家立法规定,非仲裁地国法院为支持外国仲裁,也有可能具有管辖权,尤其是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包括美国、英国、瑞士、俄罗斯、新加坡以及香港等。
36、对非仲裁地法院作出临时措施的限制(judicial restraint in ordering provisional relief in aid of foreign arbitration)
需要考虑“方便管辖”原则和是否会构成对仲裁地国法院监督权的不当干预。
37、法院临时措施的承认
仲裁地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定通常很难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挑战的原因在于其非“金钱”判决以及非“终局”判决。
38、法院协助证据保全
加拿大立法规定法院有权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该裁定视为“临时措施”之一种。香港则不将此视为“临时措施”。无论定性如何,一般仲裁立法均规定法院有权作出披露的裁定以支持仲裁的目的。
六、结论和建议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参考《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发达国家的立法,国际仲裁的最新发展和实践,我们认为:
(1) 在境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我国法院是否有权作出保全的裁定
如前所述,因法院一旦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则法院有权依职权直接作出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完全可以甚至超过“临时措施”的目的,故没有“临时措施”的适用空间。
(2)在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我国内地法院是否有权作出保全的裁定
如前所述,涉澳和涉台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我国法院有权依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权力,香港法院在审理外国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同样有权授予临时措施,从“礼让”或“互让”原则看,涉港的,我国内地法院也应当被赋予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
(3)当事人约定域外仲裁的,仲裁前、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能否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纽约公约》的原则以及司法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及国际仲裁实践,我们认为应当能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审查的依据可以参照《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4)当事人约定域外仲裁的,仲裁前、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能否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及国际仲裁实践看,我们认为可以授予当事人提出此申请的权利。审查的标准可以从严把握,较仲裁地在国内的申请严格。
(5)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我国法院是否有权作出保全的裁定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因为此阶段的财产保全的目的与仲裁前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完全一致,为了保证裁决最终得以切实执行。而且,法院有权在仲裁前或仲裁中为了支持仲裁而有权作出裁定,在承认程序中,仲裁裁决在仲裁庭作出时在仲裁地国已经生效,则更应该有权作出。这与《纽约公约》的基本精神相符合,此时法院的介入是非常必要的至关重要的,但区别于司法判决的“国际司法协助”。
2、我们现行仲裁立法对保全或临时措施的规定显得过于单薄,尤其对国际仲裁中的保全,仲裁庭的权力和法院的权力,显然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和修订,以充分体现仲裁的内在属性和实现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法的目的。
[1]“保全”或“临时措施”的称谓,本文不作区分。英文通常表述为Mareva injunction, interim measures, preventive measures, provisional relief, pre-award relief, conservatory relief, injunctive relief, provisional remedies, interim protection, interlocutory measures, measures of conservation, attachments等。
[2]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国际争议解决。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34楼3401(518038),电话:138 2880 8683, 电邮:gaowj@tylaw.com.cn
[3]Peter Chow 先生是Squire Patton Boggs的合伙人,从事国际争议解决。
[4]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5] McCreary Tire & Rubber Co. V. CEAT, SpA; Cooper v. Ateliers de la Motobecane, SA; Drexel Burnham Lambert Inc. v. Ruebsamen
[6] Caroline Power & Light Co. v. Urane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