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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争议解决最新发展的2016年度观察
日期:2017年01月05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高文杰
本文旨在对2016年度国际争议解决领域的最新发展作一简要梳理,未必全面和完全准确。
第一部分 诉讼领域   
一、我国外国法查明- “中国国际司法审判和仲裁中心的建设”   
尽管我国于1987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7号) (已失效)、1988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中均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裁判案件的可能性及查明该外国法的途径,但直至2015年,司法实践中查明并适用外国法裁判案件的比例仍然十分低[1]。
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2012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法释[2012]24号)明确外国法查明原则上是执法机关的义务,即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该国法律。   
2015年9月20日,最高院“中国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研究中心”和 “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研究基地”(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深圳市蓝海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落户深圳前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在“一中心两基地”揭牌仪式上的致辞中特别指出,最高院对“一中心两基地”寄予厚望,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将从国家“一带一路”建设、自贸区和海洋强国战略的高度出发,努力建设符合国际惯例、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港澳台与外国法查明体系。   
作为“研究基地”的前海法院之后制定并实施的政策文件中确立了法院充分努力原则,明确细化了域外法审查程序以及查明费用负担规则。   
作为“查明基地”的蓝海中心与域外120多家法律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成功查明了美国、巴西、阿根廷以及港澳台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平均查明不超过两个月,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和坚实的基础[2]。   
2016年10月14日,首届“前海法智论坛”在深圳举行,主题是外国法查明的实践和相关问题,最高院及各地涉外案件受理量较多的高院和中院均参加了此次研讨会,思想激荡,对我国建设、完善外国法查明体系具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笔者代理Water Solutions向深圳中院提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之诉((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中,涉诉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又约定了仲裁。深圳中院首先确定认定该条款的准据法是美国和加州法律,在查明美国和加州法律时,一方面我方提供了法律专家意见,另一方面,法院委托蓝海中心进行查明,蓝海中心委任法律专家,由该专家出具《法律意见报告》,经质证后,法院依据所查明的法律对该条款的效力做出裁定。据了解,这是深圳中院第一例适用美国和美国加州法律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这表示着我国司法对外国法的查明有了重大的发展,预示着外国法在中国的适用将越来越广泛!   
在我国外国法的查明渠道基本畅通下,可以预见,适用外国法审判案件将成为“常规化”。而对于中方当事人而言,在涉外合同谈判中将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可以作为谈判的重要筹码之一,如此一来,中国裁判+外国法律将成为可实现的司法实践,这将直接促进中国国际司法或仲裁中心的建设。   
二、第三方资助诉讼(Third Party Funding for Litigation)-“可实现的正义”   
“第三方资助” 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采用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从第三方投资机构获得资金,支付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以支持其诉讼活动。该第三方投资机构向诉讼当事人出资预付案件所需费用,并通过从被资助当事人获得的胜诉判决或和解赔偿金额中分配的一定比例,取得投资回报。如果被资助的诉讼当事人败诉,则第三方投资机构不但不能获得出资回报,还将损失其付给当事人的全部资金(甚或须赔偿胜诉对方的诉讼费用),被资助方没有义务返还其投入的费用资助。   
美国目前是第三方资助诉讼发展最普及的国家。一项调查表明,美国目前三分之二的州法院认可第三方资助协议的有效性。在美国,与第三方资助相关的一个主要的道德顾虑是TPF协议对于律师-客户关系(attorney-client relationship)的潜在影响。另外,美国法中的保密和证据开示原则也给第三方资助者查看律师准备的法律分析文件的行为设置了很多障碍。   
英国1967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废除了助讼或帮讼以获利的罪名,但损害公共利益的TPF仍被认定为无效。1990年,英国承认了律师风险代理协议的合法性;2013年,允许律师与客户签订从赔偿金中分利的风险代理协议(Damage-based Agreements),认为这些协议都有利于扩大司法正义的途径(Access to Justice)。英国法院对第三方资助的态度也越来越友好。2003年Factortame案件认为第三方资助合同本身并不能被认为是违反公共利益的,必须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来确认具体协议是否有违公共利益。   
由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案件迅猛增长[3],而且诉讼费用高企,当事人财务负担沉重以及律师风险代理收费的局限性[4]、诉讼观念进步和法律制度改革为“第三方资助”打开了通道。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保护产权的意见》 强调以法治手段保护产权和交易安全,正当的“助讼”是促进民事诉讼制度有效实施的健康因素,“第三方资助”在中国的健康发展,符合市场法治化建设的方向。   
三、香港首例执行内地判决的案例   
2016年2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就吴作程 v 梁俪瀞等案做出裁决,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该法院准予登记深圳中院基于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裁定书的申请。本案是首个被报道的香港法院适用《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案例。
根据《条例》,内地判决申请在香港执行的,香港法院先登记(register),而后将其视为香港判决进行执行。根据《条例》第2部第5条第2款,登记及执行内地判决的条件包括:   
1、该内地判决由《条例》指定法院(Designated Court)做出;   
2、当事人有排他性选择内地法院协议[5];   
3、该内地判决已经终审;
4、该内地判决在内地属于可以执行判决;   
5、该内地判决饬令给付金钱。   
吴作程 v 梁俪瀞等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深圳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借款人的财产保全,且借款人分期还款。借款人初期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是此后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再次违约。因此,贷款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判决,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执行裁定(enforcement order)。   
2015年1月15日,深圳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条出具证明,证明判决已经终审、可以执行,并注明当事人有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2015年10月28日,贷款人获得香港法院的裁定(order),准予将深圳法院判决的未履行部分予以登记。2015年11月25日,借款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该等准予登记裁定,理由包括:   
1、内地判决没有得到遵守,深圳中院解除账户冻结太迟,导致其没钱履行金钱义务;   
2、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已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撤销内地判决(再审),因此内地判决不可执行。   
在2016年2月16日的裁决中,香港高等法院并未支持借款人的申请,理由包括:   
1、从借款人申请撤销的措辞(wordings)来看,借款人并非申请撤销内地判决本身,而是申请撤销执行裁定;   
2、深圳法院已出具证明(certificate),根据《条例》第6部第2款[6],证明内地判决并非终审判决的证明责任在于借款人,而借款人的举证是远远不够的(far from enough)。   
3、借款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该等申请不可能是再审申请。因此内地法院判决符合终审、可执行之要求。   
四、英国法院授予“通知禁令”(Notification Injunction)   
2016年4月29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England and Wales High Court)在Holyoake v Candy案中,开创性地作出了一种新型的临时措施:“通知禁令”(Notification Injunction),要求被告在处置其财产之前须书面通知原告。该种禁令可被视为冻结禁令(Freezing Injunction)的替代方案,减少了给被告造成的负担和侵扰(a less intrusive alternative)。
在Holyoake v Candy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可能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使其胜诉判决难以或不可能得到执行,但原告并未申请冻结禁令,而是申请通知禁令(Notification Injunction),即:若被告处置价值超过一百万英镑的财产,需提前7天通知原告的律师。   
该案审理法官认为,通知禁令作为冻结禁令的变种(modified form),且与后者相比不那么苛刻(less onerous),因此既然法院有权颁发冻结禁令,则有权颁发通知禁令。   
法官认为颁发通知禁令与冻结禁令的条件类似,须有财产消失的真实风险(genuine risk of dissipation),且原告需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有据(good arguable case),但不必然要求超过50%的胜算。在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在对双方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平衡以后(balance of convenience),认为应当适用通知禁令。   
五、加拿大法院在执行中国仲裁裁决中针对被申请人在加拿大的财产作出禁令   
2016年12月13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British Columbia)维持了该法院此前作出的、针对被告颜某(Shibiao Yan,中国公民[7])在加拿大银行账户的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8]。   
2016年3月17日,中信银行针对中国河北某家具公司(Tanyuan Wood Business Co. Ltd.)就该公司及其个人大股东、高管及贷款担保人颜某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逾期未还的请求,在中国获得了一项胜诉仲裁裁决。中信银行称,颜某贷款以后即逃到加拿大,此后再无音讯。   
中信银行为保障其后续在加拿大的执行程序[9],作为诉前保全措施,申请并于2016年6月24日获得法院颁布的针对颜某在加拿大的四处房产及四个银行账户的冻结令,2016年9月9日该冻结令被修改为仅冻结颜某的现金存款,且允许颜某从中支取合理的生活费用(reasonable expenditure)。颜某抗辩称其并未获得仲裁通知,要求撤销冻结令。
法院维持冻结令的主要理由包括:   
1、中国法律允许公告送达;至于公告送达是否在加拿大构成足够的通知(sufficient notice)将留待另外的法官(执行法官)来判断;   
2、证据表明存在真实的风险(a very real risk)颜某可能会在裁决执行期间转移其银行资产,构成了冻结令的基础;   
3、冻结令的期间较短,因此,在其对双方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平衡以后(balance of convenience),应当维持冻结令。   
六、瑞士最高法院维持未签署的仲裁协议有效的判决   
2016年2月18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判决认定一个包含在框架协议草稿之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10]。   
涉案框架协议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次进行修订和交换,但从未
签署。判决的主要理由包括:   
1、根据独立性原则(Principle of Severability),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   
2、因此,即便主合同无效甚至不存在,该等法律效果并不自动适用于仲裁协议;   
3、《瑞士国际仲裁法》(Swis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要求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形式,但并未要求其必须被签署;   
4、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协议草稿的交换,已满足前述书面形式要求,且双方充分地表达采用瑞士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共同意思;
第二部分 仲裁领域   
一、国内仲裁的最新发展-“国际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在“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60号)”中,最高院确认本案当事人选定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的管理机构,同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认定有效。   
在此司法政策的基础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新的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适用的仲裁规则。   
深圳国际仲裁院最新发布的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仲裁规则》,不仅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其适用的仲裁规则,而且开创性地在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仲裁院有权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这意味着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的仲裁案件,不仅可以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而且最终的仲裁裁决有可能被视为是“香港裁决”。这不仅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顾虑,而且为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开辟道路。   
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关于投资保护争议的仲裁,是近年来国际仲裁的热点。投资仲裁的依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之间的协定;二是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合同。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与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双边或多边的投资保护协定或者自由贸易协定,其中大多规定了国际仲裁作为解决投资保护争议的任选方式。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可以预见,中国投资者与外国东道国政府之间投资争议仲裁案件甚至中国作为投资东道国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将越来越多。   
2015年底至2016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先后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加上此前就已设立的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横琴珠海国际仲裁院、前海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仲裁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国际市场,提供的服务更加国际化,并已直面国际同行的竞争。   
二、 境外仲裁的最新发展-“效率、快速、灵活、程序正当,透明度(efficiency, expeditiousness, flexible, due process, transparency)”   
ICC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新仲裁规则将于2017年3月1日实施,新规则进一步提升其时间和成本的效率以及透明度,包括:   
1.争议金额小于200万美元的案件自动适用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
2.对于大于200万美金的案件也给予当事人选择适用快速程序的权力;   
3.对于适用快速程序的仲裁案件,即使当事人就仲裁庭的人数另有约定,其有权决定是否独任仲裁庭审理,有权决定裁的程序,包括文件出示、证人证词的多少,书面陈词的范围以及是否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正式庭审,而且最终裁决一般应当在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召开后的六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可延长;   
4.向当事人披露仲裁员任命、确认、回避或替换等决定的理由;   
5.缩短达成争议焦点(terms of reference)的时间,并且在仲裁庭审理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前,争议焦点无需固化、定型下来。   
在投资仲裁方面,ICC对仲裁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实体的案件有权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作为仲裁员。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网站的统计显示,ICC2007年以后受理的投资仲裁案件仅有6起。[11]   
SCC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将于新《仲裁规则》和《快速仲裁规则》2017年1月1日实施。为回应仲裁业对仲裁程序的期望,新规则进一步提升仲裁程序效率和快速,包括:   
1.允许当事人基于一份以上的仲裁协议在一个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请求;   
2.允许追加第三人为仲裁当事人(joinder);   
3.增加了合并仲裁(consolidation)的适用情形;   
4.废除默认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规定,改为由理事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大小及其它相关因素决定仲裁庭为1人或3人;   
5.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 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一阶段适用;   
6. 委任仲裁秘书时须获得当事人的同意;   
7. 案件移交仲裁庭后必须尽快召开案件管理会议以确立仲裁程序表;   
8. 适用快速程序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s)的小型案件(争议金额一般不高于500万欧元),独任仲裁庭,案件移交仲裁庭后3个月内作出,陈词和证词交换次数的限制,仲裁申请和对仲裁申请的答复分别视为仲裁请求书和仲裁答辩书,裁决无需写明理由等。同时,在仲裁庭组成前,理事会件基于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大小以及其它相关因素可以邀请当事人将其约定适用的快速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规则对投资仲裁规则也进行了修订,允许第三方或仲裁庭可以邀请第三方在仲裁中提交书面陈词,仲裁当事人可以对其书面陈词提出回应或请求其参加开庭,仲裁庭应由3人组成,除非理事会基于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大小以及其它相关因素决定独任仲裁庭。SCC在投资仲裁(investment treaty disputes/investor-state disputes)方面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在过去的20年中,SCC共受理了90件投资仲裁案件。   
SIAC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于2016年8月1日起实施新仲裁规则。新规则旨在更加快速、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强化其国际化色彩以及进一步提高其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包括:
1.多份合同(比如:分批次分期履行的系列合同)的合并审理(Multiple Contracts);   
2.多个不同当事人(比如:总分包合同的多方当事人)合并审理(Consolidation);   
3.当事人加入 (Joinder) (比如:主从合同的第三方当事人);   
4.第一个引入“早期驳回制度”,仲裁庭基于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权的理由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Early Dismissal of Claims and Defences);   
5.加快紧急仲裁程序中指定紧急仲裁员以及作出裁决的速度(1天,15天),而且固定费用为新币2.5万;   
6.快速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争议金额不超过新币500万提高到不超过600万;   
7.删除了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时,新加坡作为默认仲裁地的条款,改为由仲裁庭在考虑全部案情后予以确定仲裁地;
8.明确规定SIAC对于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India’s Formulation of New Model BIT and Termination of Old BITs   
印度自1990-1991年的付款危机后开始签订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 BIT)[12],致力提升投资者信心以吸引外资。第一份BIT始于1994年与英国签署的协定,直至2011年,签署了超过80份BIT。   
然而,2011年印度在White Industries v India投资仲裁案[13]中败诉,要为其法院延误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行为承担责任。   
毛里求斯、英国、法国、荷兰、俄罗斯、奥地利、澳大利亚、塞浦路斯、德国、瑞士等国均对印度提起过BIT仲裁。目前,印度被申请投资仲裁的次数已高居亚洲第一、世界第十二位,共有17(25)起案件[14]。因此,印度不得不开始重新评估其BIT战略,以在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主权之间取得平衡。   
2015年12月,印度内阁通过新的双边投资协定模板(2015 Model BIT)。与印度90年代签订的BIT相比,变化在于:   
1、最惠国待遇;   
2、公平合理待遇;   
3、全面保护和安全条款;   
4、启动仲裁前须穷尽印度当地的救济手段”(local remedies be exhausted as a precondition to instituting arbitration)的强制性要求,以五年为限,此为区别其他BIT的主要变化;   
5、对司法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措施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6、仲裁当事人的请求陈词,开庭笔录和裁决应当公开;
7、缔约国对BIT条文的联合解释对仲裁庭有约束力;
8、基于保护社会道德、公共秩序、保护人类、动植物或健康、环境的措施不可仲裁;
9、由国家代表控制或所有的投资者视为非BIT缔约方,不得享有权益等。       
2016年初以来,印度已向57个BIT缔约国发送了终止BIT的通知,并向其余25个缔约国要求签订联合解释声明(joint interpretative statements),以防止仲裁庭对实质原则做出宽泛解释,比如税收政策是否属于可仲裁的范围之内。同时保留一条“日落条款,在终止前缔结的BIT在终止后的10年或更长时间里仍然有效。2015 Model BIT以后加拿大与印度签订了新的BIT,基于国家,包括中国几乎对穷尽当地救济的条款持保留态度。
第三部分 TMT争议
Queen Mary Survey TMT Disputes Survey   
2016年11月,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和Pinsent Masons律所联合推出了第七期国际争议解决调查报告,第一次聚焦于技术、媒体和电信的争议解决(TMT),是国际仲裁领域针对特定行业类别的最大实证研究。   
报告指出TMT争议需要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交叉或同时使用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非单独的仲裁或诉讼能满足需求策略。TMT争议的主要特点包括:   
1.纠纷类别众多,至少可分为17类,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技术开发许可、IT系统开发、数据保护、商业秘密,分包编程、名誉商誉侵权、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
2.纠纷风险和争议标的金额高,尤其在欧美,争议金额往往超过1亿美元;   
3.75%的受访机构内部有争议解决的政策(DR policy),首先倾向调解,其次是仲裁,最后是诉讼,但诉讼是使用最多的手段,取决于法律和商业的考虑;而IT和通讯供应商则倾向于诉讼和专家定案;若选择仲裁,首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地和保密性。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时倾向于与合同准据法相同的法域的,最受欢迎的仲裁机构包括: ICC, WIPO,LCIA及SIAC,贸仲,北仲,上海国际仲裁院也位列其中;选择外部律师和仲裁员时期望其同时是仲裁和相关行业技术领域的专家;   
4.41%的争议通过和解解决。   
[1] 根据最高院民四庭原庭长罗东川的介绍,2012-2015年共9万多件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仅有166件查明并适用了外国法,比例在0.2%以下。
[2]同时,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也能提供外国法的查明服务
[3] 2015年,我国各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总计为11,044,739件,是2005年4,380,095件的2.5倍。据兰德公司预测,中国经济总量将在2025年前后超过美国,成为第一大经济体。由此推论,我国民商事案件的增长趋势还将继续。
[4] “律师风险代理”制度(US: Contingent Fee Arrangement; UK: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CFA”):使用不当则容易:损害当事人利益,并形成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出现“揽诉”和“滥诉”,并产生财务风险。
[5] 在深圳中院的裁定书和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未发现提及合同中约定了排他性管辖权条款。
[6] 该款规定:“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
[7] 关于被告的国籍问题,加拿大法院的判决书中未明确界定,但路透社援引原告律师明确指出颜某为“中国公民”(Chinese citizen)针对颜某的国籍问题,加拿大判决书并未直接明确界定。但该判决书第35段讨论颜某的高移动性(highly mobile)时,提到“颜某未主张其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永久或常住居民……颜某在中国仍有居所”(He does not claim to be a permanent or full time resident of British Columbia. His affidavit says that his wife and daughter now live in Vancouver, but that he still has a residence in China.) 路透社援引原告律师明确指出颜某为“中国公民”(Chinese citizen)。
[8] China Citic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v. Yan, 2016 BCSC 2332, December 13, 2016
[9] 2016年8月31日,中信银行向加拿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等中国仲裁裁决
[10] 案号 4A_84/2015
[11] 这6起案件均发生在2007年及以后。参见:http://investmentpolicyhub.unctad.org/ISDS/FilterByRulesAndInstitution。不过因保密性的要求,该统计数据可能并不完整
[12] 印度非《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 Convention)
缔约国。
[13] White Industries Australia Ltd v Republic of India, Final Award, UNCITRAL,
30 November 2011
[14] 印度尼西亚排名亚洲第二,6起投资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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