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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法律领域的回顾总结与前景展望
日期:2017年01月17日

一、破产清算领域立法与司法回顾总结
(一)宏观形势:破产案件大幅度增加
2015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并提出“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经济工作部署。“去产能”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首要任务,其核心在于僵尸企业的处置。随着“去产能”改革的推进和落实,2016年以来大量僵尸企业关停并转,从统计数据看,各地破产案件一般均有增加,其中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从最高院全国范围统计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上公布的数据,截至10月31日,人民法院2016年新受理破产案件3463件,比去年同期上升29.8 %,审结2249件,比去年同期上升58.7%。从受理数量和审结数量来看,以上数据反映了“去产能”政策下僵尸企业关停、破产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的整体趋势,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法院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及时审理破产案件的政策导向。   
(二)源头着手:大力解决立案难问题
2016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凡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受材料,并依法审查受理,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破产案件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从审理流程上清除破产案件立案受理难的障碍,为破产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执行衔接:加强完善执转破程序
据统计,当前,我国执行不能案件数占到未执行到位案件数的40%至50%,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程序,通过破产来完成债务清偿、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2016年以来,为推进落实执行转破产程序、解决执行难问题,部分地方法院积极展开相关立法和试点工作。2016年7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对执转破案件的审查、移送、受理等程序作出了细致的规范指引。2016年11月1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北京市首例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并于11月18日裁定受理,依法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为执转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实践探索。201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统一部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工作,并将尽快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促进执行不能的僵尸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尽快退出市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四)专业审判:推进设立破产审判庭
2016年6月21日,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直辖市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设庭,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数量会同审编办统筹安排。
破产清算审判庭的设立有利于实现破产清算案件的集中管辖和专业化审理,通过完善破产案件审理机制,打造专门破产审判队伍,并建立科学的破产审判绩效考核标准,逐步解决破产审判机构缺乏、破产审判能力不强、破产案件缺乏激励等基础性问题,有利于促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   
(五)择优评选:竞争选任破产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实施以来,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试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通过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实施办法(试行)》,并成立专门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逐项评分,积极探索引入竞争方式择优选定破产管理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起涉及金额9亿余元的破产案件面向全国公开选任指定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用竞争方式指定首例“执转破”案件管理人。
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由人大代表、专家学者、资深法官等成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在向社会充分公告公示、保证全过程阳光透明的前提下,既确保了选任程序的公平公正,又有利于选出执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过硬、职业责任感强的破产管理人,有利于为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理奠定良好基础。
(六)破产重整:债务重组与资源配置
破产重整程序作为现代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高效配置资源、批量解决负债、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多方共赢的显著优势,在帮助危机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方面能够发挥重大作用。
2016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七个案件涉及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在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借助于破产重整程序,长航凤凰摆脱了以往依赖国有股东财务资助、以“堵窟窿”的方式挽救困境企业的传统做法,以市场化方式成功剥离亏损资产、调整了自身资产和业务结构。在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破产管理人积极作为,以利益导向、发展导向促成债权人的态度转化,通过重整,实现在职职工安置187人,解决积欠社保问题400余人,债权人获得了70%的清偿。
上述典型案例的公布为企业破产重整工作提供了以市场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的新思路,为陷入困境但有再生可能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重获生机提供了可参照的范例。   
(七)网络公开:破产重整信息化平台
201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案件(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应当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披露破产程序有关信息。2016年8月1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正式开通运行。
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既是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对外公开的窗口,也是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人表达诉求、行使权利的通道,对规范破产清算程序运行、吸引战略投资人、促进破产企业重整再生、加速破产案件审理进程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破产清算领域立法和司法的前景展望
宏观方面,从内部经济基础环境看,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剩产能化解等工作不断推进的经济背景下,2017年仍将有大批僵尸企业关停并转,破产企业数量将不断增长。从外部发展环境看,中国加入WTO后已经经过15年过渡期,并面临经济体制各方面是否已经满足市场经济地位相应条件的压力,而市场经济地位构成条件之一,就是企业主体的自由设立和退出的市场化。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也可以合理预见,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司法机关会制定更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对破产清算、重整程序进行规制;从国家政策角度,有关政府部门也会对破产清算这一企业法定退出程序予以更大重视,采取措施提供更多政策支持。
微观方面,从破产清算程序运行的具体机制角度,随着破产案件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和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建立完善,我们判断,在新的一年,债务人及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从操作流程上将更为便利,更容易获得受理,法院依职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启动破产程序的实践也将继续推进,总体而言,基于多种促进因素,破产案件数量必将大幅增加。
同时,专业破产清算法庭的设立解决了过去破产案件不受法官重视的问题,使未来破产案件的司法程序更加专业化、常态化。结合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推广和破产重整信息化平台的完善,破产清算程序必将更加专业、公开、规范、透明,为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提供良好的助力。
三、企业在新形势下的机遇与风险
(一)积极参与破产清算,最大程度实现债权
在破产清算案件立案登记制基本确立、执行转破产制度逐步完善的司法形势下,企业作为债权人,一方面可以积极行使债权,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及时申请破产,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另一方面,企业应当关注债务人的资产信用情况及破产信息,如果发现债务人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权利,避免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遭受损失。
(二)及时清算破产债务,依法合规退出市场
破产清算相关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也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企业提供了依法合规退出市场的途径。作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企业,主动申请企业破产,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规范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使企业依法合规退出市场,从根本上化解企业的债务负担和经营风险,避免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等主体承担信用危机和个人责任;另一方面,破产法中的重整、和解等制度还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采取综合模式挽救企业,使经营不善的企业有机会摆脱困境,例如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帮助经营不善的企业改善管理、更新技术以恢复生机,或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获得债权人的谅解从而减缓企业债务压力以赢得生存空间,助力企业获得复苏的机会。    
附:2016年最新公布的破产清算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明传[2016]469号,2016年7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2016年6月2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2016年5月6日起施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法[2016]19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法[2016]252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法[2016]253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11日讨论通过)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5号,2016年7月4日起施行)
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意见》(苏高法[2016]174号,2016年8月10日起施行)
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省外破产案件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履职的通告》(浙高法鉴[2016]2号,2016年5月17日起施行)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浙高法办[2016]40号,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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